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6812号
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军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朝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被告明朝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朝万达公司支付华夏军安公司货款本金1345763.23元;2.判令明朝万达公司赔偿华夏军安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1695442.53元;3.判令明朝万达公司赔偿华夏军安公司因延误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90万元;4.诉讼费由明朝万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明朝万达公司为了贵阳市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就所需设备、材料在2016年12月23日与我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要求我方为其供货,并出具了产品名称、单位、数量、价格明细,双方商定,合同产品和服务总价为8477212.61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明朝万达公司所需材料、品种供货,明朝万达公司分两次共付款5685535.46元,还剩尾款2791677.15元未给付。2018年4月20日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9日审计完毕后至今,明朝万达公司未按约付清尾款1337263.77元,为此,我方多次对明朝万达公司进行督促,并于2019年4月29日送达《催款函》,明朝万达公司不予理睬。我方按照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履行了供货责任并经过合格验收,明朝万达公司应按期付款,现诉至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明朝万达公司辩称,针对货款,我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关于延误开工损失,合同约定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项目开工时间,2017年6月27签订的备忘录中已经明确项目2017年6月8日正式开工,因贵阳党校的原因,华夏军安公司已确认此事实,反而要求明朝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华夏军安公司主张的按日5000元的违约金是指因华夏军安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开工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备忘录签订日期2017年6月27日,华夏军安公司当庭提出撤销某一条款已过时效,合同条款及备忘录条款,均双方签字确认,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华夏军安公司在项目过程中因款项问题由明朝万达公司提前预支500万,约定利息,计算时间截止时间双方均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3日,华夏军安公司(乙方)与明朝万达公司(甲方)针对中共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的供货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和服务总金额为8477212.61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所有设备到达项目现场经监理单位核对货物清单无疑问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645201.42元。第二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17265.51元。第三次付款:尾款3814745.68元,预留1454413.38元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质保期为项目终验后六年,即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年质保期结束后十五日内,甲方收到业主(贵阳党校)退还的质保金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条第(二)款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属于甲方违约的情形之一。发生甲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况时,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但乙方的这一行动不免除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乙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乙方损失:甲方除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十条第(三)款乙方的违约责任:如因乙方的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项目进度要求完成各项工作,每逾期一日,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扣逾期违约金。
2017年6月27日,华夏军安公司(乙方)与明朝万达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采购合同及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做如下备忘:1.由于在以上两合同执行期间,因为贵阳市委党校方新大楼机房施工面迟迟不能交付,导致货物到场后6个月不能施工和安装。虽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项目于2017年6月8日正式下达开工令,但因为前期6个月的拖延导致所有设备厂家均需全款支付,垫付压力增加一倍,现乙方向甲方申请提前预支付合同款500万元,并同意自收到甲方款项之日到乙方收到贵阳市委党校项目第三笔回款5817653.53元止,按每月资金占用费1%支付给甲方。双方同意该笔预支付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在甲方收到贵阳市委党校项目第三笔回款并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款时一次性扣除,并做利息相应金额的合同额减少变更。2.乙方必须将该笔款项专款用于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项目的货物采购,不得挪用,保证严格按照质量标准施工,如期完成工程进度,配合甲方及时收回党校的项目各进度款。4.其他事项:贷款利息不满1月的,按照贷款实际到账之日起,发生的实际天数计息。
华夏军安公司提交《贵院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到货及实施确认清单》,以证明其供货情况,并称供货过程中有调整。
明朝万达公司称以上清单与采购合同比对,采购合同中有但华夏军安公司实际未供货的金额为285203.3元,清单中与采购合同清单中供货数量不一致的货物金额减少73145.41元。系统调试服务合同约定价格为1145201元,以上清单中金额为23860.22元,故应该按照提供服务金额为23860.22元计算。
华夏军安公司称其供货确实有增有减,但增加金额多于减少金额,最终增加金额扣减减少金额后为87587.46元。明朝万达公司认可供货过程中供应货物有调整。明朝万达公司称以上清单中有但采购合同中没有的货物均非华夏军安公司提供,其中以上清单的10.1至10.20的硬件设备并非华夏军安公司提供,提交了总包方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分包方贵阳泰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经核实,华夏军安公司与明朝万达公司的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了10.15项设备由华夏军安公司提供并未约定其他设备由华夏军安公司提供)、到货验收报审表等。
针对涉案合同,明朝万达公司已经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7年7月7日4479110.4元;2017年7月17日520889.6元;2019年6月20日177036元;2019年7月12日50万元,以上共计5677036元。华夏军安公司主张除质保金外,明朝万达公司应支付其货款1345763.23元。
华夏军安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明朝万达公司认可竣工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但认为验收合格时间晚于此时间。2018年12月19日,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出具《关于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结算的评审意见》,载明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32239585.47元,审定金额28945993.46元。根据中心2018年7月19日组织专家评审会结论,本项目软件系统费用调整为9599400元,审减1360858.37元;根据提供资料调整扣减部分材料设备工程量,调减807339.41元;网络系统硬件设备(含新增板卡)根据提供设备采购合同调整价格,调价审减628475.36元;因部分规费调整核减等其他原因,审减496918.87元。
华夏军安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主张违约金。华夏军安公司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每天5000元的标准主张经济损失。
2019年3月4日,明朝万达公司曾就双方之间的款项情况向华夏军安公司出具询证函,双方均不认可询证函内容的真实性。该询证函华夏军安公司并未盖章确认。
明朝万达公司称其2018年10月30日收到党校项目付款500万元,2019年4月3日收到党校项目付款1302642.69元,故资金占用费及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4月3日,并提交了相应支付凭证。华夏军安公司对此不认可,明朝万达公司未提交其收到款项的所有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设备到货及实施确认清单、竣工验收记录、到货评审表、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华夏军安公司与明朝万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已经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5日审计完成,明朝万达公司应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现华夏军安公司主张明朝万达公司支付货款1345763.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供货金额有无减少一节,本院认为,华夏军安公司与明朝万达公司均认可在实际供货过程中有调整,华夏军安公司称实际供货过程中有调整,属于增加金额,明朝万达公司称实际供货过程中有减少金额,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华夏军安公司作为供货方,明朝万达公司作为收货方和付款方,明朝万达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向华夏军安公司提出供货货物金额有减少,在验收前后及发送询证函时均未就此向华夏军安公司进行告知,且在华夏军安公司起诉后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货款时亦未提出华夏军安公司供货金额有减少的问题。涉案合同的双方均与最终用户并非合同相对方,明朝万达公司作为收货方和付款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督促其业主方履行合同。华夏军安公司称党校确认清单中与涉案合同中不一致的均非华夏军安公司供货,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货物来源,而且,根据目前证据,可以看出党校确认清单中未显示的货物有些亦在明朝万达公司提交的送货报审表中出现,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华夏军安公司供货金额有所减少,华夏军安供货金额仍应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故本院对明朝万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华夏军安公司主张明朝万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和按照每天5000元支付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情形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朝万达公司抗辩称,资金占用费利息应该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明朝万达公司仅提交两份付款凭证,且其金额与备忘录中金额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到第三笔款项的时间,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抵扣,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5763.23元;
二、驳回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0元(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2524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颖超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