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1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冰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冰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冰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0元质保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6日,原被告某雪乐园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被告结清工程款后双方合意在2023年4月28日退还质保金210000元。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退还质保金。后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还款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冰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正式交接及验收,总工程款金额与原告所诉不一致。(一)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减项、变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2020年9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浙江某冰雪乐园项目室内冰雪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附工程清单(含四十五项),由原告承建坐落于浙江省天台县某村室内冰雪景观工程的部分项目,合同约定为固定价不含税4200000元,包含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合同对于质量保修等亦做了详细约定(第12条)。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涉案工程增加四个项目并附工程清单,计工程款为500000元。案涉工程确系2021年4月份完工,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进行正式交接及验收,随后因答辩人与业主浙江某度假村有限公司及某滑雪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法院诉讼,涉及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冰雪乐园项目,案件历经三年多,期间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项目有多项未实际施工(按照双方工程量清单计算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794400.99元,其中原合同为748838.99元,补充合同为45562元,具体项目在提交证据的工程量清单中已予以标注),具体项目包括主合同清单中的N0014雪蘑菇群、N0020TCP塑石(仿冰柱)主题漆、N0028TCP仿木扶手栏杆、N0040古建主题漆、N0043地面铺装(防腐木地板)、补充合同中的浔潭下主结构。尚不包含答辩人认为存在重复计算项目,据此未施工项目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答辩人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系按照原合同总价款进行阶段性付款,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4446396.6元,超额支付540797.5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未支付。双方施工合同的价款包含了原告在施工期间应支付水电费,但原告未支付,系由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2日垫付,金额为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也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进行正式交接及工程款结算。二、2022年1月26日的《承诺函》未提供结算详情,与目前案件事实不符,不应采纳为定案依据。原告目前起诉的主要依据为2022年1月26日的《承诺函》,该函从内容看,其中的余款数据并无相应的计算支撑,并非最终及真实的工程量结算结果,仅是按照工程节点进行付款,而当时出具的时候工程的总结算未进行,各方处于诉讼中,最后的工程量是通过天台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鉴定结果出具的时间是2024年2月26日,也即最早是在2024年2月26日,答辩人公司才能确定涉案工程存在漏项、减项的情况,故承诺函即使为真,基于目前存在的事实也不应当继续履行,更不应当直接以此为依据确定最终工程款金额。三、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未进行交接,工程出现开裂等各项质量问题后,答辩人公司多方联系未果,因目前暂未进行维修,故就该部分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涉案项目原告有多项内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答辩人认为不应当仅凭《承诺函》就认定答辩人应当支付款项,而是应遵循事实,予以扣减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另本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的水电费原告未支付,为此答辩人已提起反诉,而且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责任亦未承担,现因反诉原告尚未对损坏工程进行维修,质保金作为质量保证性质的存在,就应当直接扣减,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冰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540797.59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2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浙江某冰雪乐园项目室内冰雪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附工程清单(含四十五项),由反诉被告承建坐落于浙江省天台县某村室内冰雪景观工程的部分项目,合同约定为固定价不含税4200000元,包含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合同对于质量保修等亦做了详细约定(第12条)。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涉案工程增加四个项目并附工程清单,计工程款为500000元。案涉工程确系2021年4月份完工,但反诉原、被告之间未进行正式交接及验收,随后因反诉原告与业主浙江某度假村有限公司及某滑雪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涉及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冰雪乐园项目,案件历经三年多,期间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有多项实际未施工(按照双方工程量清单计算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794400.99元,其中原合同为748838.99元,补充合同为45562元,具体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已予以标注),尚不包含反诉原告认为存在重复计算项目(已在工程量清单中标注为绿色),据此未施工项目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反诉原告在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时,系按照原合同总价款进行阶段性付款,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4446396.6元,超额支付540797.59元,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双方施工合同的价款包含了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应支付水电费,但反诉被告未支付,系由反诉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垫付,金额为20000元,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涉案项目反诉被告有多项内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相应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反诉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责任亦未承担,现因反诉原告尚未对损坏工程进行维修,故在本案中应直接扣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决如请求。
