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阮埇村公共服务中心、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阮埇村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负责人:区叙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阮埇村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阮埇村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8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埇村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驳回天瑞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天瑞公司承担一审司法鉴定费用172992元及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水质验收与水系打通两个方面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一、关于水质验收问题,水质是否合格是案涉工程的重点,对于水质验收应当由双方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进行,并以检测报告为依据形成明确的书面验收材料由阮埇村服务中心盖章确认,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天瑞公司单方制作并分离的签到表认定阮埇村服务中心已经验收并同意检测结果,将“签到”视为“确认”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进行的是一种推断性认定,针对整个工程的重点不可能通过推断来认定事实。
首先,一审法院凭借签到表以及几张照片认定阮埇村服务中心参与并见证水质验收,视为认可水质验收错误。《高明区荷城街道阮埔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现场水质检测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是天瑞公司事后单方制作,阮埇村服务中心对于会议纪要内容没有确认,该签到表是阮埇村服务中心在2018年4月27日故意组织签到各方对现场情况进行考察,并要求各方签到,各方到达现场后只是签名确认到场,这是名副其实的《签到表》而已,各方在签到表签名时并未看见任何《会议纪要》内容;《会议纪要》的内容与签到表并非同一页面体现,无法将分离的签到表与《会议纪要》记录的内容形成一体证据,不应以签到视为确认《会议纪要》。同样,2018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也是天瑞公司自行单方制作,最后记载“参加现场会议及签到人员”也只是针对到达现场签到,并非针对项目验收,更重要的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阮埇村服务中心并没有签到,更不可能签名验收。其次,阮埇村服务中心从未进行水质验收工作,亦从未委托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水质验收。天瑞公司提供几张涉及阮埇村服务中心及相关村委人员在现场考查的照片单方宣称为“水质验收现场照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单从证据上照片只能反映出天瑞公司在阮埇村服务中心在场的时候取水样,该事实只是在阮埇村服务中心多次提出提升水质要求时,天瑞公司在治理过程中取样检测予以作为日后水质提升工作中应如何改进的依据,这只是工作的一部分而不是最终结果,仅凭照片反映的事实可以是多样化、多版本的,不能直接认定这是一个双方现场参与共同确认的水质验收过程。最后,案涉合同第七点第二项约定,项目作业过程中按阶段性由甲方组织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目标河段水质进行检测。该合同第十点约定,对所交付标的物由争议的,统一由佛山市辖属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终局鉴定。但是阮埇村服务中心从未组织任何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服务内容及要求该项目并未施工完毕竣工,水质问题应由阮埇村服务中心组织双方确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水质要求。因此天瑞公司单方进行的《监测报告》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方式。在验收方式上既然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就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阮埇村服务中心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验收方式予以变更,一审法院在明知水质验收方式有明确约定情况,以几张签到表以及几张照片就断定阮埇村服务中心认可了水质验收过程并确认了水质结果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证据采纳方面亦存在认定错误。
二、关于“水系打通”问题。
