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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民终2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建昌县石佛乡汤土沟村北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4)辽07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器材丢失赔偿费用46130元及器具费用16750元,共计62880元。2.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23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210376.33元及2024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82930.96元,共计293307.29元。3.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的违约金共计127108.6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器材丢失赔偿费用及器具费用。一审中上诉人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丢失器材及器具的数量、价格认可,但并不同意按此赔偿,现上诉人已经找到丢失器材,并尽快还给被上诉人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此器材丢失赔偿费用及器具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关于2023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及2024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首先,2021年3月15日,上诉人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周转材料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报停一事》的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北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剩余材料从2021年3月15日停止计取租费。该协议属于双方对2019年8月4日签署《材料租赁合同》的变更。那么一审法院不应再按照《材料租赁合同》判定上诉人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及2024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其次,上诉人未及时归还被上诉人的租赁设备的原因一是当时发生疫情,客观造成无法归还;二是被上诉人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内部发生人事变动,上诉人在2023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联系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于被上诉人单位无人管理此事,导致账目一直无法核对,租赁设备无法交接。三、关于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违约金事项。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签署的《材料租赁合同》中仅对租金约定了违约金,对器材丢失的赔偿方式已经约定照价赔偿并无约定赔偿违约金,那么一审法院在赔偿的基础上再判令承担20%的违约金明显不妥。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器材丢失赔偿费用46130元及器具费用16750元共计12576元违约金。其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2021年3月15变更了租赁条款,剩余材料停止计取租金,故被上诉人主张的2023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210376.33元及2024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82930.96元上诉人不应支付,故该项租金对应的20%违约金58661.46元不应支付。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关于丢失赔偿和器具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一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内,如果无法偿还设备,那么上诉人是同意按价赔偿的,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该项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2023年和2024年的相应租赁费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在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报停材料,报停材料当中也明确停止继续租赁费,但是在该报停材料当中,明确了上诉人需尽快将相应的租赁设备归还,而由于上诉人一直没有归还租赁设备,造成了被上诉人无法将该设备另行进行出租,导致被上诉人大量的租金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2023年和2024年的租金是合理合法的。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不管是上诉人未归还设备,还是不支付租赁费均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结合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器材的租赁费1694192.31元(该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至全部租赁器材归还完毕之日)、器材丢失赔偿46130元、器具费用16750元,共计1757072.31元;2.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按未支付租赁费用1757072.31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51414.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8月4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平泉中储粮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平泉),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租赁标准及租赁期限1、工程开工10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交租赁物资总计划,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10000米,扣件5万套,丝杠1000套,跳板3000块,架管接头500个,实际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经双方签字确认)。2、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3、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租赁合同延续,直至乙方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最终办理结算手续为止。4、跨年工程,冬季工地停工报停日期最早不得早于11月15日,如晚于11月15日按实际天数计费,第二年开工启用最晚不得晚于3月15日,同样,如果早开工也按实际开工日计费,报停、启用时间以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报停确认单》时间为结算依据。5、因建设方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现场施工停工期间,甲方正常收取租赁费用。二、租赁物的交付方式1、乙方指定***为提货人,甲方向乙方指定人交付租赁物,如果乙方指定人变更,另行交付指定人证明。4、乙方签字接收器材起至归还止这一期间丢失,按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表进行赔偿,并于合同历满日之前赔偿,如未能按时赔偿,甲方将继续收取器材租赁费,乙方因租赁物在使用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五、器材赔偿标准及租金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器材赔偿价格:(元)18元/米日租金0.009元/天扣件器材赔偿价格:(元)10元/个日租金0.008元/天丝杠器材赔偿价格:(元)25元/个日租金0.025元/天跳板器材赔偿价格:(元)90元/块日租金0.15元/天卡刀器材赔偿价格:(元)20元/个套管器材赔偿价格:(元)20元/个日租金0.04元/天。