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鸿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077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25年12月8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30000元;2.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预验收完成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直至完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止(暂由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暂共计:13587.04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甲医院于2011年4月5日签订《某丙医院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中的47.10条约定:“本合同承包人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专项工程施工单位有全面的管理、配合、组织、协调、协助等责任。总承包可向专项承包单位收取合理的管理配合费,但费用不得高于专项工程合同价的2%。”此后,原告将污水处理事项总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承包费用30000元。目前,该项目2015年5月29日已经完工且完成了预验收,被告需按照要求支付总包费3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基本事实与合同依据,其主张的“总包服务费”无合同基础。无直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污水处理工程”或“总包服务费”事宜直接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协议。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双方约定承包费用3万元”,缺乏任何书面证据支持,属单方陈述,不应被采信。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核心依据,是其与建设单位某甲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10条。该条款仅约束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是建设单位赋予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职责及相应收费可能性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自动构成答辩人作为专项工程承包单位必须向被答辩人付费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医疗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中包含“土建施工单位配合费30000元”,此系答辩人向建设单位承诺的合同价款构成,该费用的支付对象、支付条件应依据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或另行协商确定,不能直接推定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付款义务。结算证据矛盾: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认定表》明确显示,“总包服务费”一项的送审金额为5524117元,审定金额为0元,审减比例为100%。该证据为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文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表清楚表明,在最终工程结算中,被答辩人主张的各类“总包服务费”并未得到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的认可,已从结算总价中全部扣除。这进一步印证,所谓“总包服务费”并非一项既定、必然发生的债权。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的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权利产生时间:根据被答辩人自述及提交的《建筑工程申请预验收报告》及《初验会议纪要》,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9日已完成预验收。若被答辩人主张总包服务费的权利存在,则该权利自工程预验收完成、其总包管理义务基本履行完毕之时即已产生。时效起算与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被答辩人于2023年3月30日首次发出《催告函》,期间长达近八年。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八年期间曾向答辩人主张过该笔费用,其请求权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催告函》既无单位盖章,也无送达记录,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该催告函,该证据无法起到诉讼时效中断或是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前次诉讼不构成时效中断:被答辩人虽曾于2025年提起诉讼【案号:(2025)云0114民初3335号】,但因未按时足额缴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无法起到诉讼时效中断或是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因此,被答辩人本次起诉仍受诉讼时效约束,其权利已不受法律强制保护。三、关于资金占用费等其他请求,因主债权(总包服务费)不成立,其从属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基础。被答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系以其享有合法有效的3万元总包服务费债权为前提。鉴于该主债权不存在、已过时效且无合同依据,所有附属请求均应一并驳回。四、原告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如上述,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诉讼费理应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某乙医院(发包人,以下简称:某一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一院将某丙医院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土建含二次结构11个月,计划整体工期35个月,绝对时间不晚于2013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470281630.02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10条约定本合同承包人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专项工程施工单位有全面的管理、配合、组织、协调、协助等责任。总承包可向专项承包单位收取合理的管理配合费,但费用不得高于专项工程合同价的2%,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 2013年4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一院签订《某丙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疗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和合同》,约定:某一院将某丙医院一期建设医疗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合同总价2083315.49元,其中化验类设备暂估价150000元;含预留金150000元(由甲方支配);含土建施工单位配合费3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用电、用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现场用水、用电,被告施工前需向原告支付场平、临时用水用电施工的分摊费用合同金额:(2083315-150000)×2.5‰=4833元。 2015年5月29日,经原告、监理单位(某丙公司)、某一院共同确认形成《建筑工程申请预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即原告意见为:经检查,该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申请组织预验收;监理单位意见为:施工单位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同意组织工程预验收。同日的案涉项目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工程初验会议纪要载明“整改处理完成上述各方提出问题后同意本次初验通过”。 2025年7月4日,案涉某丙医院一期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适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系总包服务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总包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总包服务关系,其虽提交了《总包服务费用协议》,但该协议中仅有原告公司加盖了在案涉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无被告某乙公司签章或签字,而原告与案外人某一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可向专项分包单位收取不超过2%的配合费,但被告某乙公司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主体,该约定对被告某乙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原告虽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用电、用水协议》,但该协议也仅约定了由被告分摊水电费,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总包服务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总包服务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90元,予以退还34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