首先,水系打通的工作要求是让村中河涌形成流动的水体,而非原有的封闭状态,打通水系后将秀丽河的水体自然引入村中,将整个村的水体与秀丽河打通形成一个天然水体的流动。《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中第五章技术部分“6.2.1水系打通”已经明确了打通水系是案涉工程中提升水质的一个技术部分,明显就是要求通过这个技术手段进行提升水质的一个重要要求。治理水域面积8934.51平方米针对的原有封闭状态下的水体环境治理,并非打通水系要求的水面面积,整个水质提升项目就是治理8934.51平方米的原有水体环境以及打通水系,两个是不同的技术要求及工作要求,而打通水系就是要打通护村河,让秀丽河的水体的自然流动引入村中河涌,一审法院将两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其次,《投标文件》第7页的“报价清单明细表”详细写明“水系打通”的工作内容为“挖土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方”,数量为5800立方米。由始至终天瑞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5800立方米的挖土及运走的事实,由此可见天瑞公司只进行了原有水体的质量提升,并未完成水系打通的工作要求。招标合同中亦多次明确,工程服务内容明确为打通护村河,让秀丽河的水流可以贯穿整个村,从而达到水体流动的目的。而现状就是天瑞公司并没有做到打通水系的工作要求,秀丽河的水体是需要通过抽水泵的工作将水体引入,这就违背了水体自然流动的需要,完全违背了日后长期水质提升的基本条件。
三、关于一审期间的司法鉴定费用问题。
本案是在天瑞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水质验收合格工作要求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脱离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凭签到表以及几张照片认为阮埇村服务中心认可了水质验收合格,那就没有必要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果出来后显示水质不合格又以现场有鱼塘排水为由不采纳鉴定结果,然后要求阮埇村服务中心承担172992元的鉴定费用,无疑是增加阮埇村服务中心的损失。一审法院采用的司法鉴定的方式就是对天瑞公司提交的所谓验收合格证据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才需要进行,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显示水质不合格,又回头采纳天瑞公司的证据,这是一个矛盾且造成阮埇村服务中心经济损失的举措。再者,司法鉴定结果为水质不合格,但是对于鱼塘排水的情况在鉴定中已经记载,也就是鉴定结果已经考虑到这个情况才做出的结果,不能简单地推断有其他排水可能影响结果所以不予采纳,毕竟对于排水是否影响结果至今从未有任何相关专业机构作出说明,一审法院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单凭天瑞公司的说法就对鉴定结果不采纳没有任何依据。既然天瑞公司作为原告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天瑞公司没有采用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就应视为举证不能,且司法鉴定结果亦载明水质不合格,因此该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天瑞公司承担。从水质验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亦可反映出天瑞公司单方进行的水质验收不具有合法性及未获得阮埇村服务中心的认可。综上,天瑞公司并没有完成水系打通的工作要求,也没有达到水质提升的结果,其一审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就水质验收所作的司法鉴定亦因天瑞公司的责任造成,费用支出应由天瑞公司承担。
天瑞公司答辩称:
一、2018年4月27日及5月10日的验收程序符合《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第三方检测结果显示水质达到四类水的标准,阮埇村服务中心方的相关人员在两次验收会议上均签字认可,项目于2018年5月10日验收通过。2019年5月10日已过营运期。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没有外来干扰的情况下,该检测结果显示该项目同样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涉案项目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阮埇村服务中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2018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真实合法、有效,其与现场照片等证明阮埇村服务中心、天瑞公司共同委托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1.从该《会议纪要》本身来分析,该《会议纪要》不仅记载了现场勘验、取水的情况,也记载了各村代表提出的阮东大池塘清淤、阮北小池塘清淤、阮西古塘基恢复等援建工程项目的讨论情况,参会人员都在标注有会议时间的签到表上签名,形式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2.从水质验收现场照片和公证书照片来分析,参会人员及第三方检测机构人员均出现在水质验收现场。一审时,阮埇村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区叙堂庭审时也认可这些照片的真实性,承认自己在验收现场。阮埇村服务中心不仅派了多名代表参与现场勘验、取水、参会,且同样有人员在现场拍照。
3.2018年4月27日《会议纪要》关于水质抽样检测、阮东大池塘清淤、阮北小池塘清淤、阮西古塘基恢复等援建工程项目的讨论内容在2018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均得到了回应,两者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了2018年4月27日的勘验取水程序真实、有效。