六、租期起止时间自材料出厂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七、租金交付时间1、甲乙双方每月1号确认上月产生的租赁费用,并在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在每月10号前付清所发生的租赁费及其它费用。不按约定给付租金的,按所欠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九、租赁物资的丢失、报废、维修、赔偿单价3、租赁期限届满20日内,缺失的物资如乙方还未能归还。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按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表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提货人***从原告处提取钢架管6米是32458根,5米是3375根,4米是11887根,3.5米是3481根,3米是6408根,2.5米是5117根,2.4米是11897根,2米是6226根,1.5米是23011根,1.3米是885根,1米是12258根;十字扣件151004个,对接扣件30720个,旋转扣件16075个,丝杠800毫米6613个、铁跳板8267块、套管300毫米1500个、管架子67个(1米×1米)。被告在原告提供锦州北山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结算清单中截止至2020年11月15日已签字确认租赁费用为1445781.17元。 被告在承建平泉中储粮工程中,中铁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出具租赁暂停通知单,内容为我单位于2020年5月20日接到建设单位通知,于6月17日至9月4日之间部队进行光缆改迁,由于国防光缆需要保密,要求我单位和监理公司所有人员全面离场(由部队接手),鉴于此,我单位计划在此期间停止施工,同时通知贵单位抓紧统计现场材料并与项目进行核对,在此期间停止租赁,待光缆改迁完成后继续续租。2023年10月,原告召集该公司主管领导***、***、***开会,会议内容为研究被告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至9月4日期间,因部队光缆改迁,鉴于国防光缆的保密性,被告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报停申请,会议通过被告提出2020年6月17日至9月4日期间报停申请。2024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主管领导***、***(经营部长)承租方***、***、***曾用名***均在北山租赁业务报停单上签字。报停单内容为出租方: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报停日期: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4日项目地址:平泉报停事由: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从2020年6月17日施工单位进行光缆改迁,要求施工单位所有人员全面退场,直至2020年9月4日再次进场施工。对此,原告主管领导***陈述按照行业惯例租赁业务报停状态,承租方租赁费用不应计取。被告在2020年6月17日至9月4日报停期间租赁器材费用为496425.35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周转材料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报停一事,内容为我司在平泉租赁中储粮项目全部完工,所以剩余在租材料未能退回,因为现场打包整理在租材料,所以,延期退回,北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材料从2021年3月15日停止计取租费。故我公司通知租赁公司物资部、经营部、办公室负责人来我施工现场查看现场剩余物资情况,情况属实,后经双方协商所有剩余材料不计算租金,尽快退回租赁公司院内。原告计算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用为918411.14元。其中,被告在2023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发生租赁费用210376.33元,2024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租赁费用82930.96元。上述期间内被告未在原告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并主张因疫情原因,造成租赁器材无法予以返回。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给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2022年1月给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2023年1月给付原告租赁费10万元,2023年10月给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2024年2月给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2024年7月给付租赁费2万元,合计67万元。被告在承建平泉中储粮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5日完工,其陈述因疫情原因租赁器材设备无法从施工现场拉回。截止至2024年11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租赁设备,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器材租赁费1694192.31元,器材丢失赔偿费用46130元、器具费用16750元。对此被告对器材丢失赔偿费用46130元、器具费用16750元均无异议,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后签订材料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器材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出租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器材的法律责任。被告截至2024年11月6日前,被告已归还原告租赁器材,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用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已签字确认为租赁费用为1445781.17元,加之被告未签字确认租赁费用为918411.14元。对于双方签字确认租赁费用中,其中包括被告承建中储粮工程中部队光缆改迁时,即2020年6月17日至9月4日报停期间租赁器材费用为496425.35元。原告主管领导在2024年4月16日已签署北山租赁业务报停单,按照行业惯例,原告同意业务报停期间不计收租赁费用,故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至9月4日报停期间租赁器材费用为496425.35元应予扣除。并应当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670000元。对于被告未签字确认租赁费用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原、被告以书面形式已协商定于2021年3月15日不计取租赁费用,双方协商所有剩余材料不计算租金,尽快退回租赁公司院内。而被告在确认该报停事宜后,因新冠疫情原因无法返回租赁材料,本院考虑到新冠疫情确实存在,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被告无法及时返回租赁器材,被告应给付原告2023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发生租赁费用210376.33元及2024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82930.9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用572663.11元(2364192.31元-670000元-496425.35元-625103.85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租赁费用和其它费用,不按约定给付租金的,按所欠租金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承建中储粮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5日已完工,原、被告已约定被告承租剩余建筑材料从2021年3月15日停止计取租费,要求被告尽快将承租剩余建筑材料退回原告,而被告未及时返回租赁器材及给付租赁费用,被告存在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约定按所欠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考虑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按未支付租赁费用和其它费用的20%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器材丢失赔偿46130元、器具费用1675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意给付以上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572663.11元、器材丢失赔偿46130元、器具费用16750元,合计635543.11元及违约金127108.62元;二、驳回原告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1.