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6191号
原告:重庆柳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6843XY。
法定代表人:向道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8688523F。
法定代表人:邓纯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祝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巴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569923782M。
负责人:李渤川,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柳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图公司)与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特公司)、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信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万忠、人民陪审员何秀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金鑫、被告创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祝红、被告电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宇、马婷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电信职业学院立即向原告重庆柳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9270.5元;2.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26日之间的违约金为538358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违约金以1209270.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所有欠付货款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创思特公司、被告电信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编号为Lt-cst-2013001、Lt-cst-20140301、Lt-cst-20140912号《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计算机设备采供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并安装电脑、布线、桌椅等物品,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543015元、494515元、534645元,货物最终用户为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交货和安装地点均为重庆市永川区和双桥经开区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学校现场。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在货物全部运送到现场并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未有质保问题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应按照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所有货物送往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并安装完毕。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确认已收到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品且货品质量无问题,设备运转正常。但被告创思特公司直未向原告结清货款。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关于上述三份合同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共计1209270.5元,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凌洁、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院长钟代军签收并确认。但至今,被告创思特公司、被告电信学院也未向原告付清前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接收、占用、使用者与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合同各项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以及安装完毕所有货物,被告应依约付清货款。但被告创思特公司、被告电信学院逾期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创思特公司辩称,合同是被告电信学院谈好后,由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现在所有设备均在被告电信学院处使用,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所欠货款。本案合同虽是我公司盖的章,货款应该由被告电信学院支付,即使法院认可,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低。本案其中一个合同已支付1362904.50元,尚欠180110.50元,另外两个合同未付款。
被告电信学院辩称,本案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利他合同,被告电信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地位即利他的第三人,不是交易相对方;对合同的履行,除了货物交付由于被告电信学院在使用可以确认外,是否付款被告电信学院不知道,也不能在本案中举示证据或提出抗辩,原告与被告创思特公司若恶意串通,有意隐瞒付款事实,被告电信学院没有办法辩别,付款对象系被告创思特公司,表明被告电信学院不具备合同任何权利,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原告所称我方的权利不是我方享受的合同权利;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由被告创思特公司付款,向被告电信学院送达,约定清楚,被告电信学院对货物收到后出具的证明并非加入买卖的意思表示,而是客观情况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电信学院在履行过程中对被告创思特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或债务转移等代为履行的行为,原告依法应该向被告创思特公司主张货款;被告创思特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我方不知情,证明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也是原告与被告思特公司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计算机设备采供安装合同》三份(其中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编号为Lt-cst-2013001、Lt-cst-20140301、Lt-cst-20140912号《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计算机设备采供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并安装电。脑、布线、桌椅等物品,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543015元、494515元、534645元,货物最终用户为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交货和安装地点均为重庆市永川区和双桥经开区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学校现场。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在货物全部运送到现场并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未有质保问题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应按照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有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和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常务副书记、副院长钟代军的签字。
被告创思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电信学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建立系原告与被告创思特公司之间,被告电信学院对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明知合同履行,货物的安装、使用者均为被告电信学院,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该设备是被告创思特公司为被告电信学院定制,原告明知此情况并签订该合同,符合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诉状所述由被告电信学院使用不冲突。
2.《收货证明》三份、《回访表》三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所有货物送往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并安装完毕。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确认已收到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品且货品质量无问题,设备运转正常。但被告创思特公司直未向原告结清货款。
被告创思特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电信学院对该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电信学院作为所有案涉合同设备的使用方,确认原告送达的货物与其与被告创思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相符,不构成购买方,或与原告重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电信学院对回访单的签订与证据一的意思表示也吻合,回访单中载明需方是被告创思特公司,收货及使用单位为被告电信学院,与合同约定相符。
3.《催款函》,拟证明被告创思特公司、被告电信学院于2017年8月25日确认,共计欠付原告1209270.5元。
被告创思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电信学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电信学院从不知晓,从内容看应该是被告创思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被告创思特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和欠付金额不清楚。
4.举示网页证据,拟证明钟代军为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常务副书记、副院长。
被告创思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电信学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被告电信学院当庭确认钟代军在合同签订时确为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副院长,负责被告电信学院教学设备的管理。无论在合同中还是验收单中有被告电信学院的签字,作为设备使用方,代表被告电信学院对原告与被告创思特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向被告创思特公司予以负责。
