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港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星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珠海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4执异129号
案外人:深圳南港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珠海星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
法定代表人:严冠杰。
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建设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白莲路。
法定代表人:陈锡光。
在本院执行珠海星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投资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珠海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长城建设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苑综合楼××、××、××、××、××、××号房产,案外人深圳南港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港公司称,1999年3月15日,南港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城建设公司签订《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约定南港公司以2570743.2元的价格购买长城建设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拱北××苑综合楼××、××、××、××、××、××号等六套房产。1999年3月15日、1999年3月18日,南港公司向长城建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487514元、33510元。之后,长城建设公司向南港公司交付了上述房产,因该楼盘未通过综合验收,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南港公司也无法如约支付剩余购房款49719.2元。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珠中法执恢字第17-1号之七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因南港公司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查封之前,南港公司也愿意向法院交纳剩余的房款,故请求解除对上述六套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南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长珠房购45号《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2.支付购房款发票、委托书和电汇凭证;3.合同一览表;4.关于带资施工完成××苑工程的请示;5.不动产限制(查封)登记表;6.楼层编号与电梯楼层对照表;7.(2000)珠中法执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8.磨账协议。
经审理查明,珠海经济特区金冠装修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珠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9)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1994年5月5日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二、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人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申请执行人每笔款交付的第二天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案件诉讼费被告负担47274元。经珠海经济特区金冠装修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0)珠中法执恢字第17-1号。在执行过程中,珠海经济特区金冠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星际投资公司,并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作出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星际投资公司,承受原债权人珠海经济特区金冠装修公司享有本院(1999)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查封了长城建设公司名下位于珠珠海市拱北××苑综合楼××、××、××、××、××、××号等若干房产。并一直续封至今。
又查明,从南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1999年3月15日,南港公司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广长珠房购45号《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南港公司购买长城建设公司正在筹建中的位于珠海市拱北××苑综合楼××、××、××、××、××、××房产,总价款2570743.2元。1999年3月15日,长城建设公司向南港公司开具发票,名称为上述房产的购房款,金额为2487514元,并注明为往来款。同日,长城建设公司向南港公司开具发票,名称为手续费,金额为18000元,并注明为现金。1999年3月18日,长城建设公司又开具发票,名称为“购房款(此款直接付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金额为33510元。
关于南港公司购房款的来源,根据其提交的与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宁惠房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签订的《磨账协议》,惠州宁惠房产开发公司欠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70743.2元;由于惠州宁惠房产开发公司偿还本息有困难,故将其向长城建设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以2570743.20元转让给南港公司,由南港公司代惠州宁惠房产开发公司向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案外人南港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属于基于实体权利排除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是在执行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等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案外人南港公司为企业法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从合同签订流程来看,首先是惠州宁惠房产开发公司与长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惠州宁惠房产开发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南港公司之后,南港公司再与长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房款来源来看,长城建设公司向南港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的是往来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仅为33510元,因此,本案实质是惠州宁惠房产开发公司以涉案房产进行抵债,南港公司并无向长城建设公司购买房产按合同约定的实际付款行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案外人南港公司请求排除强制执行,解除对位于珠海市××苑综合楼××、××、××、××、××、××房产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深圳南港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学辉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邓飞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