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5民初3205号
原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围堤道125号2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29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部队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津科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73号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25号1幢2层0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以下简称61365部队)、第三人天津津科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科方圆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朝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61365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朝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与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销售给原告由第三人明朝万达公司开发的chinasec可信网络监控系统(MGT)、chinasec可信网络保密系统(VCN)、chinasec可信网络认证系统(TIS)产品,该产品用于被告部队管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给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1365部队管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原告将该产品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该产品始终没有达到被告部队的相应要求,2015年7月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该案件庭审中被告称产品已给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否认拿走该产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8日,本案被告61365部队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6月30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5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61365部队管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在该案件中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4版本的安元平台,但被告将该软件丢失,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软件已支付给二第三人,且该软件被告也未支付过货款,现该产品无法返还导致原告无法向出售者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3页及发票3张,证明原告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了货款;
证据二、(2015)西民三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及谈话笔录,判决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订立了《销售合同》,产品用于本案被告使用,价值300000元;
证据三、(2016)津0105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已收到的产品,但被告无力返还,所以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61365部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购买了三个模块的产品并支付给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货款,该合同的有效性及履行情况业经(2015)西民三初字第2751号判决和(2016)津02民终4999号判决确认,不存在原告所述向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主张汇款的情况,这一情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300000元的损失;2.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而非按照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经(2016)津0105民初5373号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其中违约的一方是原告而非被告,所以不存在300000元的损失;3.当初原告用3.0版本置换2.4版本,2.4版本已被原告拿走,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我们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是原告方,不管进行现场调试的人员是否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在被告看来,其代表的都是原告公司,不存在被告将2.4版本丢失的情况,因此也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津0105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负责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合同解除的原因经法院认定是原告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作为导致合同解除的一方,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证据二、(2015)西民三初字第2751号及(2016)津02民终499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合法性,原告已支付300000元购买诉争产品,合同有效且第三人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退货或者退款,因此其提到的300000元损失并不存在;
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签署的《61365部队管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补充合同》及项目备忘录,证明该合同系承揽合同,被告按照项目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针对具体产品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
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本案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关联;2.我公司不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61365部队管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的当事方,该案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联系,我公司不应成为第三人;3.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已经由(2016)津0105民初5373号生效判决解除了合同关系,该判决中已经明确确认了电子设备更新换代频繁,返还电子设备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案的合同纠纷已经得到了解决,同一合同纠纷不应再次诉讼。
第三人明朝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诉讼期间给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具体意见为:1.我公司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1365部队管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的当事人,也并非供货方,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第三人;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1365部队管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的解除,属于两方当事人的事务,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不能正确认识法律关系,滥用诉权,增加诉累并浪费司法资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第三人处采购如下产品:Chinasec可信网络监控系统(MGT)+Chinasec可信网络保密系统(VCN)+Chinasec可信网络认证系统(TIS),单价为1500元,数量200点,合计300000元。交货日期是合同签订日7个工作日内。该Chinasec全系列产品系第三人明朝万达公司研发,授权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为天津区域代理商。同时约定原告收到软件后向第三人支付合同额的60%货款即180000元,其余40%尾款即12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延期7天支票一张,第三人开具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9日将产品交付原告,原告将300000元货款支付第三人。
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61365部队管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管控系统建设项目,项目范围为设备(包括服务器、存储、OA软件等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后因设备未满足被告项目要求,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及《管控系统双方洽谈会议纪要》。
因原告认为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明朝万达公司,要求解除与津科方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货款300000元。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6年9月8日,本案被告61365部队在本院作为原告起诉康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津0105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已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故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予以解除,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现原告以被告称案涉软件被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或明朝万达公司拿走,以致被告不能返还该软件,应负有赔偿对价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将Chinasec可信网络监控系统、保密系统以及认证系统丢失,且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原告曾以津科方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300000元,后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诉讼过程中各方对于案涉软件去向说法不一,但是原告认为61365部队丢失案涉软件,方导致该案败诉结果。河西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未对案涉产品应当具备何种功能作出约定,而第三人津科方圆公司提供的产品为通用标准产品,原告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原告客户(即61365部队)需求,超出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驳回其诉请的理由不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61365部队曾以原告提供的管控系统建设不符合被告需求,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6)津0105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建设管控系统工程的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并认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责任,对于损失也应予以相应分担。因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案涉电子产品更新换代频繁,原告在其产品已经安装调试数年后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产品特征,故原告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