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2民初23605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做款7,969,245.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969,245.99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轨道交通五号线一期工程供电5401标声屏障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声屏障并进行安装,合同金额暂计35,665,26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生产并进行安装。2020年9月24日,原告生产并安装的声屏障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实际工作量进行核对,现经双方核对实际履行合同总价29,942,637.01元,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1,973,391.02元,剩余7,969,245.99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4条已明确“执行合同过程出现争议时,应提交发包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而发包人被告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某某委员会,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已约定仲裁条款,即由发包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仲裁条款,且合同载明发包人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该地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某某委员会。综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lang=EN-US〉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