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某有限公司、戴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5民初10032号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106,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106,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明确为: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02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742.22元;3.两被告以20762.2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某业主委员会招标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对某停车场进行管理期间,被告仅依据《某山停车场管理规定》按80元/月/车的标准缴纳停车场管理费。2023年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民终1056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上述《某山停车场管理规定》中80元/月/车的收费标准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收益权,车位使用人应按照250元/月/车支付停车费,判决原告向某甲公司按照170元/月/车的标准赔偿车位收益9130320.9元及利息损失。2023年4月10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方式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了执行款10525013.97元,导致原告重大财产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案涉车位的使用人,其仅按80元/月/车的标准支付停车费,相比法院认定的停车费标准实际少付170元/月/车,获得不当利益,导致原告受损,两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利益,向两被告送达了追缴停车费用的通知,但两被告始终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但其在深圳某称,两被告是2018年9月份入住恒立心海湾花园,被告车牌号为XXX的车辆2018年1月至9月份并未在某山停车场泊车,原告要求被告对该车辆的停车费用进行过度缴纳于法于理均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附页载明的欠费明细表中明确对XXX的车辆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并未在案涉停车场停泊,原告也未提供案涉车辆在某山停车场长期泊车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辩称,原告表示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案涉停车场并未收取任何停车管理费,故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收费凭证,而两被告在该期间为案涉小区业主及车位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了案涉小区停车位,如其已按250元/月/车位缴纳停车管理费,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与原告公司核对,该车辆在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登记办理了月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经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粤0305民初2769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1.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对涉案停车场享有收益权,其将涉案停车场委托给某甲公司托管,并同意某甲公司收取涉案停车场的收益。2.本案原告是某业委会招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3.2017年11月1日,某业委会出具《告全体业主书》,通知自2017年11月1日起,所有月卡车需缴纳停车场地维护费250元/月/车,委托本案原告收取。4.某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20年1月12日,任职时间从2020年2月23日起,任期三年,至2023年2月22日止。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实际收取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涉案停车场的停车费,判决:1.本案原告向某甲公司返还前述期间的停车位收益。2.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和本案原告均不服(2019)粤0305民初27691号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1)粤03民终105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定:1.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本案原告按照250元/月/车收取涉案停车费,侵害了某甲公司的车位收益权,应按照170元/月/车赔偿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车位收益损失:170元/月/车×9个月×1017个车位=1556010元。2.本案原告、某乙共同作出的《某山停车场管理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涉案车位仅按80元/月/车收取车位管理费用,较之此前按250元/月/车的标准收费,显属不合理降低收费标准,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侵害某甲公司有关涉案车位的收益权,故2018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该案二审调查询问时,本案原告、某乙应向某甲公司赔偿车位收益损失:170元/月/车×(43+25/31)个月×1017个车位=7574310.9元。3.各方对2022年5月25日之后的涉案车位收益如仍存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判决:1.撤销(2019)粤0305民初27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2019)粤0305民初27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案原告向某甲公司赔偿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车位收益损失1556010元并应支付利息(以15560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原告、某业主委员会向某甲公司赔偿2018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的车位收益损失7574310.9元并应支付利息(以757431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4.本案原告、某业主委员会停止侵害某甲公司车位收益权的行为。5.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23年3月28日,从原告某乙公司的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账户(0048)中划扣了4045683.89元;2023年4月10日,从原告某乙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3852)中划扣了6479330.08元。以上共计10525013.97元。 另查,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的(2023)粤0305执471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21)粤03民终105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原告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支付款项9130320.