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6民初1948号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大道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女,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与被告中建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某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
原告某某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Y-2016-1031)》的义务;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镇政府支付违约金90000元(计算方式:以签约合同价30000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中标原告招标的昌江县2016年度新增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县项目(乌烈镇)的施工及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工程后,于2016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Y-2016-1031),合同约定监理本项目共布置干斗渠6条,总长14.54㎞,斗渠2条,总长1.382㎞;农渠58条,总长18.329㎞;田间道53条,总长29.478㎞;泵房1座;输电线0.4㎞;签约酬金30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始至2017年4月19日止;监理费用(酬金)300000元;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施工图的范围的施工及保修阶段的“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即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个信息管理;工程的组织协调)等等。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某某1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开工申请报告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申报表,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批复同意按此方案指导施工。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支付工程监理费申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项目监理费(首付款)90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又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监理进度款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把控施工进度,并及时督促第三人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项目,而被告提供的最后一次监理月报记载的监理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实际施工进度较计划进度,此后被告就未再继续对该工程项目履行监理义务。2019年5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一、2019年5月17日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二、2019年7月15日前完成项目建设竣工。第三人出具该承诺后,被告亦未督促第三人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项目,导致该工程项目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202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监理责任的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2024年4月2日,原告委托海南宝岛(昌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琼宝(昌)律函字(2024)第03号),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监理义务,督促第三人尽快恢复施工,完成工程项目竣工。但被告至今仍然懈怠履行自己的应负责任,导致该工程项目至今仍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工作,该工程项目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严重损失原告及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尽快督促要求第三人尽快恢复工程项目施工,并且按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向原告交付。同时,被告存在严重超过监理期限且被告怠于履行监理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案涉的监理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的,被告中标该监理工程后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是180天即从2016年10月20日到2017年4月19日,现监理合同的履行期间早已经届满,该监理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如原告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监理义务的话,应签订新的监理合同,被告才能按新的监理合同履行监理的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首先,被告并没有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被告的监理义务来源于监理合同的签订,案涉工程系由于第三人某某1公司没有按时完成施工的原因才导致整个工程项目至今无法完工,特别是第三人停工的情况,被告是没办法开展监理的,原告才对监理存在的问题发出监理工程通知。被告在监理过程中已履每个月的监理月报,被告一直向施工单位发出监理督促通知,被告不存在监理违约的事实。其次,监理合同对违约金条款有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1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相关监理的月报及通知。
原告某某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3.《监理规划》;4.《关于公司更名的通知函》;5.《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直接支付申请书》、《支付工程监理费申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监理通知单》;7.《监理月报》;8.《关于要求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监理责任的函》;9.《律师函》。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昌江县2016年度新增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进度汇报》;2.《监理通知单》。
第三人某某1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9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监理通知单》(2023.6.5),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也否认收到该通知单,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竞标中标原告招标的昌江县2016年度新增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县项目(乌烈镇)委托监理服务。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工程的规模:本项目共布置干斗渠6条,总长14.54㎞,斗渠2条,总长1.382㎞;农渠58条,总长18.329㎞;田间道53条,总长29.478㎞;泵房1座;输电线0.4㎞,工程概算投资额1814.02万元。监理签约酬金30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始至2017年4月19日止。监理的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内容的监理,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施工图的范围的施工及保修阶段的“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即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工程的组织协调),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某某1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开工申请报告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申报表,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批复同意按此方案指导施工。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均有向第三人某某1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或者向原告报送监理月报材料。案涉工程至2018年5月起施工进度施工进度缓慢,后期断断续续施工,工程基本属停工状态。被告自2018年6月之后,未向施工单位发送监理通知,也未向原告报送监理报告。2019年5月16日,第三人某某1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5月17日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并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前完成项目建设,但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202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监理责任的函》,又于2024年4月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监理责任,被告没有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二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预付款和进度款,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监理义务,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的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的范围的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的监理,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仍至今未竣工,工程监理仍应继续,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本案中,导致案涉工程进度严重超期甚至停工状态是多种原因所致,在第三人某某1公司向原告出具施工承诺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跟踪监理,督促第三人履行施工义务,未尽到监理职责,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监理不力导致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昌江黎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Y-2016-1031)的监理义务;
二、驳回昌江黎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