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6802号
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25号1幢2层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900,355.39元和违约金1,380,071元(自2018年4月20日竣工后起算,实际已经超过20%,按照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为完成中共贵阳市委党校(以下简称贵阳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信息开发和技术服务,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项目包括数字图书管理系统、虚拟云桌面平台等十一个子系统软件开发和集成工作,总价款为6,900,355.39元,分三次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不超过总价款的20%。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两次付款500万元,尚欠1,900,355.39元。
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涉案项目及配套项目三个合同实际支付1400多万元,包括资金占用费抵扣款项合计1517万元。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交付的技术和设备均存在缺陷;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系以收到贵阳党校款项为前提,但被告至今未完全收到,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付款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完成贵阳市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提供信息开发和技术服务,具体项目包括数字图书管理系统、虚拟云桌面平台、资源交换平台、一卡通、公共信息发布、网络、安防和数据信息系统、数据中心、机房配套工程、综合布线系统等十一个子系统软件开发和集成工作,总价款为6,900,355.39元;约定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967,152.82元,第二次为竣工验收五个工作日内付款828,042.65元,第三次为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3,105,159.92元;每延期一天付款被告需支付总价1%的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
2018年4月20日,贵阳党校作为建设单位,山东正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共同在“贵阳市委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
2019年1月11日,贵阳党校付给中信国安公司工程改造尾款495万余元。2019年5月初,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信函中两份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的欠款数额为399万余元。
原告提交技术服务协议、验收记录和贵阳党校付款凭证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表示涉案项目的业主是贵阳党校,被告的上家是中信国安公司,合同约定收到贵阳党校付款是其向原告付款的前提。原告表示合同中虽然有上述约定,但被告并未与贵阳党校直接签约,故该条款无效。被告表示签约前原告了解上述情形,故该条款有效。
被告认可贵阳党校在2019年1月11日支付给中信国安公司495万余元,但其表示贵阳党校此后未再付款。原告指出付款备注中写明该款项是工程尾款,故款项应已支付完毕。被告表示并未收到中信国安公司转来的款项,故其不能支付给原告。
关于涉案合同的欠款数额,因双方之间有三份合同,包括采购、开发和服务合同,付款次数较多,双方最初对与涉案合同相关的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后经对原被告提交的多份发票等凭据,结合合同内容及票据的不同税率进行质证,双方均认可本案合同的总金额为6,900,355.39元,被告付款4次,2017年1月10日付款2,909,788.98元,2月9日付款2,775,746.48元,2019年6月15日付款462,964元,6月12日付款152,000元,以上付款总金额为6,300,499.46元,故现双方确认涉案合同欠款为599,855.9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技术服务费的欠款亦变更为上述金额。
被告提交中信国安公司于2019年8月向其发送的函件,内容为关于贵阳党校项目存在的问题,包括虚拟服务器系统的账号被篡改、遗漏影响使用,部分资料无法调用,一卡通不兼容,无法在软件平台调用,领导请假流程出错等,使各部门无法使用系统,希望解决问题。
原告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该信函信息,该项目2018年4月即验收合格及使用,使用中用户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所说的问题,应该是上述信函中提到的没有按时给其他供应商付款导致维护时出现问题。被告表示其在2019年8、9月曾通知过原告存在上述问题。其提交2019年9月26日(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发送的贵阳党校项目履行催告函,投递单注明“电联放物业,长时间无人取”。原告表示未收到该信函,并称后期维护出现的问题,不应影响结清前期项目验收竣工时的款项,后期维护也有保证金押在被告处,相互配合可以解决问题。
被告提交2017年6月27日双方备忘录,内容为涉案合同和采购合同在履行中,因贵阳党校机房迟迟未能交付,导致货物到场六个月不能施工和安装,使原告已经前期支付给设备厂家的全款的回款造成压力,故原告申请提前预支合同款500万元,到贵阳党校支付第三期款项581万余元时,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1%资金占用费,故至2019年4月3日其收到贵阳党校尾款止,原告应向其支付105万元资金占用费。原告表示合同中表述为设备款,与本案的技术服务款项无关。其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亦持有异议。
被告表示本案合同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比合同有所减少。其提交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贵阳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的结算评审意见,软件系统部分调整为9,599,400元,审减1,360,858.37元。
原告表示该费用与本案相关,但其扣减后的数额仍高于本案合同费用。被告表示原告没有提供维护,导致贵阳党校提出解除合同及付款出现问题,中信国安公司也不肯给被告提交更多材料。
原告表示其从未得知上述情况,贵阳党校工程已经验收和付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付款,违约行为已实际发生。后期维护发生问题系因被告一直不付款,导致拖欠施工人员费用,找贵阳党校闹事。原告表示在本案起诉后被告又开始向其付款,其也向施工人员付款。其他情况为维护和保修问题,亦不在本案范围。
