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与荆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迎宾街777号。
负责人:赵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现住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平陆县常乐镇葛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第三人: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总部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晋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原审第三人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电力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上诉人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原审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大财险晋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自始至终都没有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投保人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既然没有确认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何不能适用。《三方协议》是三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那么要作废是否得经过三方同意,一审法院只考虑上诉人一方的意思,仅凭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伤残鉴定委托书就认定上诉人也同意变更《三方协议》的内容,是否太主观臆断,未考虑到第三方的意思。2.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强调其精神状况有问题,但经过两次伤残等级鉴定,都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而且第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既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就应当对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承担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仅凭第二份《伤残鉴定意见书》比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伤残等级高,就认定第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不全面,是否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使用了很多推断性的词语如“不符合常理”、“即使”、“明知”、“不可能不通知”、“应该属实”等,这些推断性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在哪?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应予驳回:(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为由认定上诉人同意撤销协议书中关于赔偿的相关内容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撤销协议书,其次协议书中关于赔偿的相关内容包括意外伤残保险金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两项,而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只能影响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标准,不能改变协议书中关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约定,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协议书中关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约定内容确认有效,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向第三人支付8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款项;(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己支付10万多元的医疗费这一理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万元明显混淆了协议效力与协议履行的法律概念,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的两次住院费用191000元由第三人垫付,在签订本协议后第三人仅为被上诉人垫付91490.46元,剩余十多万元医疗费没有为其垫付,属于第三人违约,而我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8万元支付第三人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荆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关于三方协议:1.从三方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理赔机构在确认荆某的损失时进行了欺诈,且所述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林州电力公司职工段某在未通知到荆某家属的情况下,将荆某拉到运城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由于人体伤残鉴定损伤部位恢复期时间不一致,只对部分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最高等级为九级伤残,以该鉴定为依据进行欺诈赔偿签订了三方协议。2.在签订三方协议时,由于荆某的病情原因,让他签什么字都会签,明知平陆县医院的医疗费还欠着,是自己没有钱交费被赶出医院的,但是三方协议上写明医疗费无欠费,荆某也签了字,病例记载也可以证明,该协议不是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当荆某的家人知道该协议后,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提出不同意协议内容,次日找到上诉人,要求撤销三方协议,重新鉴定伤残,后上诉人出具鉴定委托书,联系了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三、本案中的三方协议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三方均未履行,上诉人也实际出具委托书重新进行了鉴定,该协议自然作废。上诉人主张三方协议已经履行,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上诉人明知平陆县医院还有十余万元的医疗费未结清的情况下,一方面申请追加林州电力公司为第三人,一方面按三方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打款,将8万元保险医疗费打入第三人账户,这种挑战法院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比较两份鉴定意见书,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得出七级伤残结论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所得出的,其他部位伤残等级和第一次的一样,因第一次鉴定由于恢复时间未到180日不能对偏瘫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鉴定不全面有法有据。五、林州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上诉人追加的,不是被上诉人自己追加的,在荆某与林州电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在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中明确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第二条明确,上诉人对荆某的所有保险赔偿款全部归荆某,就表明了自始至终林州电力公司都没有认为三方协议开始履行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陈述称,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是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荆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0万元、医疗费8万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8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原告荆某开始跟着工头段某在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的工地进行组塔工作。2018年4月9日,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荆某(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财险晋城支公司办理了“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残疾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
2018年6月30日上午,原告荆某在林州电力公司在泽州县的工地施工时从铁塔上坠落,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骨盆多发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原告住院至2018年7月19日,其家属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晋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除包括上述入院诊断内容,还包括:低蛋白血症、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肝损伤、泌尿系感染。出院检查记录载明,原告荆某出院时神志模糊、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迟钝。2018年7月19日,原告继续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至2018年9月23日出院。
