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3民初565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湖岭镇。
被告:瑞安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被告:温州新城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第三人:温州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第三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