(二)2018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真实合法、有效,阮埇村服务中心的抗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8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的签名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处于同一页,阮埇村服务中心的代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悉《会议纪要》内容即在该文件上签字。阮埇村服务中心代理人既然已经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表明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该《会议纪要》第二页第1段记载,4处检测水质结果显示达到地表水V类,已达到采购项目合同水质验收标准。阮埇村等各村代表们一致对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非常满意。该段表明,水质已经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
(三)将案涉《合同书》第四条1.2的主要水质指标要求与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中对6个水质指标的检测结果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018年4月27日阮埇村取水样品的PH值、化学需氧量、溶解氧等6个水质指标均已达到第二阶段水质指标要求(即四类水标准)。
(四)结合附件多篇新闻报道可以发现荷城街道阮埇村在2018年12月28日已经被评为“佛山十大醉美古村”,阮埇村主打水乡风景,重中之重便是水质,只有水质好了,河涌不黑不臭,风景才会美观,侧面印证了天瑞公司水质提升工程是成功的,事实上为阮埇村的美丽乡村建设的愿景贡献了一份力量,实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五)仔细分析一审法院委托的深圳市高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也同样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达标。
1.本次检测,测量了6个指标,其中“PH”“溶解氧”“化
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这4个指标均符合五类水标准,“氨氮”“总磷”这2个指标在部分时间部分取样点的水质不符合五类水标准。
2.第1天,引水渠断面的取样检测氨氮、总磷含量超标,其它检测点的氨氮、总磷含量符合五类水标准。
3.第2天,除了目标河段下游断面的取样检测氨氮符合五类水标准外,该检测点的总磷和其它检测点的氨氮和总磷都超标。
4.第3天,引水渠断面的取样氨氮、总磷含量符合五类水标准,其它检测点的氨氮和总磷都超标。
以上数据说明:引水渠受鱼塘排水影响最大,鱼塘排水,水质就马上不合格,鱼塘停止排水,水质就合格。在第一天,受影响最大的就是最上游的引水渠断面,所以,其超标,尽管目标河段上中下游水质也受到了鱼塘排水的影响,但靠着河水的自净能力,水质仍能维持在五类水水平。在第2、3天,经过鱼塘排水24小时以上,几乎所有检测点都受到了影响,除了第2天下游的的氨氮含量,其它水质均不合格。总含量变化表可以看出,3天的氨氮含量随着鱼塘水的排出第2天有一个明显的上升趋势,第3天有一个明显的下降趋势。在鱼塘停止排水后,秀丽河引水渠的水质马上就恢复到了五类水标准,随着引水渠水流的冲刷,目标河段上中游的水质也在明显好转。所以,看检测报告不能光看结论。检测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2日,远远超过了运营期。而通过对以上数据的分析,只要是没有人为破坏,该项目水质就是达标的,这进一步证明天瑞公司的水质治理方案是有效的,检测结果是由于阮埇村服务中心故意安排村民排水导致的。
二、案涉《合同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会议纪要》内容互相印证,证明天瑞公司的义务仅为河涌水质治理,天瑞公司也履行完成了全部义务。阮埇村服务中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合同书》第十条第6.1款提到:所有经一方或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招标文件、要约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履约义务。下面分别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书》、以上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法律规定来论证这一点。
(一)《招标文件》第4页,采购内容“阮涌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中明确指出了该项目为“水质提升项目”,第9页第三条重点工作内容第(一)(二)项都是对水质的要求。虽然第三条第(三)项提到了风情体验区的构想,但没有具体工期、工程目标、质量要求,显然这一项只是愿景性的要求,是希望天瑞公司承接的河涌水质治理项目能够配合水乡风情体验区的建设,天瑞公司承接的只是水乡风情体验区里的河涌水质治理项目,而不是建设整个水乡风情体验区。从基本的常识来看,如是建设整个水乡风情体验区,不可能只有二百多万的预算。
(二)《投标文件》第7页明确指出了天瑞公司“本次造价核算仅以水质提升方案造价核算”,报价清单明细里面所列的所有项目均为水质治理项目,技术选择、施工方案、工程造价等相关方案也只针对水质治理。阮埇村服务中心不仅接受了天瑞公司的投标文件,还通过开标、评审、采购人确认、中标,天瑞公司成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最终和阮埇村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书》,合同的内容也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致,表明阮埇村服务中心是认可天瑞公司的投标方案的,也是认可本项目仅为水质提升项目的。
