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3869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南昌某某金属表面防腐处理有限公司厂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金属表面防腐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某某金属表面防腐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某某金属表面防腐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4550.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4550.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所欠贷款1424550.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3.35%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79.2383吨锌渣,合同价格为1424550.1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并于2023年9月29日与被告办理了结算,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1424550.19元。为此,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予全部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79.2383吨锌渣,合同总价为1424550.19元。(3)《存货-原料现场勘察表》,证明2022年9月30日,原、被告及评估机构人员对本次交易涉及锌渣原料进行现场勘查,现场确认锌渣重量为79.2383吨。(4)微信聊天记录、《江西省某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被告大股东、实控人***确认应付原告79.2383吨锌渣货款,双方已于2023年9月28日办理结算,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1424550.19元。
本院经审核,原告某乙公司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系从事电镀加工、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等业务的公司。2021年12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江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原告某乙公司,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某甲公司出资3000万元,分别持股40%、60%,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制造、电镀加工、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等业务。2022年5月23日,江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国有全资公司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1月13日,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2023年9月8日,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40%股份也变更至江西省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名下。2024年7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47.96%股份转让给国有全资公司江西省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2022年9月30日,经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确认,堆放在原告某乙公司处的锌渣原料为79.2383吨。202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乙公司将上述79.2383吨锌渣原料卖给被告某甲公司,价格为1424550.19元,同日双方签订《江西省某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进一步确定货款价格为1424550.19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2023年9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购买锌渣拖欠货款1424550.1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存货-原料现场勘察表》、微信聊天记录、《江西省某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2455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金属表面防腐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货款1424550.19元;
二、上述货款本金,被告南昌某某金属表面防腐处理有限公司应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加计50%向原告江西省某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2元,减半收取8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11元,由被告南昌某某金属表面防腐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