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4373号
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437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苏州路金凯新能源大厦6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袁地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阁、罗昌德和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郑小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6,5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29,65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署《“上海肯耐珂萨”客户委托人才访寻服务条款》(以下简称《服务条款》),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推荐符合被告要求的员工,员工被录用后,被告按员工年薪的25%向原告结算服务费。原告成功向被告推荐了两名员工,分别为:赵彦(2018年7月16日入职,年薪696,000元)、王茜薇(2018年7月17日入职,年薪324,000元),均取得被告录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总计255,000元,并应当于员工入职后35天内即2018年8月21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赵彦及王茜薇的确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是工作时间都极短。赵彦3个多月即离职,尚未过保证期,另被告不能确认王茜薇是由原告推荐。且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现名称。
原、被告曾某《服务条款》,约定:被告委托并授权原告按照被告的职位说明与要求,检索、筛选合适的人选推荐给被告。被告在成功聘用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后,应按照被录用候选人年薪25%(每一职位不低于40,000元)作为该职位原告推荐之服务费用(年薪包括候选人的税前基本年薪、12薪、年终奖以及任何形式支付的现金福利)。被告应在原告推荐人员被通知上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并将其相应的职位、年薪等情况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应在被聘用人员上班之日起3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有服务费用,原告将在聘用人员上班之日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及收款通知书。由原告推荐给被告并由被告聘用的人员,自其开始在被告工作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如发生聘用终止,原告应为被告免费提供一次该职位的推荐服务,此项服务的提供应符合下列条件:1)所有有关费用已全额付讫;2)聘用的终止非因被告未遵守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条件;3)被告在受聘人员终止聘用前七日内已书面通知原告,并请求提供合同规定之服务;4)候选人年薪小于等于40万的保证期三个月,年薪高于40万的保证期六个月。
经原告推荐,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赵彦发出录用通知函,录用赵彦为人力资源副总裁,要求其于2018年7月16日至被告处报到,薪资为每月税前58,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王茜薇发出录用通知书,录用王茜薇为薪酬绩效高级经理,要求王茜薇于2018年7月17日至被告处报到,薪资为每月税前27,000元。
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对赵彦和王茜薇的服务费进行确认,被告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开票。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因王茜薇、赵彦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10月31日离职,被告遂不付款并将发票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推荐了合适的人选,被告聘用了原告推荐的人选,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彦、王茜薇均系原告推荐。被告以赵彦及王茜薇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过短,尚未过保证期为由拒绝付款。根据《服务条款》的约定,若发生聘用终止,原告可向被告再提供一次推荐服务,但该服务是有条件的,即被告已将服务费用全部支付原告,并向原告提出请求。而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服务,又未向原告提出过相关请求,现以原告未履行重新推荐义务作为不付款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被告应某被聘用人员上班之日起35自然日内支付所有费用,被告将服务费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55,000元;
二、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9.37元,由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