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38号院1号楼3层316-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6号楼B座一层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军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朝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明朝万达公司行为导致延期开工事实清楚,应责令其给付延期开工导致的窝工损失90万元。延期开工、窝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停工属于违约并承担责任是双方明确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停工并非明朝万达公司原因所致认定错误,该认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方原则,虽导致误工主因是党校土建未按期交工所致,但明朝万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先应承担华夏军安公司的损失;本案完全属于双方约定的甲方违约的情形;合同3.3项约定“如逾期交工,每逾期一日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扣逾期违约金”,虽然此条约定是对逾期交工的处罚,但根据合同公平、对等的原则,停工损失也应适用。二、明朝万达公司付款违约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1695442.53元以补偿华夏军安公司的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华夏军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后三次出具增值税发票,但明朝万达公司以未收到贵阳党校施工款为由,骗取华夏军安公司签订《备忘录》,起诉前后华夏军安公司共收到567.7036万元,明朝万达公司的付款行为已超过合同付款期限。明朝万达公司恶意拖欠付款的行为,导致华夏军安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只能向同行拆借资金,导致华夏军安公司除支付货款340万元,还需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等达120余万元。《采购合同》10.2.1.1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10.2.2.3和10.3.2-4条款约定,损失难以确定的按合同总价的20%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因华夏军安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故不支持违约金错误。既然认定了明朝万达公司付款违约的事实成立,就应当让其担责。《采购合同》10(二)1关于“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也属于违约行为的约定,虽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21)京01民终9927号判决和(2019)京0108民初46812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明朝万达公司给付窝工损失9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95442.53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夏军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明朝万达公司支付窝工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备忘录》约定,案涉工程延误开工系因贵阳市党校方新大楼机房施工延迟交付,导致货物到场后无法按期施工,即案涉工程延误并非因明朝万达公司的原因所致,不属于《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中约定的明朝万达公司违约行为中的“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且华夏军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工的约定认定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窝工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夏军安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甲方违约解除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来认定明朝万达公司的违约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明朝万达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但双方在《备忘录》中就款项支付做了补充约定,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对华夏军安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综上,华夏军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丽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