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02民初550号
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冈产业园兴黄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6766723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3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7912028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安源公司”)诉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电气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和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向原告兴和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91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向原告兴和安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5532.01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0月28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2291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正泰电气公司与兴和安源公司签订了《黄冈产业园棚改项目一期工程高低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兴和安源公司承包该高低压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第一批低压母线槽于2020年9月25日货到现场即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2021年1月21日完成通电验收,并投入运行。202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515000元。202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随后被告支付了总工程款的20%,即182825元。2022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程款付款申请,被告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截至2022年10月28日,除去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103000元外,被告仍下欠229175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103000元已于2023年1月21日届满,遂变更诉讼请求一、二项为:1、依法判令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向原告兴和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217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向原告兴和安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8273.28元(以229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计人民币17792.9元;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计人民币480.38元;2023年3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321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正泰电气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阶段及合同签订时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方式”,该付款方式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在项目总包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比例为67%情况下,被告就双方总价103万元的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6978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29175元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应予以全部驳回;2、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积极向总包单位、造价审计单位及业主联系结算及审计事宜,没有阻却拖延向原告付款条件的成就,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3、案涉工程是棚改项目,按规定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最终审计结算完成即可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兴和安源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冈产业园棚改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2.业扩报装工程送电通知书、黄冈产业园棚改小区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及付款申请报告(2020年11月20日)、黄冈产业园棚改小区工程进度完工及付款申请报告(2021年1月5日)、黄冈产业园棚改小区工程请款申请(2022年5月9日)、发票(NO.02593015,NO.02593016)、黄冈产业园棚改小区工程请款申请(2022年9月16日),拟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度提交付款申请。2021年1月21日工程验收通电投入使用后,原告给予被告相当宽裕期限,但被告仍拖延支付工程款,以业主方支付款为由,无限制推迟付款期限,严重损害合同根基,致使合同目的长时间无法实现。被告应按照工程量进度据实付款。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27日、2022年7月20日)及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7825元,除去质保金外,仍有229175元未付。且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律师函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825元,与合同约定的收到业主拨付相应款项后随即支付并不相符,被告自身也未按照该条款约定付款。
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第11.6条有明确约定:要收到业主相关拨付款项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且原告不得索赔或起诉,目前业主并未拨付剩余进度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实际上原告在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已经认可需要业主付款后被告才向原告付款,现在不是被告原因导致迟延支付,当初约定是经原告认可的,现在原告不予承认,被告认为原告有违诚信。证据3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并未受到业主拨付的后续进度款,原告在律师函的说法纯属臆测,不符合事实。现在进度款支付条件并未达到,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
1.授权委托书、招投标厂家优惠报价表,拟证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对黄冈产业园棚改项目一期工程高低压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投标并明确投标价103万元,原告在投标时明确同意并接受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
2.黄冈产业园棚改项目一期工程高低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被告向被告付款前提为收到业主拨付的相应款项,该方式与招投标阶段原告接受的付款方式一致,背靠背付款方式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
3.高低压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高低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分别与二家联合总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相同,合同均约定前期无预付款,工程款支付需黄冈市审计局审计后才能付至审计金额的97%,未经审计的支付比例最高不超80%,如业主迟延向被告的付款也将相应迟延,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基于此跟原告也约定了背靠背付款,而被告在投标及合同签订时对此都予以了接受同意,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方式及风险是相同的,不存在被告故意迟延付款,现在由于审计未结束,原告提前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行为属于背信违约。
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3份、银行承兑汇票7份,拟证明截至起诉之日,二家总包单位中交一公局、中交二航局各自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占各自合同总金额比例为68.44%、67.03%,而被告按同比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金额697825元,该金额占原被告合同总金额67.75%,符合背靠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并未违约。
5.公证书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21-2023年期间多次通过去现场、微信或邮寄等方式向二家总包单位、造价审计单位和业主单位联系结算催款事宜,积极提交结算资料,配合书面和现场审计,尽到了配合结算及督促催款义务,没有不正当阻却原告付款条件的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
6.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黄冈卓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股东为黄冈融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黄冈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是政府财政投资项目,按规定须进行审计才能结算,被告一直在配合审计结算,并未拖延向原告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报价表盖章部分无异议,对手写总价103万元等部分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原告所写,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背靠背条款原告认为无效。属于不合理条款。该合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与业主方进行交涉。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同背靠背条款意见一致。对证据3合同真实性我方无法认可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且与我方无关。证据4也是被告与业主的联系单,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我方无关。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予以认定,即使其是真实的,1419号公证书无法确定聊天日期。第二份2360号公证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是2022年的结算,不是今年的。需要被告提供2023年的公证书经法庭核实真实性后,我方认可其向业主催过款。我方起诉是2023年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是政府项目就一定要经过审计结算才符合向原告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双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8日,正泰电气公司与兴和安源公司签订了《黄冈产业园棚改项目一期工程高低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兴和安源公司承包该高低压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价款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完成经甲方确认无误工程量的50%,乙方提交节点付款申请,甲方审定无误后支付总额的25%;2、完成全部安装且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具体开票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乙方提交节点付款申请,甲方审定无误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3、工程竣工、相关各方验收备案完成、通电运行3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4、剩余10%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2年满后,乙方完成相关整改内容(如有)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兴和安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即开始低压母线槽现场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向被告开具了总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21日,原告承建的高低压工程完成通电验收,并投入了运行。202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515000元。202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随后被告支付了总工程款的20%,即182825元。2022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程款付款申请,被告却以业主方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收余下工程款,但被告截至本案起诉之日,除去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103000元外,被告仍下欠229175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将质保金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前提为以收到业主相应拨付款项”被告正泰电器公司能否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进行抗辩?
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将其分包而来的《黄冈产业园棚改项目一期工程高低压工程》又部分转包给原告兴和安源公司,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前提为以收到业主相应拨付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该条款系附条件的背靠背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付款条款,现因业主方未支付相应款项,该付款条款未成就。但本案中,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将在中交二航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黄冈产业园棚改一期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接的黄冈产业园棚改一期限工程高低压工程,价款为10442814.74元中的部分高低压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仅10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未收到业主相应拨付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因原告仅承接被告不足十分之一价款的工程,被告却以“未收到业主相应拨付款项”来约束原告主张权利,对原告不公平。且该约定并没有约定明确,即什么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多少工程进度款等等。庭审中,被告还举证其与业主交涉的微信记录,以此来证明其已尽到配合义务和督促催款义务,没有不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但被告的举证却无法证明与业主交涉的工程即是原告承接的工程,而且其仅通过微信“聊天”形式来体现,并无采取其他维权措施来主张权利。原告承接的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甚至两年的质保期限也已届满,双方在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相关各方验收备案完成、通电运行3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2年满后,乙方完成相关整改内容(如有)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所以,被告正泰电气公司虽然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但该条件属于约定不明,且被告以此付款条款条件没成就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对原告不公平,不利于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在双方对下欠工程价款无异议、主张余下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应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不明,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共33217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70元,由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