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终1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产业大厦1座808。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海达大街6号372房。
法定代表人:梁咏梅。
上诉人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绿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5民初55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绿曦公司已于2019年6月17日基于《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以天瑞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该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后,目前仍在审理中。现天瑞公司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绿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形成之诉,要求变更《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绿曦公司起诉案件裁判结果的否定。虽然绿曦公司与天瑞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相反,但这种诉讼地位上的差别不影响两案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因此,天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天瑞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判后,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与前诉法律关系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也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因此两案诉讼标的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两案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将绿曦公司的利润分配份额调整为5%(2018-2020三个年度),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天瑞公司承担建设期(2018一个年度)的给付责任(利润分配、投资款支付),且责任已经明确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并不能完全被前诉所包含,两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三、前诉已经终止审理,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实质性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性。四、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但是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本案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本案与前诉也不构成重复起诉。五、本案的判决会对前诉有参照作用,若驳回起诉会对前诉产生消极影响,徒增双方当事人诉累。综上: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不会实质性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粤0115民初559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裁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发回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明,绿曦公司已于2019年6月17日基于《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以天瑞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该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后,目前仍在审理中。现天瑞公司又基于《合作协议》第五条同一法律关系以绿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由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前案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及诉讼当事人,已涵盖后案(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及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前案纠纷尚在诉讼,现又提起本案变更双方合同第五条对剩余利润约定的分配比例,其客观实质上将形成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之情形。原审裁定认定其构成重复诉讼,并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慧
书记员梁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