被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应以贵阳党校付款为前提,其从中信国安公司收到合同款后才能向原告付款,但其没有收到中信国安公司付款,原告没有提供系统软件硬件的维护及拖欠工资,导致贵阳党校不能付款。被告认为原告履约存在问题,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
原告表示贵阳党校付款为支付条件,已有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尾款,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该证据系其通过他人获取,被告未提交和说明贵阳党校的付款情况。合同验收完成后即应支付尾款,被告方提交的审计结论等均在2019年4月之前,应在此之前付款,维保问题也是在此后出现的,系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导致。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标的系原告为贵阳党校信息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提供信息开发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三次付款时间为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和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但同时约定付款以贵阳党校的付款为前提。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系通过中信国安公司与贵阳党校签约,原被告均不是与用户签约的合同相对方,各方之间为转包关系,故付款的约定与一般合同有所差别。虽然原告对此项付款条件的约定持有异议,认为应属无效,但其在签约时对此情况应当了解,故该条款对原告具有一定约束力。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已经在2018年4月进行了验收,同年12月进行了评审,贵阳党校在2019年1月支付了尾款。2019年5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同年6月起诉本案,被告在当月两次付款。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起诉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所称影响付款的因素包括以下几项,一是虽然贵阳党校支付了尾款,但中信国安公司未向被告付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二是应扣除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金,三是合同项目有所减少,四是现原告仍有未完成的合同内容。
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转包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参与合同的履行,但其并非最终用户的合同相对方,取证较为困难,被告与用户的合同关系更为接近。合同约定以贵阳党校付款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明确具体向谁付款,如再增加该款是否经过中信国安公司向被告进行了支付等条件,则原告对款项的情况更加难以了解和控制。故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并为被告留出适当的周转时间。因该尾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合同项目是否减少一节,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减少的具体内容及是否与本案合同直接相关,被告在验收前及之后也从未就此对原告进行告知。涉案合同的双方均与需求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被告亦存在风险,其应督促其上家履行合同,并及时将履行情况告知原告。因双方取证均有一定困难,仍应以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如最终确有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完成内容中应有扣减项目,双方再根据证据确认是否需要退还部分款项。
关于资金占用金,被告证据中体现为因机房未能交付导致货物到场不能施工和安装,使原告前期支付给设备厂家的全款的回款造成压力,故系应针对双方的供货合同形成的约定,本案亦无法给予考虑。双方的供货合同尚未完成纠纷解决,如有资金占用问题,可在供货合同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进行折抵。关于项目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因各方已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验收,原告称因后期使用发生问题属于售后服务范围,不应影响合同项目完成验收后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存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总价的20%,该约定的计算比例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又因本案合同的转包性质,合同约定存在提供服务和付款的主体不直接对接的情形,确实存在贵阳党校支付款项给中信国安公司后,被告并未及时收到款项的情况,使被告的付款受到影响;同时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同时签订了三份合同,部分付款行为在本案中才最终明确是否属于本案合同的付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基础金额由190万余元变更为59万余元,此前一直未达成共识,故被告延迟付款存在一定客观原因,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及起算时间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存在不妥之处。涉案项目虽已于2018年4月竣工验收,贵阳党校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被告于2019年6月又支付了两次款项共计61万余元,同时考虑到贵阳党校付款后,应给被告收款留出合理期间,本院确认被告应在支付欠款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599,855.93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万元,以上共计799,85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华夏军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审 判 员 刘君婕
审 判 员 刘佳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