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6号楼B座一层106。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朝万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6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21日,上诉人华夏军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文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被上诉人明朝万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艳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军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明朝万达公司增加承担违约金1180 071元。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存在“不妥之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明朝万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中对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我公司多次催促明朝万达公司付清工程尾款,并向其邮寄了《催款函》,但明朝万达公司置之不理,因涉案项目共涉及三份合同,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和技术服务合同,我公司只好在2019年6月3日分别提起诉讼,并因明朝万达公司在诉讼期间故意将三份合同的履行款混在一起,故我公司在诉讼期间依据税率与付款时间来确定每笔款项性质,并最终将两个案子主张的欠款金额互换,并无不妥;且双方能否对欠款事实达成共识,并不导致明朝万达公司必然延迟付款的原因,更不应作为调减违约金的理由。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于2018年4月竣工验收,2019年1月中共贵阳市委党校(以下简称贵阳党校)交付尾款,依据《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另依据明朝万达公司提交的《评审意见》证明2018年12月19日已审计完毕,明朝万达公司付清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理应于2018年12月29日给付尾款,明朝万达公司的违约事实存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判决以“被告2019年6月又支付了两次款项共计61万元,同时考虑到贵阳党校付款后,应给被告收款留出合理期间”为由,确认20万元违约金数额错误。1.从涉案项目审计结束后十日至今,明朝万达公司已延迟付款达22个月之久,从贵阳党校于2019年1月付款至今也已达21个月,我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给明朝万达公司留足了收款时间,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在明朝万达公司没有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和要求调整的情况,在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违约金过分高于我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贸然断定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并将违约金降低至20万元,显属错误;3.因明朝万达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导致多家供货商对我公司提起索赔诉讼,致使我公司的损失已高达400多万元,一审判决认定20万元违约金根本无法弥补我公司实际损失。
明朝万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2.华夏军安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发票未予开具,我公司拒绝支付尾款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华夏军安公司交付的涉案项目中技术和设备存在缺陷,应扣减相应款项;4.我公司付款条件以收到贵阳党校付款为前提,但我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贵阳党校的全部付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应支付尾款及违约金,且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夏军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华夏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朝万达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 900 355.39元和违约金1 380 071元(自2018年4月20日竣工后起算,实际已经超过20%,按照2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9日,华夏军安公司、明朝万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明朝万达公司委托华夏军安公司为完成贵阳市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提供信息开发和技术服务,具体项目包括数字图书管理系统、虚拟云桌面平台、资源交换平台、一卡通、公共信息发布、网络、安防和数据信息系统、数据中心、机房配套工程、综合布线系统等十一个子系统软件开发和集成工作,总价款为6 900 355.39元;约定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 967
152.82元,第二次为竣工验收五个工作日内付款828 042.65元,第三次为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3 105 159.92元;每延期一天付款明朝万达公司需支付总价1%的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
2018年4月20日,贵阳党校作为建设单位,山东正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共同在“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
2019年1月11日,贵阳党校付给中信国安公司工程改造尾款495万余元。2019年5月初,华夏军安公司向明朝万达公司送达催款函,信函中两份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的欠款数额为399万余元。
华夏军安公司提交技术服务协议、验收记录和贵阳党校付款凭证证实上述事实。
明朝万达公司表示涉案项目的业主是贵阳党校,明朝万达公司的上家是中信国安公司,合同约定收到贵阳党校付款是其向华夏军安公司付款的前提。华夏军安公司表示合同中虽然有上述约定,但明朝万达公司并未与贵阳党校直接签约,故该条款无效。明朝万达公司表示签约前华夏军安公司了解上述情形,故该条款有效。
明朝万达公司认可贵阳党校在2019年1月11日支付给中信国安公司495万余元,但其表示贵阳党校此后未再付款。华夏军安公司指出付款备注中写明该款项是工程尾款,故款项应已支付完毕。明朝万达公司表示并未收到中信国安公司转来的款项,故其不能支付给华夏军安公司。
关于涉案合同的欠款数额,因双方之间有三份合同,包括采购、开发和服务合同,付款次数较多,双方最初对与涉案合同相关的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后经对原明朝万达公司提交的多份发票等凭据,结合合同内容及票据的不同税率进行质证,双方均认可本案合同的总金额为6 900 355.39元,明朝万达公司付款4次,2017年1月10日付款2 909 788.98元,2月9日付款2 775 746.48元,2019年6月15日付款462 964元,6月12日付款152 000元,以上付款总金额为6 300 499.46元,故现双方确认涉案合同欠款为599 855.93元,华夏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技术服务费的欠款亦变更为上述金额。