被告电信学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重庆索原会计事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远舰会计事务所《开班资金变更前后对照表》,拟证明被告电信学院于2011年3月8日成立时,被告创思特公司系被告电信学院的全资投资人,占100%股权,被告电信学院于2015年5月31日增资时,被告创思特公司仍是被告电信学院的全资投资人,占100%股权。
原告柳图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电信学院的证明目的,虽然证据证明被告创思特公司为被告电信学院的投资人,但被告创思特公司、被告电信学院在法律上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创思特公司的投资行为与本案的购销合同无直接关系,被告电信学院称其副院长钟代军在相关合同及验收单上的签字、被告创思特公司购买相关设备给被告电信学院使用是被告创思特公司的投资行为,但被告电信学院没有举示证明其投资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是被告创思特公司对被告电信学院的投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创思特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Lt-cst-2013001、2014年3月Lt-cst-20140301、2014年9月12日Lt-cst-20140912的三份《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计算机设备采供安装合同,均约定:“二、交货地点本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为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双方同意产品的交货地点和安装地点均为重庆市永川区和双桥经开区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学校现场(产品在两地的具体分配以需方安排为准)……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五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所有货物全部运送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65%的款项,余下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如未出现质保问题,一年后付清;所有付款均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七、1.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或需方不能按期付款,应按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其中,Lt-cst-2013001号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543015元、Lt-cst-20140301号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94515元、Lt-cst-20140912号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34645元。被告重庆电信职业学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确认已收到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品且货品质量无问题。现被告创思特公司认可在以上三份合同项下分别欠原告货款本金180110.5元、494515元、534645元,共计1209270.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创思特公司供货,双方成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计算机设备采供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创思特公司的指定对象按期交付货物,被告创思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创思特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09270.5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思特公司支付货款120927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五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所有货物全部运送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65%的款项,余下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如未出现质保问题,一年后付清。
因此针对Lt-cst-20140301号合同,被告创思特公司应当于2013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543015*30%=462904.5元,于2013年11月3日前支付货款1543015*65%=1002959.75元,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质保金1543015*5%=77150.75元,被告创思特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支付30%的货款462904.5元,于2014年1月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6月支付400000元。
针对Lt-cst-20140301号合同,被告创思特公司应当于2014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94515*30%=148354.5元,于2014年5月18日前支付货款494515*65%=321434.75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质保金494515*5%=24725.75元。
针对Lt-cst-20140912号合同,被告创思特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34645*30%=160393.5元,于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货款534645*65%=347519.25元,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质保金534645*5%=26732.25元。
双方签订的设备采供安装合同约定设备购买方不能按期付款,应按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创思特公司抗辩该违约金过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02959.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502959.7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180110.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以257261.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与计算,以257261.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针对Lt-cst-20140301号合同,被告创思特公司应当于2014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94515*30%=148354.5元,于2014年5月18日前支付货款494515*65%=321434.75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质保金494515*5%=24725.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48354.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以470089.2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494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与计算,以49481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针对Lt-cst-20140912号合同,被告创思特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34645*30%=160393.5元,于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货款534645*65%=347519.25元,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质保金534645*5%=26732.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60393.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以36355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以390290.8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与计算,以390290.8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由于被告电信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是设备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承担的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电信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柳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9270.5元;
二、由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柳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三部分:分别以1002959.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502959.7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180110.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以257261.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与计算,以257261.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148354.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以470089.2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494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与计算,以49481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160393.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以36355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以390290.8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与计算,以390290.8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柳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重庆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信
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 何秀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裴 度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