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领行观达展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重庆领行观达展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瑞威特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1645号 原告:重庆领行观达展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15-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845603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睿,重庆锴***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锴***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威特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号9-3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01263。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领行观达展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行观达公司)与被告重庆瑞威特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行观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威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行观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192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办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餐桌提示牌设计项目,服务费为3192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相关服务后,被告迟迟不支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资金困难先支付10000元,余款21925元将尽快支付。但之后原告催收余款未果。 被告瑞威特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领行观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项目承办协议》[包括附件供应商报价清单(餐桌提示牌)]、发票签收单、手机短信记录(原告法务***发送给被告财务李姓工作人员)、银行转账流水,被告瑞威特公司既未质证也未举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以被告瑞威特公司为甲方、原告领行观达公司为乙方签订《项目承办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长安福特餐桌提示牌设计项目,其中包括设计、运输安装等,项目名称为长安福特餐桌提示牌设计项目,项目地点为长安福特北部新区长福西路1号;项目时间:2016年4月;搭建时间: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6月止;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金额为31925元;付款方式:此项目已完结,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1925元;乙方需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负责,如因乙方过错导致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存在问题使得甲方无法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付款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对乙方承办的活动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本项目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并与乙方共同协商解决的方式及方法。若甲方未在该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承办的本项目活动表示满意,甲方应当按照上述期限和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剩余应付款项;为了便于本合同的履行,甲方指派**作为甲方本合同履约代表,该代表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权与乙方办理相关履约手续,签署、确认相关文件、资料,协调、安排相关活动事物等;为了便于本合同履行,乙方指派周艺均作为乙方本合同履约代表。 上述合同载明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31925元的设计服务费发票。 2020年1月,原告曾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 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服务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书面合同是双方履行完毕后补签的,补签书面合同的时候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履约中存在质量问题或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承办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也向被告交付了发票,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至迟于2016年5月4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服务费31925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部分服务费10000元,剩余21925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21925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瑞威特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领行观达展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219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4元,减半收取174.07元,由被告重庆瑞威特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