2018年10月10日,原告荆某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人伤情作出鉴定,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荆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10、右侧第2肋骨骨折)部分畸形愈合,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计关节面,现其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0㎝;左前臂外旋受限,内旋可,左手、左腕关节肿胀,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4.4胸廓结构损伤“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7.4骨盆部结构损伤“髋臼骨折,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及7.3上肢结构损伤“一上肢三大关节,因骨折累计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之规定,综合评定其多发损伤达九级伤残。
2018年12月15日,原告荆某向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林州电力公司代为办理提交理赔申请、领取给付款项,其理赔申请书载明索赔意外伤残保险金为20万元、住院费用为8万元,共计28万元。当日,林州电力公司、英大财险晋城支公司、荆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就理赔事宜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荆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有林州电力公司垫付且无欠费;林州电力公司为荆某垫付的医疗费(两次住院)总计为20万元;荆某因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包括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荆某的实际损失经三方协商一致确定为191000元;英大财险晋城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金额为伤残保险金20万元、住院费8万元;英大财险晋城支公司将荆某应获得的28万元理赔款一次性划入林州电力公司账户,林州电力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住院费用8万元扣除,余款20万元打入荆某账户。
签订上述协议的当天晚上,原告家人向被告提出不同意协议内容。原告家人于次日找到被告公司,要求撤销三方协议、重新鉴定伤残等级。2018年12月29日,被告英大财险晋城支公司与原告荆某共同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荆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月11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荆隆科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导致左侧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减弱,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2-9肋多发骨折,骨折断端对位对线欠佳,左侧第3-6肋断端明显移位,畸形愈合。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髂骨、双侧髋臼、骶骨、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髂骨、骶骨、耻骨骨折断端移位,畸形愈合。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桡骨骨折累计腕关节面,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掌屈40°,背伸35°,挠屈20°,尺屈30°。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4.4胸廓的结构损伤“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之规定,鉴定荆某为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拿到以上鉴定书后,原告荆某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英大财险晋城支公司又重新提交了理赔申请书,要求索赔伤残保险金40万元、住院费用8万元,共计48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于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018年7月19日出院时就已结算,原告没有支付该费用。关于原告在平陆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018年9月23日出院时未结算,原告方当时想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赔偿,但后来审核并未通过,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平陆县人民医院支付了100319.57元住院费。
本案诉讼期间,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出因现存在争议,故理赔偿款未支付。但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即应林州电力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5月7日付给该公司8万元医疗费。另外,被告于2019年5月9日付给原告20万元的残疾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次保险事故,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多少保险金额,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484900元的理赔款能否成立。
首先,在庭审时,原、被告对保险条款的部分内容即应适用什么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争议。
原告方提供了:“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条款一份。
条款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评定标准》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身体残疾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按照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
原告陈述该条款是发生事故以后,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给原告的。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对该条款未提出异议。被告方质证称,该公司并未提供过以上条款,2017年1月1日之后对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2018年4月9日投保时所投的案涉保险险种处于试用阶段,保险条款已由总公司收回进行修正。
其次,针对本案的赔偿,被告一方面认为应按2018年12月15日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赔偿,一方面又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第三人认为应按2018年12月15日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赔偿。原告方不同意按三方2018年12月15日《协议书》赔偿,不同意重新鉴定,要求按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原告提出,2018年12月15日三方所签订《协议书》对荆某有欺诈行为,荆某当时大脑伤害特别严重,意识并不清楚,因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全面,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确认后才于2018年12月29日委托太原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从被告2018年12月29日委托之日起,以前的三方协议自然作废。
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还提供了:
一、三方2018年12月15日签订签协议时的视频(U盘),旨在证明当时三方签《协议书》时,原告的意识很清楚。
二、2018年12月15日林州电力公司与段某、荆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就荆某未理赔的医疗费11.1万元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段某自愿承担该11.1万元,与林州电力公司无关,荆某不得就该款项主张任何权利,且不得反悔……
三、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支,载明荆某花费91490.46元医疗费。旨在证明该费用由第三人公司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医疗费。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从U盘上可以看出协议是在被告和第三人诱导原告的情况下签订的,可以看出原告的状态并不清楚。证据二,该协议确实是荆某签的,可以证明当时让荆某签什么字他都会签,荆某的意识并不清楚,签该协议时平陆县医院的医疗费并未结清,平陆县医院的医药费是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结清的。证据三,晋城市人民医院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针对证据三,原告提供了2019年6月28日段某写的情况说明,载明林州电力公司分两次交了4万元,其余都是段某所交。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投保时,除给付保单之外、给付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是保险公司的应尽义务,被告方提出原告举证的保险条款未给过投保人,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可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赔偿是基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决定金额的,在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0月19日出具了荆某多发损伤达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5日经过协商达成了28万元的赔偿协议,实则上是依据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保险条款而达成的协议。对比原告的住院病历,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伤情的鉴定并不全面。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到当时签订协议的情况,但无法确定当时原告的精神状态,且即使当时是原告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鉴于该协议达成的基础是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并不完整,原告方在达成协议的次日即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伤残,撤销原协议,有正当理由。被告同意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12月29日与原告共同向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伤残鉴定委托书》,实质上是已同意了重新鉴定,同意撤销原协议中关于赔偿的相关内容。故不能再按原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
