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26民初328号之一
原告:赵云红,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昭,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苑巷东苑新城小区南侧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N4C969T。
法定代表人:曹金良,总经理。
原告赵云红与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赵云红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0143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的利息40000元(4000000*6%/12*2=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520143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为780215.7元(5201438*6%*2.5=780215.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赵云红与大年公司签订《项目部合作合同书》,约定,赵云红以大年公司的名义承包“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工程项目”,大年公司收取工程造价1%的收益,其余工程款归赵云红所有并承担所有税费。2018年11月,赵云红以大年公司的名义与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电力公司)签订了《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3050322元,采取固定单价形式,最终结算以竣工完成量为准;施工中所需钢材由赵云红(以大年公司的名义)提供;赵云红应提供百分之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施工过程中,赵云红与电力公司达成协议,将原合同中由赵云红提供钢材的条款变更为由电力公司提供;相关税率由百分之十变更为百分之三;相关发票仍以百分之十开具;电力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退回百分之七的税款;在此前提下,只要赵云红向大年公司提供超过实际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的发票,则结算工程造价扣除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后应当全额支付给赵云红。事实上,赵云红向大年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大年公司应当向赵云红支付竣工结算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九十九。2019年3月22日至5月23日,因电力公司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需要由赵云红垫资400万施工。为此,赵云红(以大年公司的名义)与电力公司达成《还款计划和说明》,约定由赵云红垫付四百万资金,但未约定资金占用费。2019年5月12日,因电力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赵云红(以大年公司的名义)与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赵云红垫付2019年6月1日至7月30日的工程进度款,电力公司承担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6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增加了降水、截桩、土方平整及钢筋辅材等内容。另外,大年公司未能及时供应钢筋导致赵云红窝工43天。为此,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上述增加的工程量、窝工天数及退税金额均予以确认;退税金额为1437853.04元,增加降水费用为1219189.76元、截桩费43273元、土地平整费69327元、钢筋辅材及其它费用394111元、窝工损失511700元。截止至2019年9月19日,合同工程分批次交工验收合格,大年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20540757.76元;应缴税金为616222.71元(20540757.76*3%);管理费为205407.58元(20540757.76*1%);因赵云红已提供发票百分之三的税无需扣除,大年公司最终应支付工程款应为20335349.4元(20540757.76-205407.58);至2019年9月19日,大年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5133911.35元;尚欠5201438元(20335349.4-15133911.35)。根据相关法律及协议,大年公司应当承担四百万工程进度款从19年3月22日至5月23日的利息40000元(4000000*6%/12*2);大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从该日起,大年公司应当承担以520143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为780215.7元(312086.28*2.5)。经多次交涉,大年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前述工程款。
大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部合作合同书》内容看,被告只收取案涉合同项目标的额1%的管理费,其他事项包括与发包单位的结算,均有原告负责,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项目部合作合同书》名为项目合作,实为施工资质借用,即原告借用被告的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收取一定费用的协议,其内容和目的在于规范双方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而非规范建设方与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款“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所确立的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立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鉴于被告登记注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移交被告登记注册地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司继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明明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