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1民初8593号
原告: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高诚云良娱乐俱乐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开元大道8号。
投资人:***。
原告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高诚云良娱乐俱乐部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高诚云良娱乐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安装、联网、调试和监测服务,合同期为3年,其中安装费为14000元,监测服务费与专线网络服务费为162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并于2012年5月3日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常熟世纪名典大酒店的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目前已结欠原告6260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常熟市高诚云良娱乐俱乐部未作答辩。
原告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合同书原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及物流信息复印件,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及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常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高诚云良娱乐俱乐部签订了《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合同》,约定常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常熟市高诚云良娱乐俱乐部提供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的安装、联网、调试和监测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收费标准为监控传输设备费1万元,设计、安装材料费4000元,监测服务费1.5万元/年,专线网络服务费1200元/年,合计62600元【10000+4000+(15000+1200)×3】。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常熟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常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公司原有的债权和债务由常安公司承继、享有。2017年10月28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常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常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高诚云良娱乐俱乐部签订了《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合同》,后常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并承继了其权利义务,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可以参与诉讼。但《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合同》的签订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不能成为原告方主张服务费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为被告常熟市高诚云良娱乐俱乐部设计、安装监控设备及提供监测服务的证据,合同履行的情况不明。原告开具的14000元工程款发票,付款方亦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被告也未签收或回复。综上,原告方负有证明其提供服务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又未能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常熟市高诚云良娱乐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5元,由原告苏州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