首先,关于本案的医疗费8万元的赔偿问题。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和原告与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和段某所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同意将8万元医疗费支付给林州电力公司是建立在自己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所有医疗费用由林州电力公司和段某承担的基础之上。本案中,被告在已同意撤销原协议赔偿内容的情况下,明知平陆县医院的医疗费并未由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和段某承担,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还没有支付保险金,在第一次开庭后即向第三人支付了8万元的医疗费,其在诉讼期间向第三人支付8万元医疗费的行为,实属不该,该行为所引发的责任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原告向平陆县医院支付了10万多元的医疗费,现要求被告将其中8万元支付给原告,理由正当,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也就是原告。
其次,关于本案的残疾保险金应赔多少的问题。因被告已同意撤销原协议中赔偿内容,重新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故应按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时,被告并无工作人员到场、相应鉴定材料也未经被告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对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鉴定机构不可能不通知其到场,原告提出当时去太原鉴定时被告表示让原告自己去鉴定中心即可,该情况应该属实,被告作为委托人未到场参与鉴定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且,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与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都主要是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和平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提出的以上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评残标准,保险条款约定的就是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而且在被告同意认可的涉案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也适用的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被告在本案中对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以上评定标准却持有异议,被告的以上意见前后矛盾,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适当。被告现对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进行理赔。本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以及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40%,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为100万元×40%=40万元。
原告还要求赔偿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000元,提供了1700元鉴定费发票和赵守军收到原告从平陆去晋城租车花费1000元、去太原租车花费1200元的收条2支,被告质证认为均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40万元、住院费用8万元,共计48万元,除诉讼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残疾保险金外,其余28万元应继续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除诉讼期间已支付给原告荆某的20万元残疾保险金外,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给原告荆某残疾保险金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万元;二、驳回原告荆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一直知道平陆县医院的医疗费未付,三方协议一直未开始履行,上诉人对荆某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限额8万元应当赔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给第三人支付的8万元,第三人同意支付给荆某,要求变更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要求第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8万元医疗费用或者由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19年11月29日,荆某与林州电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泽劳人仲调字(2019)65号仲裁调解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林州电力公司在英大财险晋城公司为荆某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有保险赔偿款全部归荆某所有。
二审中,本院征求第三人是否同意返还上诉人所支付的8万元医疗赔偿费用或将该8万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需要回去征求公司意见,休庭后两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两日内未提交。
本院征求被上诉人荆某是否同意在本案中由第三人林州电力公司将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万元直接支付给其,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坚持由上诉人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该协议进行理赔,综合本案事实,该协议书中确定意外伤残保险金20万元是依据山西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协议书中对医疗费的垫付方及是否欠费等事项的确认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并且在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上前后矛盾,结合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具备鉴定资质的两家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差巨大,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荆某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并且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撤销权,上诉人出具的委托鉴定书可以说明上诉人同意撤销该协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第三人在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可以认定第三人也未按该协议履行。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的事实依据。
关于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了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共同委托所作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和数额正确,应予采信。
关于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荆某作为本案被保险人,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平陆县人民医院实际支付100319.57元医疗费,因此,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将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付被上诉人荆某。关于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由第三人将8万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向其支付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第三人返还8万元的主张,第三人虽在限定期限内未予回复,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行使职权,对上诉人要求第三人返还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主张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即:“一、除诉讼期间已支付给荆某的20万元残疾保险金外,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给荆某残疾保险金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万元;二、驳回荆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第三人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灵丽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