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公共服务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8民初3931号
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产业大厦1座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2310757。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783号高明体育中心内体育场一层C121-12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440608MB2C67277T。
法定代表人:王汉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叙堂,男,该服务中心员工(代理期限从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4月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21年4月6日开始)。
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公共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1月20日、2020年8月5日、2021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叙堂2019年11月20日、2020年8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2021年4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071539.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7769.0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9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91846.0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9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91846.0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9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公开招标、投标,于2017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额为2959230.1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在目标河段实施水质提升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项目完成50%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款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及治理河段的村民小组代表共同进行现场勘验,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标本取样和鉴定。2018年5月9日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河涌水体主要指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满足合同验收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除支付第一期合同款887769.04元(合同总额30%)外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鉴于原告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进行的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并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总额的30%即887769.04元,但原告并未完成项目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伪造被告验收事实。原告以《高明区荷城街道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现场水质检测验收会议纪要》作为原告就所涉项目验收合格的依据,但该《会议纪要》是原告事后单方制作,被告对会议纪要内容没有确认,且原告将《会议纪要》的签到表作为签收依据更是歪曲事实,该协调会仅是被告在2018年4月27日组织签到各方对河涌水质提升项目进行讨论。原告制作《签到表》并要求各方对协调会进行签到,各方到达现场后只是签名确认到场,这是名副其实的《签到表》而已,各方在签到表签名时并未看见任何《会议纪要内容》,因此该签到表的签到从未对《会议纪要》内容进行确认,是原告刻意营造的验收依据。同样,2018年5月10日的《高明区荷城街道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现场水质检测验收会议纪要》也是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最后记载“参加现场会议及签到人员”也只是针对到达现场签到,并非针对项目验收,被告并没有签到,更不可能签名验收。而且该《会议纪要》最后一段记载亦说明原告并未完成工程。二、被告从未进行水质验收工作,亦从未委托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水质验收。原告提供几张被告及相关村委人员在现场考查的照片单方宣称为“水质验收现场照片”同样是歪曲事实。三、原告根本没有完成双方签订的《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合同书》项目要求。原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引水打通护村河、提升水质、水体增氧、恢复水环境生态功能、闭合水上游船线路、建造步行道等项目建设,被告则不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在项目验收后的支付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2018年4月27日水质检测验收会议纪要、2018年5月10日水质检测验收会议纪要、水质检验验收现场照片、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被告对两份会议纪要和《监测报告》的三性不予确认,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现场照片的真实性,2018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有阮埇村经济联合社及各村民小组成员的签名,而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能互相印证,被告参加了上述两次会议,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两份会议纪要予以采信。水质验收现场照片证实被告直接参与了水质验收及见证取水过程,应视为其当时已认可进行水质验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备水质检测的资质,本院对《监测报告》予以采信。证据4.阮埇村治理前后现场照片,被告对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确认照片的地址是案涉工程阮埇村的地址,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对照片予以采信。证据9.《阮埇村阮东大池塘清淤泥工程合同》、《阮埇村阮北小池塘清淤工程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与阮东村民小组、阮北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荷城街道美丽乡村招标公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阮南村民小组阮南新区道路建设工程招标公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本院出示的证据:深圳市高迪科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鉴于检测期间出现鱼塘排水的情况,且该鱼塘排水时间长达三天,通过氨氮和总磷两项指标数据变化情况与鱼塘排水情况的对比分析,原告主张鱼塘排水直接影响了案涉河涌的水质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完成合同义务的依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采购项目名称为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采购预算上限2989468.6元。《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中“项目概况”载明:“本次主体项目范围如下图所示,其中主要待治理区域位于阮埇村中北部,荷富路(S362)以西,该主体治理水域面积约8934.51㎡。阮东、阮西、阮南、阮北贯通面积约57034.51㎡。”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中标。《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为2959230.12元。