(三)《合同书》其合同名称明显有主次承接关系:“阮涌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天瑞公司承接的是整个阮涌村美丽乡村建设中的河涌水质提升这一个项目。从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可以看到对水质提升项目具体的工期、水质要求。第四条第(四)项第5点也明确指出: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在目标河段实施水质提升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达到治理目标。至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是整个“阮涌村美丽乡村建设”的内容,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一样提到了风情体验区的构想,但依旧没有具体工期、工程量、质量要求,其目的是希望天瑞公司承接的“河涌水质提升项目”需要与美丽乡村建设这一目标进行配合,但天瑞公司并不负责除了水质之外的其它工程。由上可知,在招标、投标文件都明确了水质验收的工期、验收标准、以水质指标划分治理期和运营期的情况下,投标文件中《报价清单明细表》中更是指明“本次造价核算仅以水质提升方案造价核算”,明细表中也无水质治理之外的其它工程造价,在技术选择和施工方案中也都只有河涌水质治理的方案,并不包含其它方案。因此合同标的仅为水质提升项目,且天瑞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跟水质提升相关的相关工程,履行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
(四)从具体的招投标文件和明确的工程数量,以及阮埇村服务中心自始至终从未提出天瑞公司未完成工程及已经支付合同部分金额来看,阮埇村服务中心在诉讼期间才辩称的未完成工程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情理。
1.《招标文件》写到“本次主体项目范围如下图所示,其中主要待治理区域位于阮埇村中北部,荷富路(S362)以西,该主体治理水域面积约8934.51㎡。”此为第一期的目标,也即本合同的治理范围。后面一句“阮东、阮西、阮南、阮北贯通面积约57034.5㎡。”是贯通面积而不是水质治理,57034.5㎡是整个阮埇村的面积而不是水域的面积。案涉现状范围图也能佐证本合同的治理范围仅为8934.51㎡的水域。《投标文件》第6页报价明细第二条第1项水系打通5800m3对应的为1.3公里引水渠(自阮埇村双桥至上秀丽河窦口)清淤量,引水渠宽度约4m,清淤深度为100-130cm;第2项水质提升5200m3对应的为8934.51㎡水域面积(五个池塘)的清淤量,对应的清淤深度约为50-80cm。因此《投标文件》表明涉案合同“水系打通”的含义为河床地势较低的秀丽河引水入地势较高的阮涌村,采取提升泵提升水的技术方法,将秀丽河水引入蓄水生物坝,水系再经清淤后的引水渠(约1.3公里)在阮北双桥前端引水主渠分为二条支流分别贯通流入末端市政管网。
2.在本招标项目后,阮埇村各村又发布了多个招标项目,涉及水渠、围栏景观、绿化、道路等。说明本案所涉项目仅为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的第一期的水质治理部分,合同约定的整治目标为所有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的各个招标项目的共同目标,也能侧面映证涉案合同约定的治理范围仅为第一期8934.51㎡水域面积的治理。
3.天瑞公司在《合同书》约定的范围之外又为阮埇村服务中心援建了多项工程,该中心显然明知天瑞公司的治理范围仅为8934.51㎡水域的污染治理,且已完工。如是属于天瑞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为何还叫援建,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三、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对于阮埇村服务中心这种故意破坏鉴定过程的一方,要求其承担鉴定费用是非常合理合法的。
首先是阮埇村服务中心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尽管天瑞公司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案涉河涌已经通过了阮埇村服务中心的验收,但天瑞公司对工程质量有信心,且为了配合法院的工作,还是同意对案涉河涌进行恢复性治理的情况下接受重新鉴定。其次,天瑞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收到法院准许进行恢复性治理的通知,法院告知阮埇村服务中心、天瑞公司,检测将于20天后,即11月30-12月2日三天进行。而就在11月30日,阮埇村服务中心、天瑞公司、鉴定机构三方到场正准备进行抽水鉴定,就发现案涉河涌的上游有一个大型鱼塘开了3台水泵将鱼塘水抽到案涉河涌的引水渠,天瑞公司与鱼塘主联系后,反复沟通对方都不同意在鉴定期间停止排水,而阮埇村服务中心始终未出面与鱼塘主进行交涉,鉴定进行了3天,鱼塘排水也排了3天,直到第3天上午近11点鱼塘水排干为止。第三、法院已经提前20天通知了阮埇村服务中心将于11月30日进行鉴定,阮埇村服务中心作为上秀丽村的管理组织,区叙堂也是该村的负责人并且参与了2018年4月27、5月10日的两次鉴定,出席了本案的两次庭审,应该能意识到水质鉴定对本案的重要意义,阮埇村服务中心应当提前告知村民做好准备,避免对水质鉴定工作进行干扰。但是就在其亲自参与的鉴定现场发生了鱼塘排水的事情,且鱼塘排水的位置刚好处于案涉河段的上游,排出的鱼塘水刚好能够顺流而下影响到鉴定的所有取水点,排水的时间刚好是鉴定的这三天,阮埇村服务中心也并未对鱼塘塘主进行任何劝阻。第四、检测报告的第十页明确指出“检测河段水体的不均匀性、上游和周边生产生活活动、支流的排水活动等检测工作外不可控因素,均可能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阮埇村服务中心明知该行为会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而不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反而怂恿甚至故意为之,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根据前面的分析,只要鱼塘没有排水时,该水质就是合格的,进一步证明天瑞公司的涉案项目合格。
