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3409号
原告:北京广天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840室。
法定代表人:马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刚,男,北京广天润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超,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6号楼B座一层106。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丽,女,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广天润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天润泽公司)与被告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朝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天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刚、郑志超,被告明朝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天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84 600元,并以250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2019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34
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2019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律师费1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华为服务器等电子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收。后被告通过微信订购234 600元的货物,原告发货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上述货款共计434
600元。《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追讨欠款费用。现被告未给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明朝万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只有一份货款总额为250 000元的合同,原告主张的234 600元货款没有合同。第二,我们无法确认是否已收到原告主张的货物,且原告发出的货物没有出厂编码,不符合合同约定,有一台设备的编码我方尚未核实清楚。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第四,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为日万分之一或者日万分之二。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2日,订货单位(甲方)明朝万达公司与供货单位(乙方)广天润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商品名称为华为服务器(含32G内存条共20个),数量为4台,单价为62 500元,合计金额为250 000元,运输方式为送货,收货单位为明朝万达公司,收货地址为甲方指定。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乙方所提供的货物按照生产厂商的保修条款由生产厂商进行免费保修;质保时间为该机器出厂之日起3年。乙方保证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型号符合合同要求,并提供配件非人为损坏保修期内代换新服务。甲方如认为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须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对货物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规定,甲方不得要求退货和延迟付款。三、付款日期:自合同签订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十一、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甲方付款一旦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追索欠款。十二、双方一致同意,一方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实际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6月28日,广天润泽公司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签订《独家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广天润泽公司因与明朝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独家代理,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二、乙方律师代理权限:代理甲方参与案件一、二审及执行程序。五、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20 000元。2020年8月11日,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向广天润泽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120
000.12元。原告表示律师费系按照诉讼程序和案件标的额收取,每个诉讼程序4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货物签收单》1张、《签收单》1张、微信聊天记录1份、顺丰速运邮单12张,并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其中,《货物签收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明朝万达公司,收货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北街太原市公安局北门,货物名称为华为服务器,数量为4台,签收人为朱贵斌,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签收单》载明:供货方为北京金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时代公司),需方为明朝万达公司,收货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路太原市公安局,货物为服务器1台,交换机(规格:S5720-56C-EI-AC)2台,交换机(规格:S6720-26Q-EI-24S-AC)1台,32G内存20根,网卡20个,硬盘10个。落款处载明:以上货物已于2019年11月22日,清点验收,实收货物:54件,收货人签章处盖有“明朝万达公司库房签收”字样签章。原告自认2019年11月22日系发货时间,被告收到后盖完章再发给原告。原告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工作人员黄锐刚与被告工作人员朱贵斌的聊天记录,2019年11月22日的记录显示:朱贵斌表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路太原市公安局,韩明伟,152XXXXXXXX,请尽快帮我发货,234 600。寄件日期为2019年7月的顺丰速运邮单显示的收方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北街公安局北门,李舒豪。寄件日期为2019年11月的顺丰速运邮件显示的收方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路太原市公安局,韩明伟。证人马某当庭陈述:我系金马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旭系亲兄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34 600元货款所涉货物系我方代原告发货,通过顺丰速运发送。我公司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目前没有将该笔货款给付我公司。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货物签收单》《签收单》的真实性,表示朱贵斌原系公司职工,于2020年6月离职,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顺丰速运邮单的真实性,表示公司在邮单收件地址处确有项目,但邮单上未载明货物的具体信息,无法确认邮寄货物的名称。另,234 600元货物的卖方应为金马时代公司,原告无权在该案中主张。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一直核对不清,且经查询,有的设备服务期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开始了,有的设备服务期至今还未开始。为证实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4月30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魏慧君与原告工作人员黄锐刚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23页,核对明细一份。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9日,黄锐刚表示:“魏总,你说交换机序列号不对,你看到机器里面的序列号是啥,是不是210235开头的序列号。”魏慧君回复:“是的。”黄锐刚又表示:“这个不是一样吗?我给你的就是这个序列号啊,SN:2102350MTRDMK9000141。我们给你们提供的交换机序列号你们说不一致,你们说的是和最后一批交换机设备上的序列号不一致吗?”黄锐刚表示:“这个地方需要修改,之前你们答应给我们付款我们开过票,结果你们没付款,导致我们把发票作废。现在我们财务要求你们先付款,付完款后我们给你们开发票。”魏慧君回复:“好。”
该期间,二人的聊天记录主要是就设备序列号核对、484 600元货款给付进行的沟通。核对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载明:7月有服务器4台,11月有交换机3台、网卡20个、硬盘10个,设备后均列有序列号。核对明细后附有设备序列号照片及维保查询截图,维保查询截图显示有设备的服务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经质证,原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核对明细的真实性,并表示所供货物没有问题。
庭审中,被告表示关于订货、货物签收没有固定的流程,且没有固定的收货人员,谁在现场谁签收,但是要走审批流程,项目部收货完毕后要跟公司汇报。朱贵斌系公司的商务部经理,负责采购,其离职后,魏慧君接手后发现之前的供货流程、内部审批流程都没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表示无法确定是否收到货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未收到货事宜进行过沟通,且原告提交的顺丰速运邮件证明货物的发送情况,已经对货物的送达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庭审时另表示货物存在序列码和服务期的问题,显然,被告陈述的货物问题应系收到货的前提下才会产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核对明细上亦载明有7月和11月设备的明细,与《购销合同》《签收单》载明的标的基本吻合。另,原告提交的《签收单》载明的收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原告自认该时间为发货时间,黄锐刚与朱贵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上亦显示2019年11月22日朱贵斌要求黄锐刚将货物发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路太原市公安局,收货人为韩明伟,记录上还载明有“234 600”字样,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被告主张《签收单》上的签收章并非其公司所盖,但其自认订货、货物签收没有固定的流程,且没有固定的收货人员,谁在现场谁签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主张的两笔货物符合常理。《购销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
000元货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34 600元货款,被告主张该笔货物的卖方并非原告,而系金马时代公司,但金马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当庭陈述其系代原告发货,金马时代公司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未曾给付货款给金马时代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金马时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证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述的因序列码问题需要核对故不同意给付货款的意见,其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自行制作的核对明细,虽微信中有关于序列号的核对,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签收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234
600元货款的给付时间有书面约定,因原告已经及时履行货物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4
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后果有明确约定,虽被告表示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2019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 234
600元货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金标准和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购销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自认律师费系按照案件标的额及诉讼程序收取,因《购销合同》所涉货款金额为250 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234 600元有过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参照250 000元占总货款的比例及诉讼程序酌情认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广天润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4 600元;
二、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50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北京广天润泽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三、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广天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 635元;
四、驳回北京广天润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七元,由北京广天润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明朝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裴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聪聪
书 记 员 黄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