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5民初1887号
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太湖西路2号2幢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75X38P。
法定代表人:仲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宏仁乡五星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56X60639T。
法定代表人:彭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潼江印象乐龄园消防工程总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将位于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即原告,下同)施工,建筑规模暂定价500万元,工期从2016年9月20日开工(以甲方开工通知书时间为准)时起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全部完工时止;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并超过15天,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支付3%违约金。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载明:如贵公司不能在2017年7月10日前执行合同,或者手续无法完善而不能顺利进场,我公司将退还保证金,另加拾万元作为对贵公司补偿。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和前往被告在绵阳的住所地催促,被告仍至今未履行承诺,而这期间,原告又产生了高额的损失费用。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多都不能进场施工,故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依法应予以解除,同时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首先,原告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只需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函即可,若对方不同意,才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是否可以解除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至今未收到本案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因为,本案原告一直没有进场施工,故它的实际损失就只是2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现要求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第三,保证金不应退还。由于合同并没有解除,保证金当然就不应当退还。综上,原告主张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成立,请求应依法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规模暂定价为500万元;工期自2016年9月20日(以甲方开工通知书时间为准)开工时起至2018年9月20日完工时止;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2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并超过15天,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同时按3%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无故超期15天未进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以及被告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若原告不能在2017年7月10日前执行合同,或者手续无法完善而不能顺利进场,其将退还保证金,另加1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的事实,和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1.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双方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承诺》,可以认定原告确已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为证明所付保证金金额,原告当庭提交了中信银行2016年9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0275846的”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己方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该保证金的凭据,如果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则对该复印件的三性有异议。为查明该事实,本院要求原告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被告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对此要求,被告代理人认为自己不是当事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同时辩称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举证责任不在己方,并认为本院的要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休庭后,原告方按要求提交了”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经核实,原告所交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被告方未提交书面答复。针对被告代理人的异议,本院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也会影响着其实体权利,在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及诉讼参加人,理应本着诚信诉讼的态度对是否收取保证金作出明确具体的表态和回应;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对该事实作出明确回应,既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是为了保障被告合法权利,而不是要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的问题。综上,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诉称其已收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成立。2.原告是否具备签订本案合同的资质。被告方对原告的消防资质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为核实该案件事实,本院扫描该复印件上的二维码后发现,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上的信息与登录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原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查询发布平台)所查询到的信息一致。可见,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根据《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规定,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高度100米及以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性气体生产、储存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施工,而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未出超出该规定范围,故原告具备签订本案合同的资质条件,即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另查明,被告当庭同意解除合同和退还保证金,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所交保证金的资金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表明合同解除已符合合同难以履行的实际情况,故予以准许。既然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被告也同意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书面承诺可以看出,不能进场不是原告的原因,而是被告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虽双方约定有按”3%”计算违约金,但并未明确是按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还是保证金的3%计算,且工程总价款只是暂定价,故对原告方按照暂定总价500万元计算出的15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有退还保证金,另加10万元作为对原告补偿的承诺,且原告未对该承诺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已对违约金条款作出了变更。被告辩解该承诺是被迫所写,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过高的一般标准为超过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进场施工,且逾期一年多仍未进场,据此,原告的损失实际上就不仅限于被告所称的保证金利息损失,还包括为进场施工所做的支出和花费,以及与被告协调沟通所产生的费用等。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除考虑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外,还应当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在本案中,一方面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被告方,另一方面合同总价被双方暂定为500万元的事实表明,一旦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将有巨大的预期利益损失。第三,违约金是否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由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金已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所以,结合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等事实来看,原被告变更违约金约定后所确定的10万元违约损失补偿,应未超过原告所遭受预期利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确认为符合案件客观实际的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及保证金退还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支付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变更后的金额10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潼江印象乐龄园消防工程总包合同》;
二、限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70元,原告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加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XX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