反诉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欠付工程款210000元。1.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主合同(4200000元),2021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500000元),施工中增加假山工程168000元,扣除未施工项目519574.99元(N0020塑石仿冰柱463663.39元、N0043地面铺装55911.6元)及水电费20000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868000元-519574元-20000元=4328426元,反诉原告已支付4046396元,剩余282030元经协商取整为210000元作为质保金(主合同的5%)。2.工程于2021年4月24日竣工,原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某于2021年4月28日签署《工程完工单》确认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现质保期已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当退还质保金210000元。二、反诉原告虚报未施工工程量构成不当得利。1.反诉原告主张“未施工工程794400.99元”无依据,实际未施工仅N0020、N0043项目合计519574元。2.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来看,反诉原告已经向发包方主张了无争议工程款N0020TCP塑石仿冰柱463663.39元,N0043地面铺装55911.6元,这是反诉原告虚报未施工工程量,构成不当得利。三、杨某转账200000元给王某系归还个人借款。1.2022年1月26日,反诉被告员工王某向杨某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按汤某指示通过劳务公司转至杨某叔叔***账户归还,该款项与工程款无关。2.台账记载的2020年12月16日的200000元未实际支付。四、水电费抵扣已协商解决。双方约定以多施工的168000元工程款抵扣水电费20000元,反诉原告再行主张显属恶意。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某冰雪乐园项目室内冰雪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石梁镇龙黄堂村的“浙江某冰雪乐园项目室内冰雪景观工程”,原告对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等全过程承包,约定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含税),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进度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两年满后返还,如无质量问题,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三十天内返还,出现质量问题将做相应扣除,质量保证金返还不计利息。因项目中昆吾山顶部钢结构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浙江某冰雪乐园项目室内冰雪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针对昆吾山顶部钢结构设计变更,新增浔谭主结构、新增川伊地主结构和仿石吊顶、昆吾山兽头,共计工程价款为500000元。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支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竣工结算等其他一切事宜按照原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工期顺延。
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完工单》,载明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
2022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函》,被告承诺工程款余额为396396.61元,不含质保金(210000元);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就按照移交时间和质保时间到2023年4月28日退还质保金(210000元);2022年2月15日付工程款余额的50%,应付金额198198.3元;2022年3月30日付完工程款余额,应付金额198198.3元。被告已支付所承诺的全部工程款,尚欠210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予返还。
2022年10月14日,原告维修人员对案涉工程多处裂缝进行了维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汤某在《售后服务维修详单》上签名确认,维修结果为“修好”。
2025年3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发现所涉工程多处表面出现较为显眼的裂缝和脱落等质量问题。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8月2日由汤某变更为杨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浙江某冰雪乐园项目室内冰雪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某冰雪乐园项目室内冰雪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单》《承诺函》及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于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就本诉而言,1.关于案涉《承诺函》的效力问题。被告抗辩《承诺函》出具时无相应结算依据支撑且与最终结算事实不符故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该份承诺函在内容上系双方对工程款余额、质保金金额的确定,对相应工程款支付、质保金退还时间的明确;在形式上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各自加盖公章,故名为承诺函,实际上是一份对工程款、质保金金额确定及支付时间的约定,是一份具结算性质的协议,其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体法律约束力。2.关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工程完工单》,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汤某在该完工单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且该完工单明确载明了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被告也实际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承诺函约定,而承诺函同时约定案涉质保金于2023年4月28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出现的裂缝等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但原告在质保期间的2022年10月14日已派出维修人员进行了维修并修好,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售后服务维修详单》上签名确认,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在现场勘察时发现的裂缝及脱落等质量问题,按《工程完工单》确认质保期已于2023年4月24日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产生的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及在质保期内要求原告维修而原告未及时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直接扣减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就反诉而言,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从时间节点来看,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9月22日,补充协议签订于2021年1月13日,这些工程资料的签订均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双方应当非常清楚相关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进度和完成情况,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署了工程完工单,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双方彼此认可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反诉原告依据其他案件的相关鉴定结论主张反诉被告未完成部分项目,但反诉被告主张即使有些合同项目未实际告施工,但均通过其他功能性替代项目施工,结合本院现场勘察,合同内的栏杆换成了仿石构筑、增添了蘑菇群构筑,浔潭下主结构、川伊地主结构也均有实际施工,景区内确有昆吾山兽头的构筑存在。再结合原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承诺函》。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返还540797.59元工程款及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00元水电费问题,反诉被告主张结算时已扣减,反诉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另行垫付依据,再结合双方的承诺函内容,对反诉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冰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21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某冰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某冰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720元,由反诉原告某冰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