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7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款项10447166.8元后,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费77847.17元已依法扣缴,本院依法应予以结案。原告在另案中明确,已执行款项10525013.97元包括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车位收益损失1556010元及利息、2018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的车位收益损失7574310.90元及利息、执行费77847.17元、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诉讼费30915.83元及27383.23元。 原告提交《某山停车场管理规定》,载明:每户业主/租户只发放一张地库月卡(月卡A),持有月卡A的车主暂按80元/月/年标准缴纳停车管理费。 两被告居住于恒立心海湾花园,被告戴某是XXX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某是XXX车辆的车主。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显示,XXX车辆号牌的注册及发证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XXX车辆号牌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发证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 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了《缴费通知》,载明:根据(2021)粤03民终10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和第二届业委会需向某甲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22年5月的小区地下停车场收益及利息,有鉴于此,我司需追缴小区业主的停车费用,现根据停车系统的数据,查明欠2018年1月至2022年5月时间段的停车费9010元,利息1234.37元,共计10244.37元,请收到通知后7日之内付清。 原告提交收据及停车费收取明细表,拟证明两被告的XXX、XXX在2018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使用了案涉小区的停车位,却未按250元/月/车标准支付停车费,仅在2018年11月开始交纳了80元的停车场管理费(因小区业主人数众多,2018年10月、11月开始交80元的都有)。收据显示:2018年11月至2022年11月,某甲向两被告出具按照80元/月/车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收据。 庭审时,原告称刘某与戴某为母子关系,共同居住在某花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戴某曾在深圳某发送文字“我可以代表我母亲么?就我一个人出庭”、“户口本原件可以作为关系证明材料么”,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刘某与戴某为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0567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有权行使涉案车位的收益权。原告按照80元/月/车的标准收取车位管理费,该标准已被认定为不合理降低,侵害了某甲公司的车位收益权,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相应的执行款已于2023年3月28日、2023年4月10日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划扣,共计10525013.97元。两被告作为案涉车位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原告向某甲公司赔偿的损失与被告未按市场收费标准支付停车费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按照80元/月/车的标准支付费用,相对于判决确认的250元/月/车的合理收益标准,其享受了低于市场价值的车位使用权,因此获得利益,差额部分为170元/月/车,且此部分差额利益在法律上无合法依据。原告亦已向两被告出具《缴费通知》,其中载明了原告向两被告追缴停车费的判决依据,两被告至此应当知晓其低价支付停车费所获的利益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得利人应向原告返还因涉案车位被执行的车位管理费及利息损失,并支付利息。 关于停车费损失的款项计算。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250元/月/车的标准足额缴纳涉案停车费,原告以差额170元/月/车为标准要求被告返还停车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53个月)2辆车的停车费用,被告刘某以其系于2018年9月入住涉案小区且其B5K630车辆于2018年1月至9月未在案涉停车场泊车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系两被告在使用涉案小区停车位期间未足额缴交停车费的差额170元/月,而原告提交的收据仅显示其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收取两被告停车费80元/月,无证据显示两被告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实际使用了案涉车位,原告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2021)粤03民终10567号民事判决书仅对截至2022年5月25日某甲公司的损失赔偿诉请予以支持,故本院仅支持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损失的停车费170元/月/车×(42+25/31)个月×2辆车=14554.19元。 关于赔偿损失的款项计算。原告因未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权利人申请执行因而产生的执行费不属于被告应当分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2742.22元,根据(2023)粤0305执471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已被执行利息金额为10525013.97元-77847.17元-9130320.9元=1316845.9元,该利息金额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涉案停车场1017个车位的停车费利息,平均至涉案车位应当分担的利息损失为1316845.9元÷1017个=1294.83元,而本案两被告实际使用车位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294.83元×1212/1516×2个=2070.36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自2023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后,两被告至今拒绝补交,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主张两被告以应赔偿的停车费与利息之和为基数,自法院划扣执行款之日,即2023年4月10日起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两被告应以(14554.19元+2070.36元)=16624.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返还停车费14554.19元; 二、被告戴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70.36元; 三、被告戴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赔偿利息(以16624.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4元,按25%收取计79.76元,由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5.9元,被告戴某、刘某负担63.86元。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9.76元,本院予以退回63.86元。被告戴某、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63.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