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03民初4328号
原告:永州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之妻。
原告永州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5300元);2.判令被告就三医院项目《供货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3.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多次采购输电设备,虽然存在违约拖欠货款的情况,但仍能在下一笔采购时结清上一笔货款,合作还算融洽。2017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永州市三医院项目未给付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永州市三医院项目系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压母线、计量柜等设备,合同约定标的额254000元,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277696元,但以该项目没有从三医院拿到钱为由迟迟不与原告结算。
被告***辩称,1.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170000元货款属实,但被答辩人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三医院项目的货款早已结算且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关于记载的“(三医院除外)”字样非答辩人签署,系被答辩人自行添加。因此被答辩人再依据供货合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不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答辩人与***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两人经济各自独立,答辩人有稳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被告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经营所涉债权债务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或认可。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6月5日开始向原告采购输电设备,双方至2015年9月20日共签订了七份《供货合同》,其中最后一份为三医院项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合同外供货在内的全部义务,双方给付货款以银行转账为原则,现金支付为例外。2017年10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在2018年2月份之前付清,以前的货款全部搞清。”因原告认为三医院项目未结算,故在欠条上加注了“三医院除外”的字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双方对三医院项目结算与否亦各执一词,因而酿成纠纷。
还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离婚后于2014年1月22日复婚。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认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七份《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7万元并赔偿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此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其就三医院项目《供货合同》进行结算。原告已按双方所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合同外供货在内的全部义务,被告已出具了欠条,双方给付货款以银行转账为原则,现金支付为例外,而原告并未提交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三医院项目双方并未结算,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系双方为合同履行而引发,而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认识被告***,被告***与原告最初订立的合同在二被告复婚之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合同收益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州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永州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计20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