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11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潇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潇湘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6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潇湘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故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