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202民初498号
原告:日喀则市众森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聂炳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方,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海,公司员工。
被告:西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献,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原告日喀则市众森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喀则市众森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方、李学海,被告西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砖款133,31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一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砖,价值40多万元,后支付了部分砖款,现剩余133,312元未付。由于被告一出具的欠条在被告二(系原告工作人员,现辞职)处,且被告二组织被告一付款,致使被告一无法正常支付砖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我方支付砖款133,312元,我方认为不应该支付,赊购水泥砖款一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出具过相关凭证。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支付此款项,2017年5月份我接手原告厂子,当时公司欠的外债50多万,公司也没有章子都是我在签字,我和公司协商让公司补个章子公司也不补,故我和原告公司之间存在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葛小庆),证明2019年4月15日至8月27日被告拖欠砖款45,730元的事实,被告西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没有公司章子、应找葛小庆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由葛小庆载明4月15日到8月27日止砖款共计45,730元,无本案二被告盖章或签字,未载明债权人及债务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录音资料5段,证明***拿走欠条、无法付钱的事实。被告西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项修林协调沟通还款事宜,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出库单5张,证明葛小庆与***有交际的事实。被告西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没有公司章子。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认识葛小庆这个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公司出库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出库单均标注“项总工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原负责人,因原告公司与***间在公司债务方面存在矛盾,故被告***拿走了与本案相关的一份欠条,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另录音资料显示原告公司一直与案外人项修林沟通水泥砖款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水泥砖款133,312元,庭审中被告***虽然认可因矛盾拿走了欠条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无法证明欠条载明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具体金额等,且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133,312元的水泥砖欠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依法享有债权、欠款的具体金额,庭审中被告公司虽然认可项修林是分公司负责人,但在庭审中电话录音资料项修林也未明确承认债权人为原告公司,双方也没有对欠款的具体金额加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支付水泥砖款133,312元应由二被告连带支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喀则市众森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原告日喀则市众森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索朗德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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