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725执恢1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太湖西路2号2幢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75838P。
法定代表人:仲伟。
被执行人: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宏仁乡五星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56260639T.
法定代表人:彭佑明。
本院在执行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川0725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重庆力智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应受偿的债权为:(1)退返剩余保证金及违约金2044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执行费447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到庭接受讯问,本院依法纳入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亦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发现部分款项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彭佑明名下,已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已移送梓潼县公安局并已立案。本院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波
审判员 刘晓凤
陪审员 何永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