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93民初10303号
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199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于本院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前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