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996号
原告:梁海宝,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19号楼西座。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岗,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苑巷东苑新城小区南侧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曹金良,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系该单位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梁海宝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电建集团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年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宝,被告电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岗、李文涛,第三人大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电建集团支付原告梁海宝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在被告电建集团所承揽的国瑞能源济南商河100WM风电场项目消缺工作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7574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电建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海宝于2020年4月受电建集团所承揽的国瑞能源济南商河100WM风电场项目部负责人张谧成邀请,对40台风机塔筒爬梯与台阶、40台箱变基础密封、40台箱变内爬梯、40台箱变基础钢制台阶进行施工工作。2020年8月施工期间电建集团答应支付梁海宝14人的工人工资100000元,但是梁海宝把工资表报给电力公司后,电建集团实际支付11人78400元,其中有3人21600元没有支付,有工资表为证。2020年12月梁海宝完成电建集团所承揽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张谧成交给的所有工作,并且经过项目部验收合格。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张谧成出具了一份证明剩余工人工资费用的明细表,共254140元(不包括2020年8月份所报工资表里没有支付的3人工资21600元),证明由张谧成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为证。
电建集团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商河项目消缺明细表》及《证明》,其盖章确认方均为电建集团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仅为电建集团内部管理方便而设置,仅供内部使用,对外没有作出工程款结算及出具相关证明的权利,电建集团也从未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可对外签署上述文件,故未经电建集团书面认可,其所签署的对外文件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此外,电建集团于2018年11月与第三人大年公司签订了《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合同》,合同范围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范围。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河项目消缺明细表》及《证明》,也只是项目部作为证明单位所证明的具体施工情况,根本不能将证明单位等同于付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原告所施工内容为第三人大年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消缺义务,即只有在第三人大年公司施工完成并履行消缺义务后,第三人与电建集团签署的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才能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实施的消缺内容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如果第三人不予支付,也应当在与电建集团的结算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项目部确认的《商河项目消缺明细表》,只是证明了原告所有施工范围内的明细及费用,材料、机械及人工共计251140元,其中包含人工费(工资)163000元。而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100000元工资表没有任何依据,其主张的已向其支付人工工资78400元,应当从163000元的工资中核减。为此,原告重复计算人工费,无论是由谁向原告支付消缺费用,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年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工程我方完全不知情,原告并非我方工作人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建集团于2018年11月与第三人大年公司签订了《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工程内容为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1、包含但不限于:(1)根据风力发电机及箱变基础设计图纸实施基础施工、接地施工。发包方有权根据风机实际载荷情况和地质情况的变化,对部分或全部基础设计图纸进行必要的调整或重新设计。不论这种设计变更发生在承包商投标完成后,或者已经入场进行施工,承包商均应无条件执行;(2)若发包方或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因质量或其他原因需进行工程钻芯检测等,则承包商应无条件予以允许,进行必要开挖工作,并负责进行开挖、回填、平整、压实、修复;(3)负责施工范围内发包方(承包方)供设备、材料及堆场的卸货、保管、二次倒运等;(4)基础检修操作平台、护坡、挡墙施工;(5)基础防水按图纸要求施工、风机基础内电缆埋管、埋件等工作;(6)基础超挖造成的部分换填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考虑;(7)施工范围内(含甲供设备材料)全部的送检、试验、检验项目;(8)工程协调、临时施工用地租赁及赔偿、场地清理等,具体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2、与其他标段工作接口;3、相关工作,包括配合调试、试运行,出具所有相关范围内的发包方认可的检测报告,按照发包方要求提供竣工资料。2020年4月起,原告梁海宝在国瑞能源济南商河100WM风电场项目自行购买材料,从事了40台风机塔筒爬梯台阶、40台箱变基础密封、40台箱变内爬梯、40台箱变基础钢制台阶施工工作。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梁海宝未与被告电建集团或第三人大年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2月3日,项目部向梁海宝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国瑞能源济南商河100WM风电场项目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内40台塔筒爬梯台阶、40台箱变与基础密封、40基箱变内爬梯、40基箱变基础钢制台阶均由梁海宝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附明细表。特此证明。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施工项目部2020年12月3日”,并加盖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施工项目部章。证明中所称的明细表系《商河项目消缺明细表》,载明了塔筒爬梯台阶、箱变与基础密封、箱变内爬梯、箱变基础钢制台阶、机械及人工费用合计254140元,并加盖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施工项目部章。本院另查明,张谧成系电建集团国瑞新能源商河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又查明,电建集团曾委托第三方公司内蒙古博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海宝支付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务,并约定由原告即劳务承包方提供辅料、耗材、施工车辆,不影响其劳务合同的性质。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自身义务。关于《证明》及《商河项目消缺明细表》的认定上,原告梁海宝主张系从电建集团处劳务分包案涉工程,并完成施工,后由项目部向其出具;被告电建集团主张项目部系电建集团内部机构,对外没有作出工程款结算及出具相关证明的权利,电建集团也从未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可对外签署上述文件,故未经电建集团书面认可,其所签署的对外文件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梁海宝作为普通公民,并不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与专业的法律知识,且其提供劳务的地点确系电建集团国瑞新能源商河项目部,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电建集团项目经理在证明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代表被告电建集团,被告电建集团辩称其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不具备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及证明的权利,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电建集团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份证明上虽载明“国瑞能源济南商河100WM风电场项目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内”,但原告与第三人大年公司均否认原告系向大年公司提供劳务,且经本院查明,向原告银行卡转账工资款项的内蒙古博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受被告电建集团的委托,并非由大年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劳务款或委托第三方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大年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亦无法排除电建集团项目部自行雇佣原告为项目部提供劳务的可能性,被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内容与大年公司承包范围完全重合、重复计算人工费的事实,故被告电建集团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商河劳务分包人员明细》的认定上,本院认为,该份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上未有电建集团签章,电建集团亦不认可该份证据,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建集团欠付三人工资21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电建集团支付8月份欠付三人工资216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海宝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254140元;
二、驳回原告梁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计2718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原告梁海宝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刘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