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向荣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79023408N。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新2**国道东向金牛大道南向瑶都生态名苑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L3EAD88。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翔公司)因与上诉人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搏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搏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海之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之丽公司对搏翔公司根据《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供货没有异议,其抗辩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和调试不成功,但是没有对该抗辩进行举证,然而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否认搏翔公司供货,超出海之丽公司的抗辩;二、搏翔公司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的软件编程系由搏翔公司委托工程师进行编程,并且程序还在搏翔公司处,海之丽公司不可能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三、搏翔公司不仅有增值税专有发票,还有2021年2月1日下午5:08分向海之丽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催款函相互印证,海之丽公司对于欠款金额于起诉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四、案涉设备已经在海之丽公司占有长达6年之久,搏翔公司有证据证明海之丽公司有意销毁搏翔公司的铭牌,并张贴了“长沙潇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伪造证据的行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五、一审法院对判决书第六页第十六行认定搏翔公司“另交付安装的32米电缆(价款12562元)”,但是在判决中没有支持该部分的诉请。
海之丽公司辩称,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安装合同,并非供货合同。搏翔公司主张向海之丽公司供货提供安装服务,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证明其主张,在搏翔公司消极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海之丽公司无法举证。2、一审过程中,搏翔公司向法庭申请了鉴定,海之丽公司认可其鉴定结论,搏翔公司阐述的已经完成了电器自动控制系统服务,与事实不符,应当以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3、搏翔公司向海之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向海之丽公司实际控制人催款函不代表搏翔公司充分的履行了双方协议的相关义务,此时双方属于履行合同僵直状态。4、搏翔公司称海之丽公司伪造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5、一审判决对于三十二米电缆计价12562元,已经在判决书中支持了搏翔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海之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搏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搏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海之丽公司与搏翔公司所签订的《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第2款约定,“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竣工资料,并按时保证设备投运”,事实上,原告在履行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后,因低压配电设备屡次安装调试不成功后再无履行合同项下剩余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包括工程签证、工程竣工验收等资料,而在本案中上述这些资料原告全无,事实上也是搏翔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才没有上述材料。对于搏翔公司在单方出具的对账单内所主张的180000元和25000元部分。第一,海之丽公司与搏翔公司之间没有关于上述金额部分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二,搏翔公司也没有提交这部分的施工依据和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第三,没有关于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地依据送货单(该送货单没有单价,事实上该送货单的内容仅仅是43000元的供货合同里的内容)全额支持搏翔公司该部分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鉴定费用承担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搏翔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内的工控部分进行鉴定,该部分的总额为277106元,鉴定结论是海之丽公司仅需承担14040元组态软件部分,因此,海之丽公司应当只需承担鉴定费2145.72元(鉴定费42350元×(14040÷277106)),一审法院判决海之丽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搏翔公司辩称,海之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搏翔公司对于涉案的合同和安装是有履行的,委托了工程师编导程序,差旅费一审已经提交了,今天也带来了电脑的程序。在鉴定过程中,海之丽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允许工程师靠近电脑。事情已经过去五年了,硬件虽然更换了,但软件还是搏翔公司制作的。
搏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8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41261.22元(以4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自起诉之次日,以45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建设方海之丽公司(甲方)与施工方永州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现名称变更为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省永州市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3.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检测合格;4.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经双方协议,甲方所有0.4KV配电控制设备及工程全由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共同认同的要求配置,由乙方采购设备及安装,详细材料以合同附件清单及图纸为准;5.工程总价:包括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等工程费用,全由乙方包干承办,总金额为460000元整(含17%的增值税发票)。二、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等级为优良。三、工程施工工期:以甲方预付款进账的第二天即本合同生效,根据工程量计算,乙方应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五天内主要设备(包括低压配电柜)进场,后续安装工程应配合建设方工程进度跟进。四、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工程进度的统一安装、安排乙方施工材料的存放场所等,乙方必须具备符合该项目设施、设备的安装资质,施工现场有专人组织负责,各级专业人员到现场督促施工,并及时验收安装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向甲方交付竣工资料,并按时保证设备投运等。五、工程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预付5万元整作为合同定金;2.在低压配电柜等设备到货安装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3.中控系统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000元;4.工程竣工调试正常运营后,五天内甲方支付210000元;5.质保期18个月(设备正式整体正常运作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000元。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严格履行本合同的规定,如一方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赔偿金额为对方损失的两倍。
合同签订后,原告搏翔公司6台配电设备GCS,32米电缆(价款12562元)供货给被告,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2016年9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原、被告通过QQ邮箱发送标题水口、东田新镇江**污水处理站报价,内容为《供货合同》邮件,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安装低压配电GCS、PLC控制柜设备,金额180000元。2017年4月1日,海之丽公司(需方)又与永州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配电箱,数量1批,金额43000元;2.交货地点及完工时间:货至需方东田镇污水处理厂,水口新镇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场地。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交货完毕。3.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即生效,提货时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安装完工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4.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如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2%计算等。2017年4月7日,原、被告通过QQ邮箱发送标题乡镇控制箱合同,内容为《供货合同》邮件,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安装不锈钢配电箱设备,金额25000元。
