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1496号
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太湖西路****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75838P。
法定代表人:仲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L4U8G。
法定代表人:周兵。
被告:周兵,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婷,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周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推荐服务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23.2万元;3、判令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3.2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8万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15.2万元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周兵对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推荐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一级建造师机电专业兼职人才4名,聘用年限为2年,聘用费及服务费为每人58000元,共计2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费用232000元,而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却扣留应当支付给4名人才的聘用费导致4名人才在原告公司注销注册,无法使用。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推荐服务协议。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支付的23.2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周兵作为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严重混同,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推荐服务协议为原告提供了4名一级建造师机电专业兼职人才,支付了人才聘用费,4名人才也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并于2016年6月15日在原告公司注册。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2、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4名人才在2016年12月底注销注册,4名人才已经为原告服务约半年,双方正协商处理办法,请求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所支付的23.2万元包含4名人才2年聘用费及服务费,其已经为原告服务约半年应当扣除半年的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兵辩称:对于公司债务,被告周兵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兵系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0日,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推荐服务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一级建造师机电专业兼职人才4名;2、一级机电建造师费用为5.8万元每人,共四人,此费用为建造师2年的聘用费及服务费;3、乙方在聘用期间无论任何情况中途退证或终止协议的,其除应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聘金外还应承担甲方的相关损失。前述推荐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才聘用费及服务费共计23.2万元。此后,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了范某、刘某、苏某、张某四人注册到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处。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同意范某注销注册并承诺无偿补注或退费;2016年10月22日,张某、刘某、苏某三人分别向原告提交申请,以第三方一直未支付聘用费用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注销注册。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函件,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聘用费用、在2016年11月5日前退回范某的聘用费,逾期则视为其同意注销张某、刘某、苏某三人在原告处的注册和全额退费。
后范某、刘某、苏某、张某先后申请注销注册并经主管部门予以了核准。
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寄送解除合同函,以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告知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前述推荐服务协议并要求其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23.2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邮件于2017年4月25日妥投并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所签订的推荐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一级机电建造师机电专业兼职人才4名,并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30个工作日内;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述4名人才之聘用费和服务费,但因4名人才未收到聘用报酬导致其注销注册,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该解除合同函,故本院确认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推荐服务协议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
按照推荐服务协议第三条第2项、第3项,第五条第2项之全额退款之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在于人才注册的及时性、延续性,因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故应当按照原告向其寄送的解除合同函之期限退还款项,逾期则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23.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的23.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之日止)。原告所主张超过前述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被告周兵对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兵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推荐服务协议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用23.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的23.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重庆重庆众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宗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