明朝万达公司提交中信国安公司于2019年8月向其发送的函件,内容为关于贵阳党校项目存在的问题,包括虚拟服务器系统的账号被篡改、遗漏影响使用,部分资料无法调用,一卡通不兼容,无法在软件平台调用,领导请假流程出错等,使各部门无法使用系统,希望解决问题。
华夏军安公司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该信函信息,该项目2018年4月即验收合格及使用,使用中用户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明朝万达公司所说的问题,应该是上述信函中提到的没有按时给其他供应商付款导致维护时出现问题。明朝万达公司表示其在2019年8、9月曾通知过华夏军安公司存在上述问题。其提交2019年9月26日(华夏军安公司起诉后)向华夏军安公司发送的贵阳党校项目履行催告函,投递单注明“电联放物业,长时间无人取”。华夏军安公司表示未收到该信函,并称后期维护出现的问题,不应影响结清前期项目验收竣工时的款项,后期维护也有保证金押在明朝万达公司处,相互配合可以解决问题。
明朝万达公司提交2017年6月27日双方备忘录,内容为涉案合同和采购合同在履行中,因贵阳党校机房迟迟未能交付,导致货物到场六个月不能施工和安装,使华夏军安公司已经前期支付给设备厂家的全款的回款造成压力,故华夏军安公司申请提前预支合同款500万元,到贵阳党校支付第三期款项581万余元时,华夏军安公司应每月向明朝万达公司支付1%资金占用费,故至2019年4月3日其收到贵阳党校尾款止,华夏军安公司应向其支付105万元资金占用费。华夏军安公司表示合同中表述为设备款,与本案的技术服务款项无关。其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亦持有异议。
明朝万达公司表示本案合同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比合同有所减少。其提交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贵阳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的结算评审意见,软件系统部分调整为9 599 400元,审减1 360 858.37元。
华夏军安公司表示该费用与本案相关,但其扣减后的数额仍高于本案合同费用。明朝万达公司表示华夏军安公司没有提供维护,导致贵阳党校提出解除合同及付款出现问题,中信国安公司也不肯给明朝万达公司提交更多材料。
华夏军安公司表示其从未得知上述情况,贵阳党校工程已经验收和付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明朝万达公司未付款,违约行为已实际发生。后期维护发生问题系因明朝万达公司一直不付款,导致拖欠施工人员费用,找贵阳党校闹事。华夏军安公司表示在本案起诉后明朝万达公司又开始向其付款,其也向施工人员付款。其他情况为维护和保修问题,亦不在本案范围。
明朝万达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应以贵阳党校付款为前提,其从中信国安公司收到合同款后才能向华夏军安公司付款,但其没有收到中信国安公司付款,华夏军安公司没有提供系统软件硬件的维护及拖欠工资,导致贵阳党校不能付款。明朝万达公司认为华夏军安公司履约存在问题,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
华夏军安公司表示贵阳党校付款为支付条件,已有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尾款,故明朝万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夏军安公司付款。该证据系其通过他人获取,明朝万达公司未提交和说明贵阳党校的付款情况。合同验收完成后即应支付尾款,明朝万达公司方提交的审计结论等均在2019年4月之前,应在此之前付款,维保问题也是在此后出现的,系因明朝万达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导致。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军安公司、明朝万达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标的系华夏军安公司为贵阳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提供信息开发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三次付款时间为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和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但同时约定付款以贵阳党校的付款为前提。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系通过中信国安公司与贵阳党校签约,华夏军安公司、明朝万达公司均不是与用户签约的合同相对方,各方之间为转包关系,故付款的约定与一般合同有所差别。虽然华夏军安公司对此项付款条件的约定持有异议,认为应属无效,但其在签约时对此情况应当了解,故该条款对华夏军安公司具有一定约束力。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已经在2018年4月进行了验收,同年12月进行了评审,贵阳党校在2019年1月支付了尾款。2019年5月华夏军安公司开始向明朝万达公司发送催款函,同年6月起诉本案,明朝万达公司在当月两次付款。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华夏军安公司起诉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明朝万达公司应当按约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明朝万达公司所称影响付款的因素包括以下几项,一是虽然贵阳党校支付了尾款,但中信国安公司未向明朝万达公司付款,故明朝万达公司不应向华夏军安公司付款,二是应扣除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金,三是合同项目有所减少,四是现华夏军安公司仍有未完成的合同内容。
对于明朝万达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转包合同关系,华夏军安公司虽然参与合同的履行,但其并非最终用户的合同相对方,取证较为困难,明朝万达公司与用户的合同关系更为接近。合同约定以贵阳党校付款为明朝万达公司向华夏军安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明确具体向谁付款,如再增加该款是否经过中信国安公司向明朝万达公司进行了支付等条件,则华夏军安公司对款项的情况更加难以了解和控制。故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并为明朝万达公司留出适当的周转时间。因该尾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一审法院确认明朝万达公司向华夏军安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合同项目是否减少一节,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减少的具体内容及是否与本案合同直接相关,明朝万达公司在验收前及之后也从未就此对华夏军安公司进行告知。涉案合同的双方均与需求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明朝万达公司亦存在风险,其应督促其上家履行合同,并及时将履行情况告知华夏军安公司。因双方取证均有一定困难,仍应以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如最终确有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完成内容中应有扣减项目,双方再根据证据确认是否需要退还部分款项。
