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华南工程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云0114民初15198号 原告:某甲公司(原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云南)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5年12月15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0164.4元,并支付以工程款196016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该笔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7日为84888.54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4146.65元,并支付以工程款1484146.65为计算基,自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7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某中心实验楼、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某甲所实验综合楼建设项目,某乙所热带病实验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中的钢结构制安专业工程,并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工程的含税价为9558853.1元,双方约定被告须按月向原告支付75%的工程款,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在质保一年后付清。2022年9月26日,因《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不包含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地面临时胎架搭设及拆除、钢连廊整体液压提升、下吊点制作安装及拆除等,原告与被告双方补充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暂定合同价为772202.65元,付款周期与《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并在2022年11月完工退场。202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在本项目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894311.05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450000元工程款,还有3444311.05元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完后应付至85%,即应在2024年1月12日付至8410164.4元,其余工程款应在质保一年后付清。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根据《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第7.1条及《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本案结算金额合计9894311.04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合计6650000元,付款比例67.21%,尚有未付款合计3244311.04元。二、根据《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第7.1条《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21.2条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同比例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若被告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不得主张被告先行支付。前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进行确认,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形成约束。截止目前,从建设单位收款比例约为85%,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比例也应当仅为85%。《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款……”、《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38.1.10约定“发票提供时间:承包人付款前,分包人需提供承包人已认定完成量金额相匹配的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前述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足额提供相应合同约定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原告仅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650000元的发票,占总应开票金额的87.42%,尚有发票1244311.04元并未开具,对于未开具的部分,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合前述,再结合《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第7.1条及《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21.2条约定,现阶段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比例仅需到85%,即应付未付款仅为1760164.4元。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根据《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第7.9条及《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21.2条约定,若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原告自愿放弃除了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该约定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形成约束。现即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根据前述约定,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还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结合全案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原告中标“某中心实验楼、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某甲所实验综合楼建设项目,某乙所热带病实验综合楼建设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片区,景某与春融街交叉口的某中心实验楼、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某甲所实验综合楼建设项目,某乙所热带病实验综合楼建设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要求:工程总工期依据“总合同”和施工现场进度确定,乙方需按甲方所下发周、月、总进度计划按时完成。达不到甲方要求及节点工期进度,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累计计算;若乙方工期延误影响总工期时,乙方按甲方受到的处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现场指令增加的工作内容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否则造成的拖期按1000/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不含税价合计8769590.00元,增值税税款合计:789263.10元,价税合计:9558853.10元。如由于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为准,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所适用的税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同时调整价税合计款。工程量按实结算。计算规则:按图纸及设计变更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以上价格为:完全费用包干单价,因设计修改变更导致使用其它材料时,单价以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另行约定。本合同各项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合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的材料费、辅材费、人工费、机械费(含进出场费)、生产工具使用费、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保险费、工伤人员工资及医疗治疗费用、病假人员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费、措施费、政策性调差和市场价格波动等所有费用。包括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地理位置、现场情况、全部材料的场内外运输及装卸、机械不能吊运至施工操作面时需人工搬运、工人食宿、现场机械设备配备变化、不同施工季节、赶工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报验及竣工等环节需要提交的所有资料费用等所有保证该专业分包工程顺利施工及交工验收发生的所有费用。工程量的计量按照设计图纸及项目部核实的工程量计算,分包单位需提供能与蓝图深化图匹配的工程量计算底稿及加工厂加工图,核对完毕后办理本合同最终结算。施工期间如遇钢材价格变动(具体价格以云南省昆明市价格指导为准,以2021年7月为基价,施工期当月价格与基价比较),上浮或下浮超过10%(不含),超过部分予以调增或调减。上述单价(上述第5条主材价差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主、客观原因进行调整单价和增加任何费用。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提出调整单价或增加费用的请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并终止合同,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按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乘以对应合同单价的价款的70%与乙方结算,剩余部分作为违约处罚,同时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退场后的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工程付款:1.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按月支付已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的75%,分包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后提交全部竣工相关资料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到后一次性付清(无息)。2.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款。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为假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拖欠生产工人工资和机械租赁费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直接代扣支付,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及时提供相应农民工花名册,考勤及工资表等农民工相关资料。4.如甲方资金一时不到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不得停工或降低施工进度及质量标准,乙方承诺用自有资金保证连续施工。5.乙方专业分包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办理完结算手续、提交完竣工资料后方可结清除保修金外的工程尾款……9.甲方资金困难时,乙方同意暂时垫资,待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若逾期付款的,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甲方资金一时不到位时,乙方不得擅自停止施工。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前置条件是同比例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若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不得主张甲方先行支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片区,景某与春融街交叉口的某中心实验楼、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某甲所实验综合楼建设项目,某乙所热带病实验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钢结构施工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22年9月30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2022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32日历天)。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2,具体分包工作期限根据承包人施工进度计划调整。分包合同价款合同金额(含税)772202.65元,其中人工费金额(含税)154440.53元。合同金额(不含税)708442.80元;其中人工费金额(不含税)141688.5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1.2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甲方审核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5%进行支付;乙方完成现场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后,提供相关的技术质量保证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85%,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两年内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责任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资金困难时,乙方同意暂时垫资,待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若逾期付款的,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甲方资金一时不到位时,乙方不得擅自停止施工。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前置条件是同比例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若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不得主张甲方先行支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钢结构专业分包结算单(疾控)》,载明合计结算金额为8246530.36元,202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施工劳务/专业分包(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书》,载明合计结算金额为1647780.69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1月23日整体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工程款665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了《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因两个合同均系同一项目的分包工程,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工程款。《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按月支付已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的75%,分包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后提交全部竣工相关资料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到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同时《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也约定“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甲方审核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5%进行支付;乙方完成现场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后,提供相关的技术质量保证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85%,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两年内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责任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已于2023年11月23日整体竣工验收,且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所涉工程款完成结算,结算款为9894311.05元(8246530.36元+1647780.69元),故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主张的剩余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工程款3244311.05元。(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安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均有“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若逾期付款的,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的约定,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的,不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科技(云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244311.05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2829元,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32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403元,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4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