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阮埇村服务中心向天瑞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071539.72元;2.判令阮埇村服务中心向天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7769.0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9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91846.0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9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91846.0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9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阮埇村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11月16日,阮埇村服务中心委托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采购项目名称为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采购预算上限2989468.6元。《招标文件》中“项目概况”载明:“本次主体项目范围如下图所示,其中主要待治理区域位于阮埇村中北部,荷富路(S362)以西,该主体治理水域面积约8934.51㎡。阮东、阮西、阮南、阮北贯通面积约57034.51㎡。”天瑞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中标。《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为2959230.12元。报价清单明细表列明:“水系打通”的“具体工作与服务内容”为“挖土机挖土方自卸汽车运土方运距综合考虑挖掘机在垫板上进行作业”,数量为5800立方米;“水质提升”的“具体工作与服务内容”为“清淤,运距综合考虑”,数量为5200立方米。《投标文件》第五章技术部分“6.2.1水系打通”中载明:“利用原有阮西窦位置闸门及两台轴流泵从秀丽河引入活水流入阮北主涌、阮西主涌,向东河水经过主涌流到阮东,经阮东出水口流入市政管网,引入的河水向西经阮西贯通到阮南,实现活化整个阮埇村水系的目的。”并附图标注从秀丽河引水入阮埇村向东经阮东出水口流入市政管网的整治水域面积为8934.51㎡(详见《投标文件》第228、229页)。2017年12月16日,天瑞公司(乙方)与阮埇村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额2959230.12元;工期要求:1.在2018年2月河涌水体主要指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水质标准,2.在2019年1月河涌水体主要指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3.维护运营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运营期目标河段的水质指标达到地表水V类指标要求;付款方式为:项目完成50%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887769.04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887769.04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591846.02元),余款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即591846.02元);项目作业过程中按阶段性由甲方组织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目标河段上、中、下游的水质进行检测,分别为治理期和营运期,具体时间按乙方的施工方案确定。2018年4月27日,天瑞公司与阮埇村服务中心共同进行水质抽样检测,由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水质监测。2018年5月9日,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所列的各项指标达到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2018年5月10日,天瑞公司与阮埇村服务中心召开水质抽样检测结果和整体项目完成现场评定会,会议通报了水质检测结果。天瑞公司自述其在2018年完成水质检测后已撤场。2019年12月4日,阮埇村服务中心向法院申请对河涌的水质进行检测。2020年1月16日,法院委托深圳市高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水质检测。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2日,深圳市高某科技有限公司到案涉河涌现场进行取水。2020年11月30日上午秀丽河引水渠有鱼塘开始排水,直至2020年12月2日上午结束。鱼塘水经由抽水泵泵入秀丽河引水渠与引水渠来水汇合后,依次流经本次检测方案设定的四个水质检测点位。2020年12月,深圳市高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地表水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六个指标中PH、溶解氧、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在三天共六次的抽样检测中均达到V类水标准,而氨氮、总磷两项指标在部分时间部分取水点的水质检测未达到V类水标准:2020年11月30日,秀丽河引水渠断面的氨氮、总磷未达标,但其余水质检测点位的氨氮、总磷达标;2020年12月1日,下游断面在上午9时41分采样的氨氮达标,但其余水质检测点位的氨氮、总磷均未达标;2020年12月2日,秀丽河引水渠断面的氨氮、总磷达标,其余水质检测点位的氨氮、总磷均未达标。深圳市高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为:检测期间,目标河段上、中、下游点位的水质未能达到案涉合同约定(GB3838-2002)V类水质标准要求。
