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234号
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冈产业园兴黄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676672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鸡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铁铺村金鸡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73197780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被告:***,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
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诉被告湖北金鸡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告金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鸡山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7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2021年10月10日原、被告金鸡山公司签订的《团风县1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团风县1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开发协议,原告租用被告控制的土地和水面,用于光伏发电项目,被告负责办理项目前期政府及电力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应支付1500万元技术服务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200万元到双方共管账户,被告办完县级及以下有关文件包括备案后,原告支付100万元,该项目完成接入消纳有关计划和省能源局对本项目核准批复,具备开工条件后,付到50%,余款在装机容量确认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技术服务费。按合同约定,应汇入双方共管临时账户,但因临时账户没有立,被告要求汇入其公司账户,并由***和***提供担保。被告收到技术服务费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前期工作没有进展,且技术服务费被用于其它用途,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技术服务费。被告同意,但只退还了130万元,尚欠70万元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
被告金鸡山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是事实,200万元全部都收到了,已经退还原告130万元,还剩下70万元没有退给原告;2、7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原告法定代表
人***同意由金鸡山公司为这个项目开支的,我公司只应退还60万元,另外10万元***与原告另行协商;3、关于保证责任方面,***同意由金鸡山公司退还原告60万元,至于***与***的责任,需要庭后与***商量。4、对于被告金鸡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需要说明,***仅是挂名法人,实际公司是由***和***两名股东具体对外负责。
被告***答辩称,应先由金鸡山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如果金鸡山公司没有钱的情况下,保证金责任再与***商量给一个答复。
被告金鸡山公司、***、***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该项目正在落实中,而且原告起诉我们之前是与我们沟通好的:之前退的130万元是因为当时金鸡山公司涉及到另一个案件,怕法院把钱划走对服务费有影响,跟原告周总协商好了,暂时先退130万给原告,另外70万元因为金鸡山公司已经被法院另案冻结了55万元,怕账户的这点钱也被划走,我们叫原告立即起诉,本意不是解除合同,是为了保住这个钱,这个钱是项目的技术服务费,这个钱不是金鸡山公司的钱,是原告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团风县1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
○
○
保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
3、原、被告的打款回执。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认为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金鸡山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团风县1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控制的土地和水面,用于光伏发电项目,被告负责办理项目前期政府及电力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应支付技术服务费150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支付200万元(汇到双方控制的账号上,此款在甲方协调乙与团风县政府签订框架协议后,甲方方可动用)。被告办完县级及以下有关文件包括备案后,原告支付100万元服务费。该项目完成接入消纳有关计划和省能源局对本项目的核准批复、具备开工条件后付到80%技术服务费,余款在装机容量确认后付清……。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落款原告及被告金鸡山公司双方代表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
按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兴和公司支付给被告金鸡山公司的200万元应汇入双方共管临时账户,但因临时账户没有开立,被告金鸡山公司要求汇入其公司账户,2021年10月10日,被告***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保证“……原告汇入金鸡山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在不满足该协议条件下不能动用,如动用或动用后造成损失,由保证方负责赔偿损失,并承担30%的罚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告金鸡山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了200万元技术服务费。此后案涉协议约定的前期工作没有进展,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2021年12月19日,被告仅退还130万元服务费,剩余70万元服务费未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和公司与被告金鸡山公司签订的《团风县1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
协议约定向被告金鸡山公司的银行账户缴纳了200万元技术服务费,但被告金鸡山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鸡山公司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直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团风县1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并返还技术服务费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为被告第一次退还技术服务费的时间即2021年12月19日。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只应退还原告6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另外10万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鸡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的《团风县1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于2021年1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金鸡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70万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对被告湖北金鸡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湖北金鸡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