2017年4月28日,原告根据双方电子邮箱协商的《供货合同》及2017年4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履行内容,将制作的供货2台P**控制柜(东田,水口),4台低压配电GCS柜(东田,水口),29台不锈钢配电箱(东田,水口)送货单给被告核对,被告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8月1日,原告搏翔公司将上述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20562元)交付被告。被告海之丽公司先后共支付原告搏翔公司货款262562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海之丽公司不认可搏翔公司履行了《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工控部分即《自控系统电气报价单》中价款为277106元的项目,搏翔公司遂申请对《自控系统电气报价单》中的配件与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实际使用零配件相符性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2022年6月10日,上海正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控系统电气报价单》中自动控制柜及AP柜现场查验情况与合同约定基本不符,工控机中,配件设备现场查验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组态软件1套,与合同约定相符合。原告搏翔公司支付鉴定费42,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海之丽公司与原告搏翔公司签订的《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搏翔公司陆续向被告海之丽公司供货、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被告海之丽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诉讼中,被告海之丽认可搏翔公司已交付安装了《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中6台配电设备GCS,及另交付安装的32米电缆(价款12562元)、《供货合同》中的配电箱(价款43000元),该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供货6台配电设备GCS,依照合同书搏翔公司提供的汇总报价单,价款总计为184996.44元(171293元+171293元×税8%),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的工控部分即自控系统电气报价单277106元,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自控系统电气报价单》中组态软件1套,与合同约定相符合,合同约定该组态软件价款为13000元,及税款1040元(13000元×8%),该院予以支持;其他经鉴定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搏翔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27日送货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价款有《供货合同》予以佐证,该批配电箱等货物的价款合计为248000元(180000元+43000元+2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海之丽公司辩称,原告应得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搏翔公司要求海之丽公司支付欠款4580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447036.44元(184996.44元+14040元+248000元)扣减被告海之丽公司已支付262562元,被告海之丽公司还需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84474.44元(447036.44元-2625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4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1261.22元,因《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的《自动系统电气报价单》中的配件,经鉴定与项目实际使用零配件不相符,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过错,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6256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货款2%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尚欠的184474.44元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即3689元(184474.44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9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及自起诉之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4474.44元及违约金3689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被告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鉴定费42350元,由原告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7350元,被告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博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自动控制系统资料、江**县第二生活污水处理厂电路图、江**县水口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电路图,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合同的安装设备及系统编程均系由博翔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
海之丽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博翔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真实反映合同277106元部分的履行情况,通过博翔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显示该部分不仅包含软件,还包括29项硬件,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已经进行了标识,所以应当以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
海之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搏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对价的确定。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案涉合同包括《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及另外三个《供货合同》,从合同内容分析,包含了买卖和安装两部分主要内容,因此,搏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既有安装的义务,又有依合同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在履行《污水处理系统控制安装工程合同书》过程中,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书》,自动控制柜及AP柜现场勘验情况与合同约定基本不符,工控机中,配件设备现场查验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搏翔公司作为供货方,提供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属于履约不适当,其就该部分主张支付合同对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履行的其他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海之丽公司应给付相应对价199036.44元。
二、海之丽公司工作人员在搏翔公司出具的2017年4月27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在搏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之丽公司工作人员亦签收)上确定了《送货单》上相应货物的金额,其中配电控制设备及配电设备(东田、水口)计180000元(含税)、两项配电控制设备及不锈钢配电箱计68000元(含税),海之丽公司应予给付。
三、搏翔公司主张海之丽公司收到搏翔公司另外交付的电缆32米,计价款12562元,海之丽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搏翔公司提出原判漏判电缆价款12562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之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双方共同确认的电缆价款,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搏翔公司贷款12562元;
四、驳回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6元,由湖南搏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576元、江**海之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