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3民初319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某长春社区云南某有限公司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某,女,壮族,1997年3月13日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侬某,男,壮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0990元,并按照年利率3.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承包了曲靖市沾益工业园区城西片“曲靖市沾益区省级工业园区冷链物流建设项目(一期)”的工程施工建设,该公司又把该工程的水电项目分包给第二被告侬某。2023年5月,被告侬某就雇佣原告到工地上做工,在做工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48910元的劳务费,下欠60990元未支付。2025年6月17日,被告侬某出具一份结算金额表从微信上发给原告,认可下欠原告6099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2025年7月1日,被告侬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25年7月31日,前解决原告的欠薪问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所欠劳务费,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生活上的困难,现原告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主体信息、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信息。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侬某通过微信发送室外劳务结算给李某。 4、侬某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25年7月1日,侬某书面承诺于2025年7月31日前解决李某等人的劳务费。 5、劳务结算,证明侬某给李某结算的劳务费为109900元,已经支付48910元,未付60990元。 6、转账截图3张,证明被告公司支付过工资48910元。 7、原告方制作的上班记录,证明我上班总计1085个小时,每小时100元,运送挖机转场1200元,总计107900元,有现场管理人员孔某的签字。 8、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收到侬某的账款10000元。 经质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某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没有意见;第2组公司的信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3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第4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或项目章也不是我公司项目部做出的保证及承诺,仅是侬某本人签字,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应;第5组劳务结算没有意见;第六组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不认可,有2笔是我公司支付的,但仅作为代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有任何事实上的关系。另外一笔汇款我公司不清楚;第7组,原告方制作的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8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辩称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侬某系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室外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云南某有限公司分包室外给排水管道安装及调试等工程给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侬某系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 经质证,被告侬某对上述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侬某未作出答辩。 本院依职权询问侬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侬某系涉案工程水电安装的项目经理,原告李某系其雇佣开挖机施工,侬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孔某负责签字确认李某完成的工程量及工作时间。侬某通过微信发过结算表给李某。在2023年春节,侬某自己还支付10000元给李某。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侬某的陈述无异议;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某提出涉案项目的劳务是分包给了某公司,相关的转账也是某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付给农民工,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侬某在本案中也有可能涉及双重身份不能代表公司跟原告办理结算。孔某是侬某本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所签的字我公司不认可。侬某后面支付的1万元我公司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被告侬某的身份信息,证明侬某的身份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侬某与原告通过微信进行劳务费的结算,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承诺书,证明劳务费的金额,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转账截图,证明原告李某收到劳务费的金额,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上班记录,证明原告李某完成工作的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还收到劳务费10000元,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侬某陈述,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侬某系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职责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侬某的陈述还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形成锁链,证明李某受雇于侬某,李某完成的工作任务是经过侬某确认的。李某收到的现金经侬某、李某共同认可是劳务费。综合侬某陈述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承包了曲靖市沾益工业园区城西片“曲靖市沾益区省级工业园区冷链物流建设项目(一期)”的工程施工建设。被告侬某系云南某有限公司员工,其负责涉案工程中水电安装的项目经理。2023年4月20日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侬某雇佣原告李某开挖机施工。2023年6月15日,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劳务费8910元给原告李某。2023年10月18日,云南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代理付款李某夫妇工资20746元、19260元。原告李某认可收到劳务费48910元,下欠60990元未支付。2025年6月17日,被告侬某出具一份结算金额表从微信上发给原告,认可下欠原告李某劳务费60990元。2025年7月1日,被告侬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25年7月31日前解决原告的欠薪问题。庭审中,原告李某认可还收到侬某的劳务费10000元。 另查明,2023年8月31日,云南某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室外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侬某系云南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侬某系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室外工程的项目经理。侬某履雇佣原告李某参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曲靖市沾益区省级工业园区冷链物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侬某履行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故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在李某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50990元给原告李某。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主张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但具体主张的费用与领取的劳务费数额不相符,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保全费,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进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受到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侬某承担劳务费,因侬某履行的是职务代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所在单位承担,故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某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云南某有限公司分包室外工程给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已经雇佣原告李某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与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与案外人无关系,侬某履行的是职务代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承担,故辩解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509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