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

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原名永州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向荣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出具17万元整的欠条不包含三医院项目的货款。1、除三医院项目外,双方共签订6份供货合同,书面合同总价163.6万元,上诉人均履行完毕。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还根据约定向被上诉人书面合同外供货13.8万元。二、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5日共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60.4万元(不含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款17万元),其中转账支付158.2万元。三、在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四年来,被上诉人对三医院项目货款没有结算一直没有否认,只是以三医院项目的款还没有拔下来拖延还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所出具的欠条上面很清楚,在此之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维持判决。 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医院项目货款277,69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53.92元(277,696元的2%);2、自起诉之次日,以277,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按日向原告赔偿损失;3、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6月5日开始向原告搏翔公司采购输电设备,双方至2015年9月20日共签订了七份《供货合同》,其中最后一份为三医院项目。2017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在2018年2月份之前付清,以前的货款全部搞清。因原告搏翔公司认为三医院项目未结算,故在欠条上加注了“三医院除外”的字样。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原告搏翔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以***、***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5,300元);2、判令被告就三医院项目《供货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3、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做出(2019)湘1103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按双方所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合同外供货在内的全部义务,被告已出具了欠条,双方给付货款以银行转账为原则,现金支付为例外,而原告并未提交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三医院项目双方并未结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搏翔公司货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驳回原告搏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现原告搏翔公司以被告***拖欠原告三医院项目货款277,696元没有给付为由,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院(2019)湘1103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已按双方所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合同外供货在内的全部义务,被告已出具了欠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搏翔公司货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驳回原告搏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 本案中,原告在欠条上加注了“三医院除外”的字样,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但未提交具有被告方签名的全部送货单,亦未提交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三医院项目双方并未结算,且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未显示项目名称及具体金额,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程度,无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货款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搏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原告认为该院(2019)湘1103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有错误,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评析如下:首先,2019年8月12日,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就三医院项目《供货合同》与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湘1103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医院项目双方未结算,从而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其次,在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三医院除外”的字样系***所写,并非***,且***否认欠条的款项系除三医院以外的款项。同时,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后出具欠条的时间与三医院项目签订、履行合同的时间来看,该时间均在出具欠条结算之前,故无论从证据还是常理上判断,上诉人所提出的“三医院项目不包含结算出具欠条之中”的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次,在本诉中,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出其与被上诉人***就对三医院项目未进行结算。虽然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共签订了七次合同,七次合同的总金额与已履行支付金额还有相差三医院项目的金额”,但均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原则,应由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