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2997号
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到西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本院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按0.3%/日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0.3%/日自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系原、被告于2022年5月签订的合同,序号47,主要约定:1.原告承包舟山市定海区浙江某厂、精劲、中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储能项目工程;2.工程价款为65000元,一次性包干,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第二份系原、被告于2022年11月签订的合同,序号86,主要约定:1.原告承包舟山市定海区金锚塑化机械制造厂储能工程;2.工程价款为13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原告每天支付合同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按时于2022年8月、2023年4月完成两项涉案工程,并开具65000元和13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也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具备电力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两份:
其中一份《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某厂、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储能项目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储能设备安装5台、储能设备基础3座、围墙2垒、管线制作、电缆敷设、雨棚安装1个;本工程造价65000元,一次性包干,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乙方对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一份《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舟山市定海某制造厂储能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设备基础制作、设备安装、雨棚制作等;本工程造价13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乙方对甲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作为违约金;合同均就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上均无落款时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分别于2022年11月16日、2024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5000元、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力施工合同》、照片、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力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又因案涉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除银行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应自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实际完工时间,原告陈述发票开具时工程已完工并主张自发票开具的次日起计算,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对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予以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65000元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其中13000元自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