报价清单明细表列明:“水系打通”的“具体工作与服务内容”为“挖土机挖土方自卸汽车运土方运距综合考虑挖掘机在垫板上进行作业”,数量为5800立方米;“水质提升”的“具体工作与服务内容”为“清淤,运距综合考虑”,数量为5200立方米。《投标文件》第五章技术部分“6.2.1水系打通”中载明:“利用原有阮西窦位置闸门及两台轴流泵从秀丽河引入活水流入阮北主涌、阮西主涌,向东河水经过主涌流到阮东,经阮东出水口流入市政管网,引入的河水向西经阮西贯通到阮南,实现活化整个阮埇村水系的目的。”并附图标注从秀丽河引水入阮埇村向东经阮东出水口流入市政管网的整治水域面积为8934.51㎡(详见《投标文件》第228、229页)。2017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阮埇村美丽乡村建设河涌水质提升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额2959230.12元;工期要求:1.在2018年2月河涌水体主要指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水质标准,2.在2019年1月河涌水体主要指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3.维护运营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运营期目标河段的水质指标达到地表水V类指标要求;付款方式为:项目完成50%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887769.04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887769.04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591846.02元),余款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即591846.02元);项目作业过程中按阶段性由甲方组织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目标河段上、中、下游的水质进行检测,分别为治理期和营运期,具体时间按乙方的施工方案确定。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水质抽样检测,由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水质监测。2018年5月9日,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所列的各项指标达到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召开水质抽样检测结果和整体项目完成现场评定会,会议通报了水质检测结果。原告自述其在2018年完成水质检测后已撤场。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河涌的水质进行检测。2020年1月16日,本院委托深圳市高迪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水质检测。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2日,深圳市高迪科技有限公司到案涉河涌现场进行取水。2020年11月30日上午秀丽河引水渠有鱼塘开始排水,直至2020年12月2日上午结束。鱼塘水经由抽水泵泵入秀丽河引水渠与引水渠来水汇合后,依次流经本次检测方案设定的四个水质检测点位。2020年12月,深圳市高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地表水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六个指标中PH、溶解氧、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在三天共六次的抽样检测中均达到V类水标准,而氨氮、总磷两项指标在部分时间部分取水点的水质检测未达到V类水标准:2020年11月30日,秀丽河引水渠断面的氨氮、总磷未达标,但其余水质检测点位的氨氮、总磷达标;2020年12月1日,下游断面在上午9时41分采样的氨氮达标,但其余水质检测点位的氨氮、总磷均未达标;2020年12月2日,秀丽河引水渠断面的氨氮、总磷达标,其余水质检测点位的氨氮、总磷均未达标。深圳市高迪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为:检测期间,目标河段上、中、下游点位的水质未能达到案涉合同约定(GB3838-2002)V类水质标准要求。
另查明:2018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87769.04元(即项目完成50%后一个月内应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书》明确约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水系是否打通的问题。首先,《招标文件》明确了主体治理水域面积约8934.51㎡,而《投标文件》中第五章技术部分“6.2.1水系打通”中附图标注从秀丽河引水入阮埇村向东经阮东出水口流入市政管网的整治水域面积就是8934.51㎡(详见《投标文件》第229页),附图中所标注的面积并不包括被告所称的闭合整个阮埇村的护村河的面积。其次,《投标文件》第7页的“报价清单明细表”详细写明“水系打通”的工作内容为“挖土机挖土方自卸汽车运土方”,数量明确为5800立方米,“水质提升”的“具体工作与服务内容”为“清淤,运距综合考虑”,数量为5200立方米。从“报价清单明细表”明确的工程数量来看,“水系打通”和“水质提升”的工程内容明显并不包括被告所称的闭合整个阮埇村护村河的工程量。再者,《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项目完成50%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而被告已于2018年2月支付了该款项,表明被告于2018年2月已认可原告完成了项目工程50%的工程量。最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了2018年4月27日的现场勘查和取水,原告在完成了水质检测后撤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撤场后要求原告继续完成案涉工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水系打通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成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水质是否达标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共同参与了水质检测,而广州市纳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表明当时的水质已达到IV类水质的标准。深圳市高迪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阮埇村有鱼塘在鉴定取样的三天直接排水至案涉河涌,从氨氮和总磷含量与鱼塘排水变化情况可以看出,案涉河涌的氨氮和总磷含量根据鱼塘水的排放与否及排放的时间有相应变化,原告主张鱼塘水影响了案涉河涌的水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上、中、下游检测点位第一天(即2020年11月30日)及秀丽河引水渠检测点位第三天(即2020年12月2日)的数据来看,排除鱼塘水的影响因素,原告治理水质的效果达到了合同约定的V类水标准。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水质提升的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召开会议,会议通报了水质检测合格,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87769.0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1461.08元(2959230.12元-887769.04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书》第六条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分别从2018年6月1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公共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1461.08元及利息(以887769.0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1846.0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1846.0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71461.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公共服务中心负担23976元。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397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公共服务中心直接向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司法鉴定费17299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公共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炯君
审 判 员 伍翠婷
审 判 员 伍燕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区凤仪
书 记 员 刘 艳
书 记 员 蔡丹丹
书 记 员 袁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