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38号院1号楼3层316-31。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6号楼B座一层106。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军安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朝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6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军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明朝万达公司赔偿华夏军安公司违约金1695442.53元及经济损失9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明朝万达公司的行为导致延期开工,明朝万达公司应给付其延期开工导致的窝工重大经济损失900000元。依据《备忘录》,延期开工6个月是确定的,在施工人员及设备材料、机械到场后不能按期施工安装,必然导致各种费用的增加,系华夏军安公司的损失。导致不能按期施工的直接原因系明朝万达公司与业主方沟通、协调存在障碍所致,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明朝万达公司理应赔偿华夏军安公司延期开工损失。二、明朝万达公司付款违约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违约金1695442.53元,以补偿其经济损失。明朝万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据《采购合同》约定,明朝万达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以赔偿华夏军安公司的损失。
明朝万达公司辩称,华夏军安公司主张延期开工违约损失900000元没有依据,要求承担违约金1695442.53元没有依据。
明朝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华夏军安公司提交的《贵院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到货及实施确认清单》(以下简称《确认清单》),已经充分证明华夏军安公司交付的产品和服务较《采购合同》约定减少了1479689.49元,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华夏军安公司供货金额有所减少,供货金额仍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投标公告、《关于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结算的评审意见》(以下简称《评审意见》)、《确认清单》一一对应,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硬件及软件项目均存在工程量减少。最终用户出具的《确认清单》,对应本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服务信息,已充分证明了华夏军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裁判错误。二、《备忘录》对借款起因、利率、起止时间、如何从合同中抵扣进行了明确约定,明朝万达公司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华夏军安公司,华夏军安公司应依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58090.07元,并按约定从项目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到第三笔款项的时间,与明朝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华夏军安公司辩称,1.明朝万达公司称华夏军安公司少交货1479689.49元没有依据。2.明朝万达公司称华夏军安公司有14项设备没有供货,24项设备供货数量与《采购合同》不符,与事实不符。3.《备忘录》中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签署《备忘录》时,明朝万达公司隐瞒了收到材料设备款的事实。资金占用费违反法律公平原则。
华夏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朝万达公司支付华夏军安公司货款本金1345763.23元;2.判令明朝万达公司赔偿华夏军安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1695442.53元;3.判令明朝万达公司赔偿华夏军安公司因延误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4.诉讼费由明朝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华夏军安公司(乙方)与明朝万达公司(甲方)针对中共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筑招(2016)032401(52))项目的供货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2016120012),约定产品和服务总金额为8477212.61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所有设备到达项目现场经监理单位核对货物清单无疑问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645201.42元。第二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17265.51元。第三次付款:尾款3814745.68元,预留1454413.38元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质保期为项目终验后六年,即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年质保期结束后十五日内,甲方收到业主(贵阳党校)退还的质保金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条第(二)款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属于甲方违约的情形之一。发生甲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况时,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但乙方的这一行动不免除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乙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乙方损失:甲方除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十条第(三)款乙方的违约责任:如因乙方的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项目进度要求完成各项工作,每逾期一日,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扣逾期违约金。
2017年6月27日,华夏军安公司(乙方)与明朝万达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G2016120012的采购合同及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做如下备忘:1.由于在以上两合同执行期间,因为贵阳市委党校方新大楼机房施工面迟迟不能交付,导致货物到场后6个月不能施工和安装。虽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项目于2017年6月8日正式下达开工令,但因为前期6个月的拖延导致所有设备厂家均需全款支付,垫付压力增加一倍,现乙方向甲方申请提前预支付合同款500万元,并同意自收到甲方款项之日到乙方收到贵阳市委党校项目第三笔回款5817653.53元止,按每月资金占用费1%支付给甲方。双方同意该笔预支付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在甲方收到贵阳市委党校项目第三笔回款并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款时一次性扣除,并做利息相应金额的合同额减少变更。2.乙方必须将该笔款项专款用于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项目的货物采购,不得挪用,保证严格按照质量标准施工,如期完成工程进度,配合甲方及时收回党校的项目各进度款。4.其他事项:贷款利息不满1月的,按照贷款实际到账之日起,发生的实际天数计息。
华夏军安公司提交《确认清单》,以证明其供货情况,并称供货过程中有调整。
明朝万达公司称以上清单与采购合同比对,采购合同中有但华夏军安公司实际未供货的金额为285203.3元,清单中与采购合同清单中供货数量不一致的货物金额减少73145.41元。系统调试服务合同约定价格为1145201元,以上清单中金额为23860.22元,故应该按照提供服务金额为23860.22元计算。
华夏军安公司称其供货确实有增有减,但增加金额多于减少金额,最终增加金额扣减减少金额后为87587.46元。明朝万达公司认可供货过程中供应货物有调整。明朝万达公司称以上清单中有但采购合同中没有的货物均非华夏军安公司提供,其中以上清单的10.1至10.20的硬件设备并非华夏军安公司提供,提交了总包方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分包方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经核实,华夏军安公司与明朝万达公司的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了10.15项设备由华夏军安公司提供并未约定其他设备由华夏军安公司提供)、到货验收报审表等。
针对涉案合同,明朝万达公司已经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7年7月7日4479110.4元;2017年7月17日520889.6元;2019年6月20日177036元;2019年7月12日50万元,以上共计5677036元。华夏军安公司主张除质保金外,明朝万达公司应支付其货款1345763.23元。
