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9435号
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437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苏州路金凯新能源大厦6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袁地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丽,女,被告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阁、罗昌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丽、张文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9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以93,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4,97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9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为29,117元,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委托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为被告开展了《行动学习》培训项目。培训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合同条款,其中《附录2017年培训服务工作说明书》4.2条约定,培训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1万元,被告于项目启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40%,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30%;《主服务协议》9.2条约定,被告对未付款金额,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应承担律师费。原告按约提供了培训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笔费用,尾款93,000元始终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并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有签订培训合同,但原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按原告履行完毕的部分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已支付完毕,不欠原告服务费,且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根据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故原告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电子邮件沟通,双方签订《主服务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乙方作为一家人力资源云服务公司,为甲方提供专业服务。本协议为主协议,附录(以下简称附录)将由双方随附其后。乙方应以非排他方式提供以附录形式随附其后的工作说明书中规定的服务或产品。随后每份说明书与本协议条款构成一份独立协议……乙方将于收到附录中规定的首期付款后,开始提供服务或交付产品,主服务协议约定服务/产品、付款、服务保证、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其中9.2条约定,甲方未能及时付款时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甲方对应付未付部分金额,需要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因此产生的任何额外的收款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嗣后,双方形成2017年培训服务、工作说明书,载明: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主服务协议》,并构成该协议的一部分。本协议规定了乙方向甲方提供培训服务的具体事宜。1.目的,甲方希望通过对员工组织培训,提升员工的技能水平和服务水平。甲方在此委托乙方,乙方也接受委托并提供培训服务,培训内容详见本协议及附件。2.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3.培训内容(1)项目名称:行动学习(2)项目时间:从2017年9月17日-2018年1月27日,期间共计11天现场工作培训或辅导实践时间,具体内容见附件项目安排及产出;(4)培训地点:上海(5)培训人数:30人左右以内,每期培训课程的开始时间、地点均由甲方确定,甲方应于课程开始3日前,将该期课程的具体培训时间和培训地点书面通知乙方。如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培训,甲方应提前告知变更事项,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相应的变更安排……4.培训费用4.1项目总费用:31万元,4.2付款方式:(1)本协议项下的一切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支付,(2)项目启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用的30%,即93,000元,(3)11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总费用40%,即124,000元,(4)2018月2月28日之前支付余下的30%即93,000元,以上费用包含增值税的税费6%……5.其他费用(4)甲方可以附件的形式要求乙方增加服务,乙方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并接受委托后,增加的附件即成为《主服务协议》和《工作说明书》的一部分,受其约束,双方须诚实、适当、全面地履行约定的义务。6.甲方权利与义务……7.乙方权利与义务……8.违约责任……(2)如果甲方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每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此条款不仅限于上述费用项目,还适用于与本协议约定的或与本协议履行相关的所有需要甲方支付的费用项目……附培训内容表,内容为:9月17至18日启动会2小时免费、《管理能力提升》2天6万元、10月19日至20日《问题分析解决》定课题2天6万元、11月4日作业修改/课题小组一对一辅导2天2万元,11月12日至13日《项目管理》课题解决方案2天6万元,12月16日作业修改/课题小组一对一辅导2天2万元,1月13日《课题辅导工作坊》1天3万元、1月26日至28日结业典礼1天免费、《战略解码》2天6万元。上述KNX讲师及顾问时间总计11天,共计31万元。
双方商定签署《行动学习》工作说明书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培训工作,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7,000元、93,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前三张发票款217,000元。被告否认收到金额为93,000元的发票,更未申报抵扣。
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名为“催款补充”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具体项目启动会是2017年9月份,根据合同项目结项在2018年2月27日,但因当时年底你们内部业务比较忙,至2018年过年后,2018年Melody这边来了之后又有新想法,我们重新安排了一次项目课题的回顾,并确认2018年12月进行课题汇报、结项,但2018年Melody又离职了,后续项目一直没结项拖到现在。被告未有回复也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2021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尾款93,000元,被告未予付款。
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志所)签订《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律师费10,800元。支2021年8月27日,君志所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肯耐珂萨人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服务协议》及附件、《工作说明书》、课件、电子邮件、微信聊天内容、律师函等,被告提供的报价单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有无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支付多少。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服务费为《工作说明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的尾款93,000元,对此款原告曾于2019年7月12日发函给被告称因被告内部业务繁忙、人员变动,未完成课题汇报、结项,致未结款拖到现在,要求与被告沟通处理,由此可见,原告未履行全部培训内容,被告付款义务亦可相应延后,且该函件内容包括有要求与被告清结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磋商过程中,原告确曾报价384,000元,后双方协商按31万元确定培训内容,故签订了金额为31万元的《工作说明书》,原告应履行31万元培训内容表所确定的服务。
被告不认可金额31万元的培训内容表,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作说明书》金额31万元是在原告报价348,000元培训内容表的基础上原告给到被告的优惠价格,原告应按348,000元培训内容表提供服务,按优惠价31万元结算。348,000元的培训内容表的服务明细为:8月20至21日启动会和《战略解码》2天58,000元/天,9月10日《目标管理辅导工作坊》1天29,000元/天,9月17至18日《问题分析解决》2天58,000元/天,10月29日《课题辅导工作坊》1天29,000元/天,11月12日至13日《项目管理》2天58,000元/天,11月25日《课题辅导工作坊》1天29,000元/天,12月16日至17日《管理能力提升》2天58,000元/天,1月6日《结业汇报演讲辅导》1天29,000元/天,待定结业典礼免费。原告未完成的项目为9月10日《目标管理辅导工作坊》1天29,000元/天、10月29日《课题辅导工作坊》1天29,000元/天、11月25日《课题辅导工作坊》1天29,000元/天、1月6日《结业汇报演讲辅导》1天29,000元/天,共计11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7,000元,按比例扣减,被告已超额支付服务费。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有无全面履行合同首先需确认双方应按31万元的培训内容表履行还是34万元的培训内容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工作说明书》金额为31万元,对此原告亦提供了对应的培训内容表,如被告认为原告履行服务内容为应按348,000元培训内容表,应提供同等金额的《工作说明书》或是如其所说原告同意以31万元优惠价结算的相关举证,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金额为31万元的培训内容表所确定的项目为被告提供培训服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的培训内容,经审查,被告有异议的四项反映在31万元的培训内容表中应为11月4日作业修改/课题小组一对一辅导2天2万元,12月16日作业修改/课题小组一对一辅导2天2万元,以上两项周期均为持续两周,现场1天,另外1月13日《课题辅导工作坊》1天3万元,内容为各小组汇报课题成果,老师和技术专家校正和纠错,课题组之间相互之间探讨学习,提升系统思考能力同时促进业务能力相互切磋。原告对于上述主张已完成的培训提供了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内容,内容均为确定课程安排,被告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培训内容,本院认为,只依据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双方的微信聊天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完全履行了上述培训服务,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上述培训内容对应的服务费7万元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中扣除,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000元。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主服务协议》和《工作说明书》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履约情况确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3,000元。因双方未完成结算并非被告一方过错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7.80元,由原告上海肯耐珂萨人力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82.80元,被告西藏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辰彬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