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津科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4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275323156。
法定代表人:顾澍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利燕,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山,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科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号园)。组织机构代码10346940-X。
法定代表人:田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川,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号**幢**层**-**室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0405039J。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科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科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利燕、张长山,被上诉人津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川、李博,原审第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津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津科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多次安装调试始终没有达到其相应的配置,导致管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转,故应当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并返还货款。
津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万达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津科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津科公司返还**公司300000元货款;3.诉讼费由津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津科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从津科公司处采购产品可信网络监控系统、可信网络保密系统、可信网络认证系统,单价均是1500元,数量200点,含税价格300000元,交货日期是合同签订日7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是在河西区××××号天信大厦,运费由津科公司承担。付款方式是**公司收到货后向津科公司支付合同额的60%货款,其余40%尾款**公司向津科公司提供延期7天支票一张,津科公司开具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公司。**公司收到产品时,应立即验收,若产品有问题,应立即提出异议并在签收单上注明,否则视为无异议。对于确有异议的产品,津科公司承诺在**公司提出异议之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重新交付。原厂工程师负责现场安装调试,直至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津科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将货物和发票交付给**公司,**公司已将300000元支付给津科公司。**公司称,在安装过程中,**公司客户认为该产品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公司、万达公司以及案外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中**公司客户明确了具体要求,万达公司承诺v2.4Ukey确认可以在6月份之前完成供货,v2.4支持双击热备功能,v3.62支持Ukey强身份认证的功能,目前研发有困难,预计七月份可研发出来。待7月份v3.0的Ukey出来后,免费将Ukey从v2.4升级到v3.0,如果不支持Ukey升级,则万达公司将免费为用户更换。V3的平台在win7架构上开发,向下兼容支持WinXP。**公司、津科公司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7月通过邮件协商解决双方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津科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与津科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津科公司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公司向津科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公司认为,津科公司交付产品不能达到其客户的使用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津科公司认为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经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案外人以及万达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内容有案外人的要求、万达公司的承诺,备忘录中案外人、万达公司和**公司对该备忘录进行了签字确认,津科公司未在该备忘录中签字签章,故该备忘录对津科公司无约束力。关于**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中万达公司承诺的内容,万达公司对此否认,**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公司与津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双方未就合同解除作出约定,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涉案产品应当具备何种功能作出约定,津科公司向**公司提供了通用标准的产品,**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功能不符合客户的需求,该主张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另,结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津科公司抗辩**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安装调试的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处于协商状态,故**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天津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三张,该证据欲证明产品的特性及使用要求;
2、民事诉状及传票,该证据欲证实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与产品的最终用户间形成了诉讼。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其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重合,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后,上诉人提供了鉴定申请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销售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确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的发生。现依据双方的销售合同,未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约定,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考量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厂工程师负责现场安装调试,直至调试合格。”经调试,至今仍不具备使用要求,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交付的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而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授权书,其时间晚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交付产品的时间,且被上诉人对于该授权书是否为被上诉人交付予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以该产品授权书作为产品交付标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及交付产品时,双方对于产品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具备使用要求,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上诉人购买的涉诉产品系电子产品,更新换代频繁,其在收取产品后数年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涉诉产品的特性,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具有约定的使用功能,导致最终用户已另行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一节,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双方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如认为其因讼争合同的履行而造成了损失,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帅
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