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4民初969号
原告: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东盈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长春社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坝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30047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300474.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76554.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876554.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三水质净化厂子项目施工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2284472.89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质保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等义务。2018年10月17日,监理单位签署《清水调试验收单》,确认完成了清水调试。2019年1月11日,云南尘清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设备单体出水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经被告确认,原告供货部分经建设单位审核总价(不含措施费、不含规费)为64270564.73元。据此结算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为62551810.32元。原告在本案中按照采购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相应合同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374781.61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实现债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及质保金金额,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核对,最终结算金额为62131265.36元,被告已支付50374781.61元,未付款金额为11756483.75元(含质保金1863937.96元);第二,质保金1863937.96元不属于应付未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2条约定,剩余3%待项目质保期到期且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截止目前,案涉项目都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支付质保金1863937.96元的条件未成就;第三,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应当进行支付;第四,对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其承担问题,且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三水质净化厂子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孢子转移一体机及其配套设备,合同价款为62284472.8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预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该合同设备款订金;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当期经建设单位审定的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变更或新增工程按经造价咨询机构审定暂定价的70%。施工单位工程完工且结算报审后,经政府部门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止,剩余3%待项目质保期到期且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质保期按需方与建设单位的主合同为准;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款。
202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2131265.36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50374781.61元,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5月1日进行试运行,被告陈述案涉项目现尚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17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为62131265.36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50374781.6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6483.75元(含质保金)。被告抗辩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5月1日进行试运行,项目未竣工验收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支付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56483.75元(含质保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6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抗辩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无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756483.75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6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31元,由原告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