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昊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双,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4550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双,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滨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589574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昊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纱滨路301号2栋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FJ64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男,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双、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重庆昊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胜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同时为被告昊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江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5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双、江来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各项损失105612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双承包的云阳县***景区三国印象做工时受伤,经治疗后一直在家休养治疗,休养期间被告**双支付了2000元现金,后经云阳县***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等。被告江来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双辩称,1.***入厕及出事时间:2020年12月12日早上6时50分,在***南滨路公厕。工地上班时间是早上7时30分,工地在***正对面沿江城墙。事故发生地距离工地几百米之外。2.***摔伤原因:和***一起干活的***在厕所入口处收藏了***的衣物,***着急找衣物时不慎摔倒,导致右手受伤,与沿江城墙工地从事的相关活动没有联系。3.沿江城墙工地是江来公司统一购买了工伤事故意外保险的。***在工地上做了两天活路,并于14日结清工资(工地完工)回家后,次日(15日)和家人找到工地说手受伤,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久不能纳入理赔范围。4.我是云阳高阳人,响应国家号召移民到江津,回到云阳做点劳务没有多大利润。2020年12月30日,***的邻居,同时也是在沿江城墙工地上和***一起做工的***电话通知我说,***同意让我付2500元费用了结此事,我本着解决问题出发,就去了***家,并请来了他们的生产队长***,意见达成一致后,***、***、***、***还有我一同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在我进高阳后在协议上补签认可。我认为做事要凭良心、讲诚信,***应对自己在上班途中戏闹、追逐产生的后果负完全责任。我与江来公司、昊胜公司之间有安全协议。原告不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工地并不在三国印象这一段,所以***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来公司辩称,1.江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业主和施工承包单位,原告不是江来公司的雇员,江来公司没有侵权和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据查,案涉工程由被告昊胜公司施工承包,安全***公司负责。3.同意**双关于原告因私受伤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江来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昊胜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双辩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双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江来公司及昊胜公司主体信息、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人**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定意见书(云阳***定所)原件,因被告**双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与重新鉴定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双提交的照片(事发地点)6张、2020年12月30日《协议书》复印件、民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交易明细、***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重庆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双提交的调查笔录原件3份附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向某某、***)、证人***的证人证言,对其中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来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法现场勘验录制的视频,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被告江来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昊胜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云阳县***景区沿江城墙工程外墙砖砌筑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江来公司将云阳县***景区沿江城墙工程外墙砖砌筑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昊胜公司。 同日,被告昊胜公司(甲方)与被告**双(乙方)签订《重庆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双对云阳县***景区沿江城墙工程外墙砖砌筑分项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进行包干经营,**双自行承担该工程所有材料、人工、税金等成本和安全风险,独立享有该工程利益,**双以其财产作为担保,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全部风险责任、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安全责任。昊胜公司除了从工程中扣除管理指导服务费、税金以外,不享受该工程的其他利益,也不承担该工程风险。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由被告**双实际施工,**双雇请了原告***及案外人***、向某某、***、***等人为其做工,并为原告等人提供住宿。原告等人的住处距离做工工地约1公里,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2020年12月12日上午6时50分许,原告***等人吃完早餐准备一同前往工地做工,途经三国印巷“***”旁卫生间时,***将其衣服放置在卫生间左侧门口后进入该卫生间上厕所,此时案外人***将***衣服藏到卫生间右侧门口处,***出卫生间后未寻见其衣服,便左转向前寻找衣服,***步行约十几米后发现其衣服藏在卫生间右侧门口,便折返取衣服,***取到衣服转身离开时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其右手受伤。后***继续与其工友到案涉工地做工,直至2020年12月14日工地完工,完工当日***在**双处结清工资离开。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慢性胃炎、右手第3近节指骨异物存留。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于2020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3、4指骨异物存留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建议到正规医院开刀手术治疗,若继续选择夹板固定保守治疗,出院后2-3天需定期于我科门诊调整小夹板松紧度,4周后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考虑拆除小夹板,并逐渐行腕关节功能锻炼;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双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20年12月12日早上6点50分,***,身份证号码:512225×××,在***南滨路公厕上厕所,因工友***开玩笑收藏了***的衣物,***着急找衣物时不慎摔倒导致右手受伤,自我感觉没什么事,一直上班至14日中午工地完工并结清工资回家。12月15日***和丈夫***找***(工地带班)说***有骨折要求赔偿。经***邻居***多次协调,同意由***一次性赔偿***费用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包含医药费、误工费等),由**双垫付再从***工资中扣出。***及家人保证以后既不找***也不再找工地老板关于此次受伤事件的任何赔偿。”协议书尾部双方签字处:原告***签名确认,**双签注“**双代***”;在场人处:***及案外人***、***签名确认。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2021年3月23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云阳***定所鉴定,结论为:1.***系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60日为宜;3.***后期行**、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3000元左右。被告**双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中正***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被告**双为此支出鉴定费14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双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双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在上班前而非工作时间,受伤系因原告自身走路不慎摔倒,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所受损伤与提供劳务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其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来公司、昊胜公司赔偿其损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