另查明:2018年2月,阮埇村服务中心已向天瑞公司支付887769.04元(即项目完成50%后一个月内应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天瑞公司与阮埇村服务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书》明确约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水系是否打通的问题。首先,《招标文件》明确了主体治理水域面积约8934.51㎡,而《投标文件》中第五章技术部分“6.2.1水系打通”中附图标注从秀丽河引水入阮埇村向东经阮东出水口流入市政管网的整治水域面积就是8934.51㎡(详见《投标文件》第229页),附图中所标注的面积并不包括阮埇村服务中心所称的闭合整个阮埇村的护村河的面积。其次,《投标文件》第7页的“报价清单明细表”详细写明“水系打通”的工作内容为“挖土机挖土方自卸汽车运土方”,数量明确为5800立方米,“水质提升”的“具体工作与服务内容”为“清淤,运距综合考虑”,数量为5200立方米。从“报价清单明细表”明确的工程数量来看,“水系打通”和“水质提升”的工程内容明显并不包括阮埇村服务中心所称的闭合整个阮埇村护村河的工程量。再者,《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项目完成50%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而阮埇村服务中心已于2018年2月支付了该款项,表明阮埇村服务中心于2018年2月已认可天瑞公司完成了项目工程50%的工程量。最后,天瑞公司与阮埇村服务中心共同参与了2018年4月27日的现场勘查和取水,天瑞公司在完成了水质检测后撤场,没有证据证明阮埇村服务中心在天瑞公司撤场后要求天瑞公司继续完成案涉工程。因此,法院确认天瑞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水系打通的义务,阮埇村服务中心辩称天瑞公司并未完成工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水质是否达标的问题。天瑞公司与阮埇村服务中心于2018年4月27日共同参与了水质检测,而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表明当时的水质已达到IV类水质的标准。深圳市高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阮埇村有鱼塘在鉴定取样的三天直接排水至案涉河涌,从氨氮和总磷含量与鱼塘排水变化情况可以看出,案涉河涌的氨氮和总磷含量根据鱼塘水的排放与否及排放的时间有相应变化,天瑞公司主张鱼塘水影响了案涉河涌的水质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从上、中、下游检测点位第一天(即2020年11月30日)及秀丽河引水渠检测点位第三天(即2020年12月2日)的数据来看,排除鱼塘水的影响因素,天瑞公司治理水质的效果达到了合同约定的V类水标准。天瑞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水质提升的合同义务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天瑞公司与阮埇村服务中心于2018年5月10日召开会议,会议通报了水质检测合格,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10日验收合格,阮埇村服务中心应按约定向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阮埇村服务中心已向天瑞公司支付887769.04元,阮埇村服务中心还应向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071461.08元(2959230.12元-887769.04元)。天瑞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阮埇村服务中心逾期付款已造成天瑞公司的利息损失,天瑞公司诉请阮埇村服务中心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书》第六条付款时间的约定,阮埇村服务中心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分别从2018年6月1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天瑞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阮埇村服务中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071461.08元及利息(以887769.0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1846.0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1846.0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71461.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92元,由天瑞公司负担16元,阮埇村服务中心负担23976元。