华夏军安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明朝万达公司认可竣工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但认为验收合格时间晚于此时间。2018年12月19日,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意见》,载明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32239585.47元,审定金额28945993.46元。根据中心2018年7月19日组织专家评审会结论,本项目软件系统费用调整为9599400元,审减1360858.37元;根据提供资料调整扣减部分材料设备工程量,调减807339.41元;网络系统硬件设备(含新增板卡)根据提供设备采购合同调整价格,调价审减628475.36元;因部分规费调整核减等其他原因,审减496918.87元。
华夏军安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主张违约金。华夏军安公司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每天5000元的标准主张经济损失。
2019年3月4日,明朝万达公司曾就双方之间的款项情况向华夏军安公司出具询证函,双方均不认可询证函内容的真实性。该询证函华夏军安公司并未盖章确认。
明朝万达公司称其2018年10月30日收到党校项目付款500万元,2019年4月3日收到党校项目付款1302642.69元,故资金占用费及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4月3日,并提交了相应支付凭证。华夏军安公司对此不认可,明朝万达公司未提交其收到款项的所有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华夏军安公司与明朝万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已经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5日审计完成,明朝万达公司应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现华夏军安公司主张明朝万达公司支付货款1345763.23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供货金额有无减少一节,该院认为,华夏军安公司与明朝万达公司均认可在实际供货过程中有调整,华夏军安公司称实际供货过程中有调整,属于增加金额,明朝万达公司称实际供货过程中有减少金额,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华夏军安公司作为供货方,明朝万达公司作为收货方和付款方,明朝万达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向华夏军安公司提出供货货物金额有减少,在验收前后及发送询证函时均未就此向华夏军安公司进行告知,且在华夏军安公司起诉后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货款时亦未提出华夏军安公司供货金额有减少的问题。涉案合同的双方均与最终用户并非合同相对方,明朝万达公司作为收货方和付款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督促其业主方履行合同。华夏军安公司称党校确认清单中与涉案合同中不一致的均非华夏军安公司供货,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货物来源,而且,根据目前证据,可以看出党校确认清单中未显示的货物有些亦在明朝万达公司提交的送货报审表中出现,故该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华夏军安公司供货金额有所减少,华夏军安公司供货金额仍应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故本院对明朝万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华夏军安公司主张明朝万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和按照每天5000元支付其经济损失,该院认为,该案情形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朝万达公司抗辩称,资金占用费利息应该在该案中一并扣除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明朝万达公司仅提交两份付款凭证,且其金额与备忘录中金额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到第三笔款项的时间,该院无法在该案中一并进行抵扣,故对其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朝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货款1345763.23元;二、驳回华夏军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军安公司与明朝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综合双方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夏军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明朝万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赔偿延误开工造成的损失,明朝万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减少货款及抵扣资金占用费。
关于明朝万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减少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在实际供货过程中有所调整,华夏军安公司主张调整后金额增加,明朝万达公司主张调整后金额减少,故在确定华夏军安公司供货金额时不应仅因华夏军安公司所供货物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便认定供货金额有所减少,应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确认清单》中部分货物未约定在《采购合同》中,明朝万达公司虽称《确认清单》中与《采购合同》不一致的货物均非华夏军安公司所供,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一致货物的来源。且根据明朝万达公司提交的送货报审表,可以看出《确认清单》中未显示的货物有些亦出现在送货报审表中。并结合明朝万达公司在华夏军安公司交货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其向华夏军安公司发送询证函时均未提出华夏军安公司所供货物金额有所减少的事实,以及华夏军安公司仅负责涉案项目部分工程,《评审意见》亦未载明审减金额系华夏军安公司原因所致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华夏军安公司所供货物金额有所减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夏军安公司所供货物仍以《采购合同》约定为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明朝万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抵扣资金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备忘录》,就华夏军安公司向明朝万达公司提前预支的合同款5000000元,同意自收到该款至明朝万达公司收到贵阳市委党校项目第三笔回款5817653.53元止,按每月资金占用费1%支付给明朝万达公司,双方同意该50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在明朝万达公司收到贵阳市委党校项目第三笔回款并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时一次性扣除。但本案中,明朝万达公司仅提交部分收取贵阳市委党校项目的凭证,且金额与《备忘录》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明朝万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明朝万达公司何时收到第三笔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无法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华夏军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明朝万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695442.53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发生明朝万达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况时,华夏军安公司可以书面通知明朝万达公司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明朝万达公司除按本项约定支付相应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外,还应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现华夏军安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其依据上述约定主张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夏军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明朝万达公司赔偿因延误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备忘录》,系因贵阳市委党校方新大楼机房施工面迟迟不能交付,导致货物到场后6个月不能施工和安装,并非系明朝万达公司原因所致,且华夏军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损失,其所主张的每日5000元也缺乏合同依据,故华夏军安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夏军安公司、明朝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6元,由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64元(已交纳),由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1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