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722民初5075号
原告:汪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
被告:云南***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铜陵***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枞阳县***中心。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被告:枞阳***。
负责人:***X。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云南***公司、铜陵***公司、枞阳县***中心、枞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汪某某于202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枞阳县***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汪某某申请撤回对枞阳县***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对被告枞阳县***中心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