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常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9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成辉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争议事实认定不清,对华成辉宇公司就此事实提交的关键证据未予置评,从而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关于华成辉宇公司是否应向***发放2017年度的10%年终奖24157元的问题,华成辉宇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等书面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已能证明公司存在员工提前离职将会停发10%年终奖的制度规定,该制度已向所有员工告知,***应知晓该项制度,现***擅自离职,因此公司有权扣发其10%的年终奖。同时华成辉宇公司也已举证证明了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因此,华成辉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的部分事实认定不实,请求予以改判。 ***辩称,华成辉宇公司应对其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其所举出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未经***认可。而根据***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华成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以书面邮件方式明确承诺奖金的数额,且未曾以任何形式附加条件,所以华成辉宇公司所主张的年终奖发放制度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成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成辉宇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65086元;二、华成辉宇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华成辉宇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其股东为“***、***、***”等人组成,其法定代表人为“***”。“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其股东为“***、***、***”,其法定代表人为“***”。由此可见,前述二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提交了华成辉宇公司的办公场所照片及官方网站截图,显示华成辉宇公司与“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 三、华成辉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显示于2013年9月2日,***与“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四、华成辉宇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显示“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8日与华成辉宇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止的劳动合同。也即,该证据印证了***系公司的管理人员。 五、华成辉宇公司提交了与四川中微芯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载明***系华成辉宇公司的项目建筑师,“***”系华成辉宇公司的总建筑师。以上证据印证了***在华成辉宇公司实际任职的事实。 六、2018年2月12日,华成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在公司工作群内告知:此次年终奖先发总额的70%,剩余奖金将在今年五一前发完。 七、2018年2月13日,华成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发送电子邮件一封,载明***2017年个人年总收入为313073元、其中年底奖金为245578元,发放年底奖金的70%为171905元。 八、2018年2月25日,***向***发送短信称:杨总,你好,有个遗憾的事情,就是我决定离开华成辉宇,去寻找一家专门做方案的公司。我做出这个决定不是冲动,主要是我一直想找准适合自己的方向,……。工作的交接我会认真完成,这一点公司可以放心,……。2018年3月1日,***从华成辉宇公司离职。***陈述,其离职办理了离职交接。 九、***离职后,华成辉宇公司向***发放了前述确定的年底奖金的大部分,双方于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剩余24157元未发放。另,华成辉宇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了2018年1月和2月的工资。 十、华成辉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载明:公司当年度年终奖统一在第二年春节前统计完成,分三次发放:……;第三次发放年终奖金额的10%,次年五一前发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以发放第三次年终奖:(a)未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者;……。但***否认见到该文件,华成辉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送达过该文件,或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 一审另查明,就该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4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公证书》、《电子邮件截图》、《工作场所照片》、《企业公示信息》,华成辉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手机短信截图》、《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华成辉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虽与“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华成辉宇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从***提交的证据来看,***系为华成辉宇公司提供劳动,从华成辉宇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也印证了***担任华成辉宇公司的“项目建筑师”,同时,双方安排工作与汇报工作,均是由华成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安排,奖金金额也是由***进行确认,故***实际上系与华成辉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华成辉宇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65086元(2017年度奖金24157元+2018年1-2月工资40929元)的主张。一审认为,对于前述2017年度剩余奖金24157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华成辉宇公司确未发放该部分剩的奖金24157元。华成辉宇公司未发放的理由是***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但华成辉宇公司所依据的《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规定向***进行了送达或告知。故华成辉宇公司以此拒发该剩余部分年终奖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认为,华成辉宇公司应支付***奖金24157元。关于***主张的2018年1-2月工资40929元,一审认为,从***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来看,***的月固定工资确为3000元/月,华成辉宇公司已按该工资标准向***支付了工资,故一审对***要求华成辉宇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华成辉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89元的主张。一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以“一直想找准适合自己的方向”为由提出离职,其离职的情形不符合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华成辉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奖金241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成辉宇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奖金24157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与华成辉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华成辉宇公司未向***发放剩余24157元年终奖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华成辉宇公司上诉称依据公司制定的《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提前离职,按规定应扣发剩余10%的年终奖金,因此华成辉宇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奖金24157元。对此本院认为,华成辉宇公司主张的《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系其单方面制作,华成辉宇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规定向***进行了送达或告知。因此对于华成辉宇公司以《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抗辩拒绝支付***剩余24157元奖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华成辉宇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2月工资40929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43489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成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