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02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李*,男,1999年5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天峻县。
被告:***,男,1990年7月3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都兰县。
被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张*。
原告***与被告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460元;2.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交通费(包括租车费4500元)、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700元;3.判令被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07月09日06时50分许,被告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青*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东山村*宾馆门前道路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原告停放在*宾馆门前道路的青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李*离开现场,原告向德令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2024年7月9日,该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想与被告李*沟通协商此事,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此过程中原告了解到案涉青*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且被告***向原告沟通时表示其系该车辆现车主。因被告李*系无证驾驶且该车辆未经过年检,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一直未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青*号“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东山村*宾馆门前道路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原告***停放在*宾馆门前道路的青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向德令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该交警大队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倒车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车辆遭受交通事故,原告***将车辆交由案外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汽车维修中心检修,并通过现金给付方式支付车辆维修费5460元,该维修中心于2024年7月16日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系青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无法驾驶,为不影响旅游接待,其至案外人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青A9**的“别克商务”牌车辆一辆,对应的《租车单》显示出车时间为2024年7月13日8时,还车时间为2024年7月15日20时,每日租金为1500元,实收租车费用45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庭前至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案涉青*号“华特泰拉卡”牌车辆档案信息。经查询,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公司青海分公司(天眼查显示该公司于更名为本案被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
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其从德令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照的由案外人才*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为案涉青*号“华特泰拉卡”牌车辆所有人。该份《证明》有“现有青*号车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有,***为本公司员工,一直为本公司有驾驶证人员驾驶,钥匙***拿着,于7月9日由李*驾驶在*宾馆门口,因发生交通事故李*离开现场,车辆被交警队暂扣,今有才*取走,特此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倒车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已由德令哈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其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向原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案:第一,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460元有案外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汽车维修中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其庭审所述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也符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且被告李*也未出庭应诉或对发票、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因此对该笔金额予以认定,即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李*负担;第二,原告***提供的《租车单》显示租车时间与本次事故时间段相近,其所述现金支付方式同样符合公众认知,且从青海省夏季为旅游旺季、旅游公司接待客户属行业惯例的角度出发,***因车辆遭受事故不得不租车的事实有极大可能性发生,且本案被告李*也未出庭应诉并对租车行为、租赁价格的合理性提出抗辩及提供反驳证据,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4500元租车费属于其因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及误工费用合计12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但从其居住地青海省西宁市至事故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的距离及***修车的地点来看,其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处理交通事故并往返西宁市处理修车事宜时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在处理本次诉讼时也会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西宁市往返德令哈市的动车二等座售票价格,酌情支持其往返两趟的交通费用,合计536元(134元×4=536元),对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交其因处理交通事故而误工且被工作单位扣除相应薪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被告李*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460元、租车费用4500元、交通费536元,合计10496元。
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从本院从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的青*号“华特泰拉卡”牌车辆档案信息来看,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告***称被告***为车辆所有人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证明》也载有车辆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有、***为公司员工及车辆钥匙保管人员的信息,故本院认定案涉青*号“华特泰拉卡”牌车辆所有人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为车辆管理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车辆管理人,明知车辆逾期未检验、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允许其驾驶车辆并因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导致事故发生,其明显未尽到管理人的职责,对损害发生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应对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被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青*号“华特泰拉卡”牌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逾期未检验的事项应当知晓并清楚此种状态的车辆显然不能上路,但未及时要求***将钥匙拿回公司并不得驾驶,确实存在过错行为,但该种过错所面临的后果通常为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处罚,以及在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该公司可能需要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于本案事实而言,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李*无证驾驶车辆时违规操作而非车辆本身存在缺陷问题,李*并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和车辆驾驶人员,公司自然无法得知其是否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无法时刻监视车辆管理人***的举动并对其允许李*驾驶车辆一事进行制止,故*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因此难以支持原告***的此项诉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460元、租车费用4500元、交通费536元,合计10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40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