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5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成,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张村中街(张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军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天金加油站西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彭增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士哲,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8号1幢14号。
负责人:彭士哲。
上诉人杨仕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菱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仕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解除杨仕成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博菱电梯销售合同》,由三被上诉人退还杨仕成电梯款113000元;二、由三被上诉人三倍赔偿杨仕成所购买的电梯的价款339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博菱电梯销售合同》对三被上诉人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均应共同承担责任;二、《博菱电梯销售合同》是由北创分公司提供的合同范本,系格式合同。在《博菱电梯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需方为“石棉县新兴牙科”,该新兴牙科系个体工商户,是营业单位,且电梯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故被上诉人应当清楚地知道电梯的安装地点是在石棉县新兴牙科,北创分公司向杨仕成出具的收据中“客户名称”载明为“新兴牙科”,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是知道其所销售的电梯是用于新兴牙科,而不是杨仕成个人或家庭使用。故原审认定杨仕成私自将“别墅电梯”改变为商业用途的事实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签订《博菱电梯销售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销售的电梯不能用于营业使用等内容,在其清楚知道杨仕成购买电梯用于新兴牙科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构成销售欺诈行为。三、依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的内容,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除外。本案中,买卖双方均清楚地知道案涉电梯的安装地点,故原审认定案涉电梯不属特种设备属事实不清。电梯安装后,由于“无原始资料、无监督检验报告”,同时北创分公司在安装前没有书面备案,从而导致案涉电梯安装后被石棉县质监局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至今。四、案涉电梯的用途不可能是用作家庭使用,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机构,更清楚地知道案涉电梯用于商业用途,应属于特种设备,因此,本案《博菱电梯销售合同》在订立时不存在杨仕成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审认定属重大误解错误。五、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认定杨仕成无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不正确。六、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依照消法的规定三倍赔偿。
博菱公司答辩称:一、博菱公司与杨仕成无合同关系,博菱公司虽然收取了案涉电梯的款项,但其收货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北创公司所收取。二、案涉电梯的销售是博菱公司依据北创公司的要求供货,至于电梯的用途、安装地点等情况均不知晓。三、杨仕成与北创公司的电梯买卖合同与博菱公司无关,博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北创公司及北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已经作出判决,对于解除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
杨仕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杨仕成与北创分公司签订的《博菱电梯销售合同》,退还电梯款121000元;二、北创分公司向杨仕成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杨仕成所购买电梯价款的3倍即363000元。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杨仕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合同,退还电梯款113000元,赔偿3倍价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杨仕成以个人名义与北创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北创分公司向杨仕成提供一台由博菱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LJY型的电梯,总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款总价的30%,发货前一周内支付设备款总价的65%,余下设备款总价的5%待安装调试正常后一次性付清;北创分公司提供一年的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后,在电梯安装的过程中,北创分公司按照杨仕成的要求将电梯增加了一层,增加的一层价款为1.3万元,加上之前的电梯款,总价款为11.3万元;北创分公司向杨仕成收取了电梯款0.5万元,博菱公司代北创分公司收取了电梯款10.8万元。电梯安装完成后,石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14日检查发现已安装的电梯无原始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并于当日向杨仕成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雅石)质监特令[2015]第(0702)号)文件,责令杨仕成于2015年7月19日前对电梯进行整改并立即停止使用。至此,杨仕成与北创分公司出现争议,北创分公司提出自身是按照杨仕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家用的别墅电梯,家用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可以不用检验、备案,杨仕成私自将别墅电梯改变为商业用途电梯而由此导致质检不过关,应与北创分公司无关;杨仕成提供了尾款支付凭证,证明本案中所涉电梯用于牙科,并非家用,并证明北创分公司未将电梯的原始资料交给自己;北创分公司认为虽然尾款支付凭证上的购买者为单位,但是不能证明电梯为商业用途,并且电梯的原始资料已经随箱发送给了杨仕成;杨仕成认为北创公司、北创分公司与其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博菱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当3倍赔偿;北创分公司、北创公司均认为自身不存在欺诈行为,博菱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上并没有自己的签字,其生产的为家用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具有原始资料和合格证,对于产品使用造成的相关部门按照特种设备的规定对杨仕成进行处罚应与自身无关。