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687.75元,被告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3.26元。被告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7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版材料。证明:上诉人不归还设备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上诉人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等人从2021年签署报停协议后,上诉人一直积极的主张归还设备设施、对账、处理报停事项等,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一直无法顺利进行。上诉人一直积极联系被上诉人,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发生变动(通话录音郜总_231025_195414),业务没有交接,出现相互推诿,无人实际解决上诉人设备租赁事项。上诉人在签署《关于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周转材料锦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报停一事》后,多次联系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表示要归还设备、对账、支付租金等,但被上诉人一直以工作没有交接清楚,相互推诿,拖延上诉人。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无人管理此事,才导致的账目无法核对,租赁设备无法交接。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所有的通话录音中没有任何体现出上诉人要求归还设备的内容,既然没有归还设备的内容,也就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问题,***及经办人***都能证实,上诉人所偿还设备需要把设备归还到公司的院内,而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做出这些行为。另外据我们了解,上诉人这么长时间不归还设备,因为工程2020年时候就已经完工,而这些所谓的设备都已经丢失了,上诉人在最早庭审时也承认了这个事实,上诉人还我们的设备是其他地方另购买回来的,还在一直强调还我们设备,我们当时在一审时之所以同意他在规定的时间内来返还这个设备,其实是想给上诉人减少损失,但是现在上诉人一直强调是我们不接收设备,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裁判文书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民终173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21年3月15日签订剩余材料停止计取租费协议后,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是按照原协议第八条第三项履行,那么就应该当时通过诉讼,但当时被上诉人以相同案由起诉其他公司,并没有起诉上诉人,直至2024年,也没有对租赁设备租金主张,被上诉人以实际的行为佐证了该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从此对剩余设备不再计取租金。该判决中,被上诉人对欠付的租赁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而与上诉人的案件中,却要求承担20%的违约责任,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协议约定,属于赔偿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被上诉人的损失只是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没有其他损失,应当也按照同期的LPR计算。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个案件我方不是没有主张违约金,是法院当时没有支持。这个案件中我们既主张了计息又主张了违约金,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利息,没有支持违约金,因为不能同时计算,本案中我们没有要求计算利息,所以要求了违约金。 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就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器材丢失赔偿费用46130元及器具费用1675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20日内,缺失的物资如乙方未能归还,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按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表进行赔偿”。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同意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器材按照丢失赔偿计算,上诉人虽在二审中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归还器材但被上诉人未接受,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该主张进行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2023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210376.33元及2024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82930.96元的上诉请求,虽双方约定北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剩余材料从2021年3月15日停止计取租费,但亦约定上诉人应将所有剩余材料尽快退回租赁公司院内,而上诉人至今尚未退还剩余材料,影响被上诉人对剩余材料继续出租的经营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不按约定给付租金,按所欠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由于上诉人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未将剩余材料退还给被上诉人,其应对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故该部分租赁费也应在计算违约金的范围之内。对于丢失的器材赔偿费用,因合同中约定赔偿金必须在停工时付清,否则按实际延期时间计算租金。本案中上诉人对该赔偿费用亦未支付,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将器材丢失赔偿费用及器具费用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范围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对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9.44元,上诉人辽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特别提示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规定,本裁判文书如符合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的,生效后将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布。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个人、企业及其他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失信行为将会被统一向社会公开。 3.依照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等部门和企业签署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单位的信用将受到重大影响,将在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银行贷款、办理信用卡、开办企业、申请资质等涉及切身经济利益方面受到严格限制。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拒不履行裁判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以下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以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申请答疑: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案件;③国家赔偿自赔案件;④其他应当答疑的案件,由院庭长根据实际工作决定。 法院诉讼服务平台电话: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