关于资金占用金,明朝万达公司证据中体现为因机房未能交付导致货物到场不能施工和安装,使华夏军安公司前期支付给设备厂家的全款的回款造成压力,故系应针对双方的供货合同形成的约定,本案亦无法给予考虑。双方的供货合同尚未完成纠纷解决,如有资金占用问题,可在供货合同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进行折抵。关于项目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因各方已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验收,华夏军安公司称因后期使用发生问题属于售后服务范围,不应影响合同项目完成验收后付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对华夏军安公司要求明朝万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夏军安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朝万达公司确实存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总价的20%,该约定的计算比例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又因本案合同的转包性质,合同约定存在提供服务和付款的主体不直接对接的情形,确实存在贵阳党校支付款项给中信国安公司后,明朝万达公司并未及时收到款项的情况,使明朝万达公司的付款受到影响;同时考虑到华夏军安公司、明朝万达公司之间同时签订了三份合同,部分付款行为在本案中才最终明确是否属于本案合同的付款,在诉讼过程中,华夏军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基础金额由190万余元变更为59万余元,此前一直未达成共识,故明朝万达公司延迟付款存在一定客观原因,华夏军安公司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及起算时间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存在不妥之处。涉案项目虽已于2018年4月竣工验收,贵阳党校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明朝万达公司于2019年6月又支付了两次款项共计61万余元,同时考虑到贵阳党校付款后,应给明朝万达公司收款留出合理期间,一审法院确认明朝万达公司应在支付欠款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599 855.93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万元,以上共计799 85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 619元(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夏军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询证函》,证明明朝万达公司于2019年3月4日认可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共欠付4 286 423.56元;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22498号民事调解书、(2018)京0108民特1557号民事裁定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02执1749号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华夏军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证明明朝万达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给其造成了46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明朝万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明朝万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夏军安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公司未付款系因华夏军安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无法开具发票;
2.审计评审工作底稿截图,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应予扣减工程款的项目。
华夏军安公司对明朝万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华夏军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5月初,华夏军安公司向明朝万达公司送达催款函,信函中两份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的欠款数额为399万余元”事实有误,该催款函中所载欠款数额应为“469 2032.54元”。对此,明朝万达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该《催款函》。经查,该《催款函》中记载“……明朝万达应向华夏军安支付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469 2032.54元……”另查,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6月9日的开庭笔录,明朝万达公司在法庭辩论时明确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经询,华夏军安公司认可在涉案项目所涉及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明朝万达公司向其支付的每笔款项性质并未进行确认,双方签订三份合同中的开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夏军安公司亦就采购合同另案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虽明朝万达公司抗辩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但因其并未提出上诉,且在案证据亦未显示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明朝万达公司应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虽然华夏军安公司与明朝万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延期1天,明朝万达公司应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协议总价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协议总价的20%,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就涉案项目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即采购、开发和服务合同,开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采购合同及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因付款等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并均已进入诉讼程序中;并且在采购合同及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就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的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或确认,亦未对明朝万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属于采购合同项下的已付款还是服务合同项下的已付款进行确认,而明朝万达公司在本案所涉服务合同项下的具体欠款具体数额也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方才予以确定;同时,华夏军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明朝万达公司迟延付款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明朝万达公司亦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提出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基于上述事实,同时考虑到明朝万达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明朝万达公司应向华夏军安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夏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421元,由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兴芳
审 判 员 杨绍煜
审 判 员 宋 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珈彤
书 记 员 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