庭审中,杨仕成当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庭审结束后,经原审法院释明,杨仕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主张合同有效,请求解除,退还电梯款113000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电梯价款的3倍价款;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杨仕成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请求解除销售合同并退还电梯款113000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电梯价款的3倍价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仕成对别墅电梯和商业电梯的不同用途及备案制度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在购买别墅电梯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是用于单位,造成了北创分公司产生了误解,为其提供了私人使用的别墅电梯,这一点可以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称(“别墅电梯报价及技术说明”)以及合同的落款为杨仕成个人这两点予以佐证;杨仕成在误解的基础上购买别墅电梯后将其安装在单位上,由此遭到了石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杨仕成与北创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然而杨仕成主张该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杨仕成与北创分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庭审过程中,北创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不满足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杨仕成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为:(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虽然杨仕成与北创分公司存在误解造成电梯暂时不能使用,但是北创分公司可以对电梯进行更换,最终并不会导致销售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杨仕成并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不能单方对销售合同予以解除。
杨仕成以北创分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博菱公司、北创公司及北创分公司三被上诉人按照电梯价款的3倍共同予以赔偿,因北创分公司在与杨仕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系重大误解,故杨仕成以欺诈为由主张3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博菱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商,其仅代北创公司收取了部分价款,而非电梯销售合同的一方,故不能认定博菱公司为电梯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杨仕成不能举出证据证明,石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的处罚是博菱公司生产的电梯本身存在问题所导致,因此杨仕成要求博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仕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杨仕成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博菱电梯销售合同》系杨仕成与北创分公司间所订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即杨仕成与北创分公司。北创分公司系北创公司开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案涉《博菱电梯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杨仕成与北创公司享有和承担,北创分公司不应向杨仕成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杨仕成虽然向博菱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杨仕成支付该货款是依据《博菱电梯销售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收取货款的权利人为北创公司,故博菱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应当理解为是北创公司与杨仕成约定由杨仕成向第三人支付,博菱公司与杨仕成无合同关系,不应向杨仕成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从《博菱电梯销售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合同中有载明“需方石棉县新兴牙科”,而北创公司出具的收取电梯尾款收据亦是注明新兴牙科,电梯的安装地点也是新兴牙科,能够说明北创公司对于电梯的使用地点、场所是清楚知道的,牙科属于公共场所,在该场所安装电梯,显然不应当是家用电梯。依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中关于电梯的定义:“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可知,电梯原则上属于特种设备,但如果是在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而本案电梯的安装地点在新兴牙科这样一个经营场所,显然是不能使用所谓的家庭电梯的。杨仕成作为新兴牙科的经营者,购买电梯用于经营场所,故合同上签署其个人姓名属正常情形,但杨仕成作为一个自然人,对于电梯专业知识的认知程度远远逊色于北创公司的专业人员,从常理分析,杨仕成在签订《博菱电梯销售合同》时显然是购买一部可以在经营场所使用的电梯。北创公司应当知道在新兴牙科这样的地点应当安装什么样的电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其在出售电梯时向购买人负有告知义务,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专业的经销商应当在与非专业的人员订立合同时有善意的提醒及告知义务,但北创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有违诚信原则。而电梯安装在经营场所后,因为电梯没有原始资料以及无监督检验报告,导致石棉县质监局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电梯没有原始资料以及无监督检验报告的责任在于北创公司,因此,杨仕成购买电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责任在于北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杨仕成要求解除其与北创公司所签订的《博菱电梯销售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北创公司应当向杨仕成返还电梯货款113000元。
第四、杨仕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要求北创公司3倍赔偿其损失,本案电梯买卖显然不属消费者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因此,不应适用该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故杨仕成要求3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
二、限期北京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电梯款113000元给杨仕成;
三、驳回杨仕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合计16640元,由杨仕成负担11090元,由北京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胡 茜
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