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4民初166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街道。
法定代表人: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57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本金28457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被告办公室就某大学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子项目2签订合同编号为滇建总承(内)合字(材料)(2019)年第1455号(2471)《PVC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见购销合同产品清单,暂定合同总价为1245260.8元,按被告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供货到现场全部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每月20号对账,对账无误后由经办人办理完相关审批手续后支付货款的70%,余下30%在下月结算中进行滚动结算。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1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7648元未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284576.5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经被告核实,对于未付款项284576.5元,被告并无异议。但并非均属于应付未付款项,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票,票面金额税率为16%的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也就是被告付款前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原告要开具等额的发票。现在经被告统计,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924194.84元的发票,尚有254576.07元的发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未付款仅为30000.43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内并未对此进行过约定,所以被告不应进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PVC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2.对账单;3.材料对账单;4.核对账务。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于下文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2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PVC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滇建总承(内)合字(材料)(2019)年第1455号(2471))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品牌、含税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税率13%,暂定合计金额为1245260.8元,乙方负责送货到某大学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子项目2施工现场;货到工地后卸货工作及费用由甲方负责;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专人:王某负责验收片;负责验收货物并签收的单据作为对账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付预付款,供货到现场全部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每月20号对账,对账无误后,由甲方指定材料员开具甲方内部的材料收料单,收料单上必须写明相对应的送货清单号,经乙方指定对账人和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所有结算付款依据必须是送货清单和收料单相吻合缺一不可,其余任何字据均不作为结算依据;由经办人办理完相关审批手续后支付货款的70%,余下30%在下月结算中进行滚动结算。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票面税率16%)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第六条约定甲方不能如期支付货款的,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执行期间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
2021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经双方核对后,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1月15日止,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陆佰肆拾捌元整(267648.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并确认本对账单签订日前双方往来的单据、送货清单、付款凭证等全部作废,双方均不再保存。合同指定被告验收人王某在被告欠款人处签字。原告提交的材料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1月31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178770.91元,王某等被告工作人员在需方对应签字处签字,被告工作人员***于2026年2月2日手写备注“原件在我公司”。原告提交的核对账务载明原告就案涉项目总供货金额1178770.91元,已支付金额894194.41元,未付款284576.5元,已开发票924194.84元,未开票254576.07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25年8月27日签字并备注“供货、付款及欠款已核对无误”。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924194.84元发票,被告已付款金额为894194.41元,未付款金额为284576.5元;原告述称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先申请资金计划,资金计划申请通过后被告通知原告开票,原告再开票,原告可随时开具对应发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PVC线管及管件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576.5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合计应付货款金额为1178770.9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94194.4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4576.5元,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8457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提供发票仅为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付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过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构成违约,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双方最后一次核对账务次日即2025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30%计算的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84576.5元及以前款为基数,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3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501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2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