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81民初4449号
原告:江苏某某智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某某智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6283.25元及利息(以14628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甲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6283.25元及利息(以146283.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甲公司承接乙公司的盐城东台天樾府项目大区智能化工程,并签订《天樾府大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后甲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11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同时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即146283.25元。现质保期早已届满,乙公司仍差欠甲公司质保金146283.2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
乙公司辩称,对本金金额无异议,甲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乙公司不承担利息,亦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天樾府大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开发的盐城东台天樾府项目大区智能化工程项目发包给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第2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盐城东台天樾府项目大区智能化工程。2.2工程地点盐城东台市北海路19号北海大桥南侧。2.3工程内容:(1)电视监控系统;(2)周界报警系统;(3)电子巡更系统;(4)可视对讲系统;(5)家庭安防系统;(6)门禁控制系统;(7)停车场管理系统;(8)LED信息显示屏系统;(9)背景音乐系统;(10)机房工程;(11)其他:具体详见定标清单。第6条施工日期及进程6.1总工程日期:92天,详细进度按建筑工程进度紧密跟进,保证同步完工。6.2开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以甲方提出的开工日期为准。6.3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以甲方提出的竣工日期为准。第17条工程结算办法17.1本工程采取设备、材料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竣工结算以公司成本管理部结算为准,并得到乙方认可。乙方应在进场前两周将线缆价格报甲方成本管理部审核,线缆结算单价按核定价格确定(各项目根据需要确定)。若乙方未能按要求按时上报审核申请,视为乙方让利,甲方按当时的市场价格重新定价作为结算依据。17.4本工程预决算如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各项工程的预、结算社会审价费按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计取,甲方只承担核减额5%以下(含5%)的费用,其余均由乙方承担。17.6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固定格式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资料符合要求,且工程初验合格后,审核开始。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17.7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内,乙方未向甲方提出竣工申请和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视为放弃结算和收款权利;实际支付金额超过最终结算金额(项目最终造价由甲方按合约执行情况自主确定最终金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第18条工程保修18.1质保期2年,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讲户内机如在交付业主时安装,则户内机的保修期从业主签字确认之日计算),除不可抗拒因素或人为使用不当因素造成的损坏情况外,乙方均提供免费服务。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2020年6月30日,乙公司(建设单位)、甲公司(施工单位)与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盐城东台天樾府项目大区智能化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验收资料完整,主要功能要求的项目符合有关规定,各分部分项验收均合格,工程外观观感好,经综合验收为合格。2020年11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925665元,其中5%作为质保金为146283.25元。
庭审中,乙公司与甲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已届满,乙公司对甲公司自2024年1月1日起主张质保金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天樾府大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甲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乙公司应按约支付质量保修金。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46283.25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限已届满,乙公司对甲公司自2024年1月1日起主张质保金利息无异议,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6283.25元及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智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46283.25元及利息(以146283.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由被告东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