司法鉴定费172992元,由阮埇村服务中心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阮埇村服务中心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关于撤销上秀丽村党群服务中心(公共服务中心)的通知[荷办(2020)169号]》《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阮埇村党群服务中心(公共服务中心)和苏村村党群服务中心(公共服务中心)的通知[荷办(2019)117号]》以及机关、群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公共服务中心尚未结案的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案件(2021)粤0608民初3931号合同纠纷案的权利义务由阮埇村服务中心承担。原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公共服务中心所管理阮埇村的资产,现从2021年4月22日起交由阮埇村服务中心承接统一管理;原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公共服务中心承担属阮埇村的债务,自2021年4月22日起由阮埇村服务中心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阮埇村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阮埇村服务中心应否向天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71461.08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阮埇村服务中心主张天瑞公司交付的水质提升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水质提升和水系打通的验收标准,并据此认为其有权拒绝向天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71461.08元。
首先,关于水质提升的问题。案涉《合同书》明确约定,项目作业过程中按阶段性由天瑞公司组织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目标河段上、中、下游的水质进行检测。而案涉《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已共同委托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且阮埇村服务中心派了多名代表参与现场勘验、取水、参会,4处检测结果显示地表水V类已达到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水质验收标准。虽然阮埇村服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由此可见,案涉项目水质已经通过阮埇村服务中心的验收确认。与此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涉事实,经阮埇村服务中心申请,一审法院已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护村河的水质进行检测,鉴定结论虽然显示氨氮、总磷两项指标在部分时间部分取水点的水质检测未达到V类水标准,但主要因鱼塘排水直接影响了案涉河涌的水质而引起。通过氨氮和总磷两项指标数据变化情况与鱼塘排水情况的对比分析,该检测报告仍可以从侧面证明案涉河涌的水质已达到合同验收标准。阮埇村服务中心上诉所提天瑞公司治理水质的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V类水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水系打通的问题。阮埇村服务中心上诉认为天瑞公司合同约定的水系打通义务包括闭合整个阮埇村护村河的面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天瑞公司与阮埇村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经审查,案涉《招标文件》明确载明主体治理水域面积约8934.51平方米,既与《投标文件》中第五章技术部分“6.2.1水系打通”中附图标注的整治水域面积一致,又与《投标文件》中报价清单明细表详细载明的水系打通工作内容和工程数量相互印证,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内容明显不包括闭合整个阮埇村护村河的工程量。而且,阮埇村服务中心所提水系打通的工作量,未约定明确的工期、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属于愿景性要求,不能认定为天瑞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再者,阮埇村服务中心在天瑞公司完成水质检测后撤场并未向天瑞公司提出过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异议和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项目进度款的事实来看,其在诉讼中所提未完成水系打通工程量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天瑞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水系打通义务,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涉案鉴定是根据阮埇村服务中心的申请而进行的,产生了鉴定费用172992元。虽然从鉴定结论来看,涉案护村河的水质不完全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但如前所述,主要因鱼塘排水直接影响案涉河涌的水质而引起。即鉴定结论仍对阮埇村服务中心不利,且天瑞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阮埇村服务中心承担全部鉴定费用172992元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阮埇村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阮埇村公共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